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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留置權怎樣規定(監察委員會留置規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2-05 08:50:23

什么情況會被留置

依據我國監察法的規定,可以留置被調查人員的情形包括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等。一、留置權產生的條件有: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2、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牽連關系。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二、留置權消滅的情形有:1、因債權消滅而消滅。2、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另行提供擔保替代留置擔保而消滅。3、因留置權人棄權而消滅。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1、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擔保物權。不論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有約定,只要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條件,留置權當然產生。
2、債權人留置的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并非基于留置財產上的關系而產生,則不得留置該財產。應當注意的是,《民法典》對上述牽連關系作了例外規定,即“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也就是承認了商事留置權的特殊性。
3、留置權以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要件。留置是指占有、扣留債務人的動產而拒絕返還,因此,留置權以動產的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喪失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即告消滅。
4、留置權的效力具有雙重性。留置權人在其債權未受清償以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剝奪其使用權,以造成債務人的心理壓力,從而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是留置權的留置效力(權能),又稱留置權的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權的主要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權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

(一)占有權,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法定成立條件,因而,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就當然享有繼續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的占有權是留置權物權性的具體表現。,(二)收取權,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于留置權效力產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后,對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于優先抵償債權。,(三)使用權,置權人因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而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有權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系經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四)償還請求權,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償還。因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是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費用。該費用債權屬于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五)優先受償權,依中國《民法典》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經債權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物,以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此種優先受償權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所普遍承認。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等。,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一)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二)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三)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四)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債務人到期就沒有還款的,到時候債權人可以將已經占有的債務人的相關財產優先償還,在這段時間之中,對方的物品或財產可以被債權人留置。,我國的留置權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擔保物權的法定類型之一,此時如果我們想要行使法定的留置權的,一定要注意并且了解相關的留置權的條件等,以避免出現行使不合法的情況。,(一)留置權為他物權,因為留置權是債權人對于其占有的債務人財產的權利,亦即對他人之物的權利,而不是對自己財產的支配權,在自己的財物上不能存在自己的留置權。,(二)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由于留置權的功能是擔保債權的實現,而不在于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留置權雖為擔保物權,但其與一般擔保物權不同,它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只能依法律規定的條件直接發生。,(三)留置權為從權利,具有從屬性,留置權依所擔保的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而消滅。留置權轉移的從屬性有特殊之處,在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定轉移時,留置權也應隨之轉讓,但在債權依當事人的約定讓與時,非經債務人一方的同意,留置權不隨所擔保的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四)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擔保物權的共同特性,也是留置權的一個重要特征。留置權的不可分性表現在:一方面留置權所擔保的為債權全部,而不是部分;另一方面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所留置占有的債務人財產的全部,留置權人得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而非僅得對部分行使留置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租賃合同留置權規定民法典

法律主觀:

一、對租賃合同留置權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基于不同的合同關系。留置權是:當債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一方有權扣留物品并享有對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務金額相當。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而且,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按照租賃合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給付報酬并于使用(收益)完畢后返還原物。如果承租人不按時交納租賃費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賃合同的同時留置承租人的相應財產。
二、房屋租賃關系中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一)房屋租賃合同中對出租方享有留置權作出明確約定
盡管《民法典》中規定了享有留置權的合同,但并不等于其他所有合同的債權人一方當然都享有留置權。由于目前法律、法規甚至最近2009年7月新頒布的《城鎮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賦予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享有留置權,且理論上對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是否享有留置權至今仍存在分歧和爭議,考慮留置權的安全、有效,規避日后的爭執,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應對出租方享有在承租方逾期支付房租、費用的情況下對出租房屋內承租方的動產、財物,依法享有留置權的約定,而不僅僅是對房屋內動產、財物的一般處置權、處理權等不規范的表述。
(二)債權人應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此外,占有必須是合法的。具體到房屋租賃關系中,也是一樣。出租方如果不合法的占有承租方動產、財物,將不能產生留置權及留置的后果。出租方合法占有出租方房屋內承租方的動產、財物的方式一般如下:第一,承租方將約定的動產、財物轉移給出租方占有;
第二,房屋租賃期滿或依法提前解除、終止,在承租方拖欠租金、水電氣費,承租方逾期遺棄、滯留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出租方直接加以控制,轉移占有;
第三,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由人民法院責令暫由出租方占有、控制甚至保管的承租方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
實踐中還有一種強行占有的情況,即承租方在發生了拖欠出租方租金、水電氣等費用后,又拒絕按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騰退房屋,也拒絕交付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在此情形下,出租方通過采取自救措施,強行入室,從承租方手中扣留、控制并加以占有合同約定的留置物,以實現留置權。這種方式是否合法,是合法留置還是非法侵權,目前理論上爭議非常大,筆者建議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前,暫不宜提倡。
(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
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四)留置的財產與債權一般應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商事留置除外。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方作為收取租金的債權人,其取得的是出租房屋使用價值的租金;而承租方放置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與租金債權不可能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只能是非同一法律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按此規定,如果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的話,必須符合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均是企業才行,否則,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方的留置權就不能成立。
(五)需無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在具備上述四個條件時,房屋租賃關系中的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以上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
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其二,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
其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
(六)實現留置權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三、留置權的取得怎么理解
對于留置權: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用于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中。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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