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案件,包括因賠償義務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一、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人致人受傷,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一般包括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侵害人致死亡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二、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怎么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義務人包括:1、因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賠償義務人。2、因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比如單位員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失的,是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3、因動物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4、因物件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而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從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現在還不能按照這個法律作出判決)的規定,賠償義務人包括:1、因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賠償義務人。2、因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比方說監護人、用人單位、醫療機構。3、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4、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5、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6、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肇事者。7、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8、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義務人。9、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10、因物件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以上就是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規定的介紹。在進行賠償的時候,由于具體的傷害情況不同,因此最后所涉及到的賠償項目、賠償數額也是不一樣的。
法律客觀:人身損害賠償統一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20號在多數情況下能夠實現人身損害賠償規則尤其是裁判規則的統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幾方面的問題應當特別注意。1、國家賠償案件國家賠償法中有明確規定的,應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而不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原因如下:首先,國家賠償最終由國家承擔法律責任,是主權者的賠償,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權賠償。其次,國家賠償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2、醫療事故糾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法釋〔2003〕20號在誤工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諸多方面存在計算標準上的差異,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應該優先適用法釋〔2003〕20號作為裁判規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賠償范圍、計算方法的規定不宜作為裁判規則。當然,如果法釋(2003)20號中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例如有關醫療事故的認定、行政處罰等方面的規定。3、工傷事故糾紛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應該由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進行調整。4、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協調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因此,其與相關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也需要理順。 5、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僅適用于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發的海事賠償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外性。依據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兩個司法解釋有不同規定時,應以法釋〔2003〕20號為依據。但是《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并沒有被廢止,在法釋(2003)20號中沒有做出規定時仍有適用的余地。 5、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僅適用于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發的海事賠償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外性。依據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兩個司法解釋有不同規定時,應以法釋〔2003〕20號為依據。但是《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并沒有被廢止,在法釋(2003)20號中沒有做出規定時仍有適用的余地。
人身損害賠償 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 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和死亡 賠償金 。 具體標準如下: 1、醫療費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的單據或病歷、處方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法醫予以鑒定。 所在地治療醫院,一般是指距離受害人住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較近的醫院。 受害人先后到數個距離基本相等的醫院治療的,一般應認定最先就診醫院的醫療費,但該醫院治療失誤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 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 受害人重復檢查同一科目而結果相同的,原則上應僅認定首次的檢查費用,但治療醫院確需再行檢查的除外。如檢查結果不一致,確診之前的檢查費用均應認定。 受害人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 受害人確需住院治療或觀察的,其費用應予賠償。但出院通知下達后故意拖延,或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而延長住院時間的,其延長期間的住院費不予賠償。 受害人進行與損害有關的必要的補救性治療的費用,應予賠償。 在訴訟過程中,治療尚未結束的,除對已經治療的費用賠償外,對尚需繼續治療的費用,經有關醫療機構證明或者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依照 民事訴訟法 的有關規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療結束后另行起訴。 2、 誤工費 受害人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法醫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等認定。 受害人的實際誤工日期少于休假證明的,應以其實際的誤工日期認定;實際誤工日期多于休假證明的,一般應當根據休假證明認定。 受害人確需休養但無休假證明的,可在征求法醫或治療醫院的意見后酌情處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按照其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資、資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 獎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無獎金收入的,其次獎金不予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參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同等勞動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應向稅務機關 納稅 的,應以稅單為據。 受害人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是另謀職業的離、退休人員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1)符合政策法律規定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賠償; (2)違反政策法律規定的,其賠償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過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 受害人的實際收入高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 3、伙食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天)×住院天數賠償。 4、護理費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應以法醫的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認定。 受害人生活確實不能自理的,其護理費應予賠償。 護理期限,可以委托法醫鑒定;也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征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后酌定。 護理人員一般設一至二人,但確有必要的除外。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本意見關于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人員無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 5、交通費 受害人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應予賠償。 交通費的賠償,一般應以公共電(汽)車、火車的硬座、輪船三等以下艙位等的收費標準計算。但傷情危急,交通不便或當地無上述車(船)的除外。 交通費的票據應與就醫次數相符。票據少于就醫次數的,一般可根據實際票據認定;票據多于就醫次數的,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認定。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就明確表明: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就是患者及其家屬在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案件時,以“人身傷害”為由起訴、立案的法律依據。在我國對于醫療糾紛訴訟的處理中,還存在以人身傷害為訴訟理由。通過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獲得賠償的訴訟程序?;颊呒捌浼覍僭诼牭竭@樣的程序的時候,可能會感到比較“新鮮”,認為這是一個新程序,依據的法律法規也一定是一些新鮮出臺的法律法規。其實不然,以人身傷害訴訟醫療糾紛案件的,是用的“老法唱新曲”。該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恰恰是我們在熟悉不過的《民法通則》及其解釋(意見),《證據規則》、《司法鑒定規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等等法律法規。換句話講,這樣的糾紛案件更像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審理情況,由于一方(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造成另一方的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另一方(患者及其家屬)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案件。就是醫療機構在為患者進行治療的過程中出現醫療過錯行為,造成患者的身體的損害后果,并且該損害后果就是由于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造成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的損害后果承擔法律賠償責任。在該訴訟程序中,患者及其家屬可以清楚的看到,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訴訟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更不是法官進行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否是醫療事故,不再是認定事實的前提和基礎。因為,在相關事實的認定的標準上已經完全不同于“醫療事故”的判定標準,甚至可以說在這樣的訴訟程序中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與該程序沒有任何關系的。在涉及民事賠償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美容糾紛案件),目前一般是將醫療損害事件作為人身侵權糾紛來處理的。因此,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損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1、損害行為,就是醫院在治療、搶救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行為。這里需要提醒廣大患者及其家屬,這里所講的過錯行為是現實存在、并且可以用相關證據證明的“過錯行為”。對于這個問題,患者及其家屬作為受害人,千萬不要“想當然”!由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技術性比較強,在醫療過錯的判斷上存在很多技術上的障礙,患者及其家屬有時是很難做出判定的。2、損害結果,就是給患者及其家屬造成的功能障礙、器官缺損、身體殘疾、患者死亡的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手頭上有“診斷證明證明”、相關檢查“報告單”??梢钥陀^的證明受到的損害后果,就可以作為損害后果的證據。3、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這是醫療糾紛中的核心和難點,由于患者到醫院進行治療時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樣區別損害后果是由于原發疾病造成的,還是醫院的醫療損害造成的,需要通過鑒定來區別,再劃分責任大小。在法律的責任劃分上講求“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患者的傷害后果就是由于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在能夠確定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過錯。在判定上需要醫療專業技術的支持。而其后3、4兩個要件,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法官難以判斷真偽,即使醫療機構對這兩個問題進行舉證,法官也難以從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中做出正確的判斷。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專業鑒定機構來解決這些問題。司法鑒定正好滿足了法官的這一要求,在鑒定中著重解決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過錯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從對人身損害的判定標準上看,這基本上是民事侵權的一般構成要件。與我們代理民事糾紛案件沒有太多的區別。其實際上就是按照侵權糾紛案件處理了。在判定的標準上使用的是構成要件標準。并不涉及太多的醫療技術問題,如果有相關的醫療技術問題,可以通過人身傷害的司法鑒定的方式來解決。這樣法官在判決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更為主動的指揮和調動當事人雙方的積極性。將不再以醫療技術的判定作為案件法律判定的前提和基礎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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