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不能成立的情形
不得成立留置權的情形:
1.當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約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留置債務人的財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
4.留置財產與債務人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的指示相抵觸。
二、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
三、質權與留置權的區別有哪些
質權與留置權的區別:
1.成立的條件不同。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
2.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同。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為
3.權利的實現不同。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可實現留置權。
4.消滅不同。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
《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該規定系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留置權的范圍作了規定,但是物權法未對適用范圍作出枚舉性規定,只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作出限制,規定了不得留置的兩種情形。1、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規定。如果法律基于某種原因明確規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財產不得留置,則須按照該法律規定,不得成立留置權。2、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約定。對于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都不能成立留置權。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權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債權的實現,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棄這一權利,法律也是允許和認可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