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在哪里辦
房產抵押登記在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的作用一方面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抵押登記是法律規定的要式行為。房產證辦理抵押登記以后,房產證通常是由放款銀行來保管,也有極個別的銀行會讓用戶拿回家自己保管。
一、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在哪里辦理
房產抵押登記在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在辦理的時候需要攜帶好相關的資料,比如說抵押登記表、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合同、貸款合同、身份證、評估報告等,同時辦理抵押登記還需要審核,因此并不是當天提交申請,當天就能出結果。
(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規定了法定程序,即先申請房產變更登記,憑變更后的房屋權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民法典》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房地產抵押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生效。
(三)由于抵押權是從權這一物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擔保物權,即限制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制抵押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權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物不得進行轉讓、出租等處分,以避免擔保懸空,所以登記機關只能從不動產的交易權屬登記機關中指定,不能委托其他部門。
(四)抵押物不具有優先受償權。鑒于我國各地土地和房地產管理體制差別很大、有多種管理模式,法律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記機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我國執行的的是抵押登記有效制度,就是必須到房產登記部門作抵押登記抵押才有效,但我國房產部門只對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抵押登記,個人和企業拆借資金不予受理,所以說即使把房產證放在你處,抵押也無效。保險的就是過戶到你名下,還錢過戶回去。
二、房產抵押登記費用
房管局收取的抵押登記費都是固定的,住宅每件80元。非住宅每件550元。
各銀行收取的抵押登記費卻不一樣,銀行收取的抵押登記費中,一部分是繳給房管局的,一部分是銀行的代辦費。而后者,各銀行的收費標準是不同的。比如湖北的,建行收取代辦抵押登記費用是200元/次/戶,而工銀則是根據登記的房價標準收費,100萬以下收300元。
關于銀行收取房屋抵押登記費,各銀行的收費標準會報銀監局核批,然后銀行在收費標準中公示。各銀行收費標準或許會有不同,但只要是銀監局核準的,銀行就有權收費。不過如果銀行沒有公示,這個代辦費則可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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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第二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條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受理;審核;登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包括各種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電視塔,地下排水設施等等。以不動產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設立。法律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空間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動后會影響其經濟價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
固定資產和不動產不完全一樣。不動產屬于固定資產,但是固定資產不一定屬于不動產。比如機器設備是固定資產,但是機器設備不是不動產。再比如房屋是固定資產,同時房屋也是不動產。
不動產權證一般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不動產權證,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當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就能夠證明自己是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的物權的權利人。
【法律依據】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動產抵押是什么意思
動產抵押的意思就是利用動產,比如說車輛來進行擔保,當一個人向銀行進行貸款,或者是向其他的自然人進行貸款的時候,是需要有一個動產來進行抵押的,這樣的一種情況之下,如果還不上款項,就可以利用這個動產來償付貸款。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一般指金錢、有價值的物品等。與不動產相對。得失變更上,動產是交付主義,不動產需登記。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適用上,動產是屬人主義,不動產是屬物主義。中國的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亦應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一般規則,即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并結合交付和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因此,動產善意取得不是基于無效合同,第三人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權人的追及權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據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對財產的“雙重占有公信力”而發生的。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物權法解釋:動產浮動抵押登記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動產浮動抵押登記】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解釋】本條是關于動產浮動抵押登記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三方面內容:
(一)浮動抵押的登記部門和登記地點
1.登記部門
按照本條規定,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立法過程中,有人提出,浮動抵押應當由公證機構辦理登記。考慮到目前企業、個體工商戶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工商部門掌握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各方面信息,省、市、縣、鄉幾級又都設立了工商局(所),由其進行抵押登記對當事人方便,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現行擔保法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登記部門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當然,現行擔保法也規定,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但我國公證制度正在改革,公證機構只在設區的市設立,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可能要跑很遠的路,不太方便。而且實踐中企業、個體工商戶設立浮動抵押的情形可能會多于農業生產經營者,我國物權法要推動統一登記制度的建立,動產的浮動抵押不宜再規定兩個部門辦理登記,統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為妥。
2.登記地點
物權法規定的登記地點與擔保法規定不一致,擔保法規定,以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由財產所在地的工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考慮到動產易于移動,難以確定在哪個所在地登記,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較穩定,查詢也比較方便。因此物權法規定在抵押人住所地辦理浮動抵押登記。
(二)浮動抵押權的效力
抵押登記,可以使抵押財產的潛在買受人明晰財產的物上負擔,以避免交易風險,可以使債權人查看抵押財產的權屬關系以及曾否抵押過,以決定是否接受該財產抵押擔保,也可使得實現抵押權的順序清楚明確,預防糾紛發生,對于保護債權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設立抵押權應當辦理登記。但是,考慮到浮動抵押的標的是現有的和將有的動產,抵押財產處于不確定狀態,債權人同意接受浮動抵押往往是基于對抵押人的信任,如果強制浮動抵押登記,規定不登記抵押權不生效力,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不便,也會增加抵押人的費用。特別是浮動抵押主要是解決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貸款難,他們本身缺乏資金,一些人又處于比較偏遠的地區,辦理抵押登記會有一定困難,因此,本條規定浮動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浮動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是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合同生效后,即使當事人沒有辦理登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就實現抵押權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是,辦理與不辦理抵押登記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浮動抵押的財產被再次設定抵押權的,后位的已登記的抵押權人,只要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財產已被抵押的事實,就可以就該抵押財產優先于前位抵押權人受償。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浮動抵押權人還是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三)對正常經營活動的買受人的保護
浮動抵押設立后,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但本條規定了例外,即浮動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因為:浮動抵押是現有的和將有的財產設定擔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處分抵押財產,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動產抵押,又不讓抵押人處分該財產,抵押人的經營活動就無法進行了。特別是浮動抵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庫存產成品,這些動產經常處于流動過程中,既然法律允許抵押期間處分抵押財產,浮動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間財產不確定,抵押財產最終確定前處分抵押財產不受物上追及的特點,占有又是推定動產所有權的公示方法,那么對于浮動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就應當給予一定的保護。否則,所有動產的買受人為防止買受的貨物被追及的風險,在交易前要么必須查閱登記資料,要么必須征得擔保物權人的同意,這樣將使動產交易活動變得極其滯重,不能適應現代商業的需要。但是,對于動產的買受人的保護又不能是漫無邊際的,否則設立抵押權就會失去意義。按照本條規定,受到保護的買受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買受的財產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第二,受保護的主體必須是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存貨融資中,買受出賣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出售的已設定擔保的存貨的人;二是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第三,買受人必須是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了抵押財產。具備這三個條件,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可以對抗抵押權人,即買受人可以取得買受的抵押財產而不受抵押權人的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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