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知情權包括哪些方面
消費者知情權包括哪些方面:
(1)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標明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
(2)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有關情況。
(3)消費者有權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
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
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相對應的是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形態的不同情況,對有些商品的各類信息情況沒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對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務其應當披露的信息則可能超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范圍,其具體內容應當依據不同商品或者服務具體分析權衡決定。
總之,凡是消費者在選購、使用商品或服務過程中與正確的判斷、選擇、使用等有直接聯系的信息,消費者都應有權了解。
消費者知情權
消費者知情權的含義 第一章 消費者知情權概述
第一節 消費者知情權的概念
消費者知情權和知情權一樣,在不同學者的著作中有多種稱呼,如消費者知悉權、消費者信息權、消費者獲知權等,但由于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知情權有明確的規定,對其定義的實質內容并無太大分歧。概括而言,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充分、準確、適當信息的權利。我國《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作了如下明確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費用等有關情況”。
所謂“知悉”,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消費者在不明了商品情況時有權主動詢問,了解其所購買、使用商品的真實情況;二是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真實地記載或說明該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不經消費者詢問即使消費者一目了然。
所謂“真實”,也同樣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全面、正確的有關某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既不避實就虛,也不編造謊言。二是誠實可信不帶有任何欺詐的情節。
消費者每購買一種商品和使用一種服務,都是同商品的出售者和服務的提供者訂立和履行一項相應的合同,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明確。為了做到這一點,消費者就需要充分地了解商品和服務,這是他們實現消費權利的基礎。因為消費者產生某種欲望,以及真正實施該種行為,是建立在對有關情況有一定了解基礎之上的。任何一個消費者都不花錢去進行一種自己一無所知的消費。如到商店購買某種商品,一般都得看看產地、名稱、商品說明書等等,這便是對商品的了解過程。由于生產消費品的品種繁多,每一種商品都有其獨特的使用價值,以及與該使用價值相應的特點,即便是同種類型的商品,還存在著價格、牌號、質量等差異,在服務領域中,也不斷開發出新的項目,這使得消費者若不對商品和服務做一定的了解,就無法做出消費選擇。因此,在不知悉真實情況下所進行的消費活動,往往與消費者本來的愿望相去甚遠,達不到真正追求的消費目的,甚至上當受騙,所以知情權在消費活動中是消費者不可缺少的。保證消費者有充分的機會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確切情況,就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的一項重要權利。
“消費者知情權,也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體現。這既是社會主義商業道德觀念的一種滲透,也是長期以來市場經濟自身形成的一種規范。”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賴于商品交易過程中雙方講誠實、守信用,只有這樣才能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同時,社會主義制度下,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沒有根本利益的沖突,為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提供了保障。
第二節 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生產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根據上述規定,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個方面:
1.2.1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基本情況
商品或者服務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稱、注冊商標、商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消費者應當特別關注商品的注冊商標、產地和生產者的名稱、住所。商標是一種產品與其他產品區分開來的重要標志,它隱含著產品的質量、信譽、售后服務等等情況,消費者對商品的選擇,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對商標的選擇。
對于某些商品來說其出產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購買中藥材當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這就不能不注意產地,其它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對生產者的名稱也要注意,特別是名牌產品不同廠家的產品質量有時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是非名牌產品不同廠家的產品質量也有異。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標明廠家姓名,一旦發生質量問題就難以向生產者索賠。
1.2.2有關商品的技術指標情況
商品的技術指標情況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等等。
購買商品是為了使用、了解該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當可能會給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帶來危害,例如某些電器產品、數碼產品等等。
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對消費者來說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論該商品是食品、藥品、化妝品還是衣料、用具,標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僅對消費者的健康有利,還可以避免經濟上的損失。對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費者一般在購買食品、藥品、化妝品類的商品時都要了解清楚。這主要是由于上述三類商品與人身健康有直接的關系,食用或使用超過保存期的食品、藥品、化妝品對人體健康會產生危害。有些商品沒有使用期限,是因為使用該商品的環境、條件不同,其使用壽命也不相同,很難有確切的期限。對這類商品,消費者應當在購買和使用前多做了解,增加有關方面的知識。如電線外皮老化造成漏電現象時有發生,消費者在使用時應當具備這方面的知識,以防事故發生。
1.2.3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務情況
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是商品、服務交易的關鍵性內容,直接關系到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切身利益,消費者應當對價格有確切的了解,尤其是對提供的服務的價格。
有無售后服務與消費者的利益有切身關系。了解售后服務,主要是看其有無質量保證期、服務的方式、服務是否收費等。實行售后服務一般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前提。只有對某種消費的情況了解之后,才會產生這方面的欲望并附諸實施。任何一個消費者都不會花錢去進行一種一無所知的消費。如果消費者不能在知悉真實情況的條件下進行消費活動,就會與他的本來愿望相去甚遠,達不到預計的消費目的。不真實的消費信息不但不能保證消費者合理、科學地消費,甚至會使消費者蒙受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失。
第三節 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
1.3.1消費者知情權主體的特定性
