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行使的合理期限
(一)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不得少于2個月。
(二)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債權人和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折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變價受償應在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而未履行其債務時。如果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期限尚未屆滿的,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實行變價,則屬于侵權行為。設置留置權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充分實現,法律鼓勵合同雙方當事人盡量履行合同。為此,法律規定應有一段寬限期限。
二、行使留置權的程序是什么
行使留置權的程序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三、留置權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 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 留置權適用范圍限制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特殊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 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 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表現為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留置權的主要效力。 1、留置權人的權利 留置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項: ⑴留置物的占有權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有占有的權利,在其債權未受償前,得扣留留置物,拒絕一切返還請求。這是留置權的基本效力。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權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時,不論侵害人為何人,留置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得請求法院保護。 ⑵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 留置權人于其占有留置物期間,對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權利。留置權人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并不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優先受償。一般說來,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應先充抵收取費用,次充抵利息,最后充抵原債權。 ⑶對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權 由于留置權為擔保物權,留置權人雖得占有留置物,但原則上對留置物不得為使用收益。在留置期間,留置權人未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留置物的,因此而給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留置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具有使用權: 1、情形為保管上的必要。 于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圍內,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如為防止留置的機械生銹而為一定的使用。但是,留置權人的此種必要使用的目的,僅以保存留置物為限,而不得以積極地取得收益為目的,當然,若因留置權人必要使用而產生收益時,留置權人也得收取之,并以之充償債權。 2、情形為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 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時,留置權人當然也得使用留置物。于同意的范圍內留置權人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⑷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由于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并無用益權,卻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因此留置權人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是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自應得向物的所有人請求返還。所謂保管的必要費用,是指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費用,如養護費、維修費等。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依支出當時的客觀標準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 ⑸就留置物變價優先受償權 依我國法的規定,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于一定條件下,得就留置物變價優先受清償。 2、留置權人的義務 留置權人的義務主要有以下三項: ⑴留置物的保管義務 《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绷糁脵嗳藨陨屏脊芾砣酥⒁猓9芰糁梦铩A糁脵嗳藢Ρ9芪从枰陨屏脊芾砣酥⒁獾模礊楸9懿簧啤R虼耍亮糁梦餁p、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 留置權人原則上并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⑶返還留置物的義務 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于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占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留置權的效力 范圍不僅僅包括債務,還包括了實現債務的費用、利息、違約金等等。債權人雖然對債務人的財產有留置權,但不能隨意將財產進行出租、自用,留置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行使債權,債權人還有保管留置物的義務,但保管過程中產生一系列養護、維修費用都應由債務人支付。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方法: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面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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