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只能是消費者,且僅為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它是人們為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消耗各種生活資料、勞務和精神產品的過程和行為。 它既是社會生產的對象和動力,又是恢復和發展勞動力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保證生產過程不斷進行的前提。之所以只將生活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而不包括生產消費,是因為生產消費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它屬于生產過程本身。生產的結果是生產出了新產品,因而人們一般不將其作為消費,而是作為生產本身。盡管生產消費也要影響到生活消費,但它對消費者來說只是一種間接的影響。對生產消費活動和行為的調整原則和方法,在很多方面與對生活消費的調整有著很大的區別,因而一般不將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以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調整生活消費,不調整生產消費。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附則第五十四條中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盡管參照不同于適用,但也應引起注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樣規定是因為:雖然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在性質上應屬于生產消費,本不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但考慮到我國目前農民和農業的實際情況,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在普通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情況下,一方面,農村生產力還很不發達,農業規模經營和農業社會化生產的程度很低,基本上還是農戶的分散經營,這使農業的生產消費與工業生產消費差別很大,而與生活消費的情況更接近,聯系也更緊密。與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相比,農民處于弱勢地位。另一方面,農民購買、使用的農業生產資料如種子、農藥、化肥等的假冒偽劣情況非常嚴重,在不少地方因此造成了范圍廣泛、后果嚴重的損害,而農民受損害后又往往缺少適當的途徑和方式尋求到有力的保護。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做出這樣的特殊規定,使得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農民也受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但也應注意,只有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才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能漫無邊際地擴大保護的范圍。即除農民之外,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才適用本法保護。
消費者知情權中的消費者必須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而不是經營者,他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生活需要。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國際標準化組織也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個人作為主體,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這無庸置疑。那么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單位是否可以也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在制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程中,這方面不同意見的爭論是非常激烈的,曾經是討論的熱點之一。一種觀點認為:單位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可大致分為兩種,一是為生產經營,二是為本單位成員滿足物質、文化需要。當單位處于第二種情況時,就是當單位為本單位成員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也應同樣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而與此種觀點相對的觀點則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在市場交易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個體社會成員,而單位是有組織的群體,并不像個人那樣處于弱者地位。單位在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時,可以依照有關《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尋求保護。單位本身是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的,最終仍表現為個人消費,承擔消費者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并且單位本身也承擔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故消費者僅指個人消費者。其實消費者之所以受到保護是因為其在社會中的弱者地位,這也是消費者保護思想出現的根本原因。而許多人認為消費者不限于自然人,單位或法人也可以成為消費者,其實這種觀點并未完全把握消費者保護法的實質。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即使其購買的商品最終由自然人使用,但這種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購買的商品即使最終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費,如公司購買日用品作為福利發放給職工,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從事交易活動時不具有弱者地位,在其與經營者有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或團體力量與之抗衡,由此,法律上無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所以應將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限定于個體社會成員。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委員會在 1978 年 5 月的首屆年會上便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英國 1974 年頒布的《消費者信用法》中的消費者,也以個人為限。所以說,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應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即是消費者知情權主體上的特征。
1.3.2消費者知情權的客體具有抽象性和相對可確定性
消費者知情權的客體是消費信息,它和其他類別的信息一樣,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對于信息的定義,各個不同領域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有多種說法。例如:信息論中的信息是指“用符號傳送的報道,報道的內容是接受符號者預先不知道的”;傳播學當中認為“信息是物質和能量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一定意義的圖象集合或符號系列”;經濟學當中普遍將信息視為是一種資源,它具有稀缺性也具備有用性,通過對人們決策的影響而體現自身價值。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客體的消費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因此有些學者認為它屬于“無體物”。相對于信息的抽象性,信息的載體則多具有實在的物質屬性(如說明書、產品合格證等),這就保證了消費信息能夠以各種方式被確定下來,更方便地為消費者所用。
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客體的消費信息,除了其自然屬性之外,還應當具有符合法律及消費現實需要的某些特性,主要是真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這些特性要求能讓高度抽象的消費信息具備相對可確定性。
第一,真實性。這是消費信息必須具備的首要性質。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就強調了消費者有權知悉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該法第四十九條對欺詐行為加倍賠償的規定,更說明對消費信息的真實性不可忽視。真實性實際包括不虛假和不誤導兩方面的要求,但我國法律只注重對虛假(欺詐)行為的打擊,對誤導行為的規制基本空缺。虛假是指信息與真實情況完全相違背;而誤導則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語意模糊,結果導致消費者產生了與事實不同的理解。在現實生活中,因信息誤導給消費者造成的危害已經顯而易見,今后立法中應當增加對該類行為的規制。
第二,充分性。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費信息應當完整并足以包含重要的實質性內容。對經營者來說,信息充分性要求他們在履行法定的披露義務時不得有所隱瞞,也不得避重就輕。對信息是否包含“重要的實質性內容”的判斷標準,應該是看該信息是否會對消費者決策產生決定性影響、是否會阻礙消費者正當行使權利或正常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例如,某房地產商出售一棟別墅,但他并沒有告知購買該房的消費者曾經有人在該房里自殺,雖然不說明此信息并不會阻礙消費者正常使用該房屋,但購房者若得知該信息就不會購買此房。那么,這項信息就具有實質性內容,而售房者就因為隱瞞該信息而違反了對信息充分性的要求,需要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有效性。有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時傳遞兩個層次的要求。消費者并非鑒別產品質量的專家,他們對于商品信息的認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經營者相比要低得多。因此,在提供消費信息時,經營者應該盡量使用淺顯易懂、清晰直白的語言,避免使用過多的專業術語和抽象晦澀的技術名詞,這樣才能幫助消費者有效地接受相關信息。另外,消費信息要具有及時性,不能在消費行為終結之后才傳遞,也不能傳遞已經失效的信息。
1.3.3消費者知情權利的行使的特殊性
消費者只對自己準備購買或已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享有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過程正是消費者消費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消費者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如今社會分工更加多樣化、更加精細,每個人都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都要通過交換來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通過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等手段來實現。每個人都是消費者,每個人生活需要的實現都要借助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只有通過消費這一手段消費者才能實現其預期目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行為屬于消費活動,將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它們都表現為消費者以支付貨幣為條件而直接從對方獲得商品或服務。但對于使用商品這一消費形式,是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在世界上也還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當然,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商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并不是同一個人,如將購買的生活消費品贈與他人使用、在別人家里看電視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服務的接受者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也有可能因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問題而受到損害。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對社會弱者權利的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以消費者為核心,所以也應將商品的使用者、服務接受者納入其調整范圍。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有這樣的情形,有些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往往并非供自己使用,如建筑商將蓋好的新房屋賣給消費者,而購買房屋的消費者又將房屋轉讓他人。此時附著于房屋的設備若有瑕疵致人身財產受損害時,與原買主不同,房屋的買受人與零售商或開發商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上的關系,依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2-318 條修正款的規定:“出賣人對于合理情形下被認為使用消費品或受產品影響的人,因產品的瑕疵導致個人生命傷害時,均應該承擔明示或默示的保證責任,而不是任意排除此適用”。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將這種情形納入調整范圍,這種對消費者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充分的。同樣在接受服務的時候,也存在支付費用者與實際接受服務者不一致的問題。這種情況同樣可看作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中,這就是消費者知情權客體和實現手段上的特殊性。
1.3.4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
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其他時間段不具備知情權行使的條件。固然每個人都可能成為消費者,每個人都離不開消費,然而同時消費并不是人生活的全部。人們在生活中除了扮演消費者這一角色外,還會以其他面目出現,如學習、生活、工作、交往、休息等。在這些場合下,人們不再是消費者,盡管具有成為消費者的可能性,但并未實然地享有消費者知情權。只有當人們以消費者身份出現,現實地進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實然地享有、實現消費者知情權。所以,不能因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知情權,人們就不分時間、不分場合地強調自己的知情權,否則就會導致權利的濫用,而這樣最終結果也不能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權利行使的起始時間應該是消費者開始以作為方式實踐其消費意圖或者經營者主動發出要約誘使消費者與之進行交易的時刻,如消費者為了購買商品在特定交易場所向經營者咨詢有關情況就可以視為是消費行為開始;
第二,交易完結不等于消費已經完成,如消費者在使用商品過程中發現經營者曾侵害了其知情權,只要不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間仍可行使權利。
隱瞞消費者的知情消費權怎么辦?
隱瞞消費者的知情消費權解決方式如下:
1、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所要購買產品相關信息的自由與權利。
2、對于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造成損失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商家進行賠償
3、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害,可以自行與商家進行協商,也可以找消費者協會或其他組織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消費者的知情權主要包括以下:
1、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標明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
2、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有關情況;
3、消費者有權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
消費者可通過下列方式進行維權:
1、先與經營者進行協商,解決糾紛;
2、協商不成的,消費者可以到當地的工商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3、可直接撥打12315熱線,進行投訴;
4、直接登錄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進行投訴或舉報;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綜上所述,作為消費者的時候一定要注重自己權利保護,當發現經營者對自己地知情權有所侵犯的時候是可以立馬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的,當然可以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賠償,如果經營者不配合的話,是可以向法院起訴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
【知情權】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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