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解答】
1、留置權的定義: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里的一種類型,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況出現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并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但如果是法律規定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某些動產不能留置,那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動產留置和優先受償的權力。
2、合同涉及留置權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在合同中約定留置權,債權人是不可以行使留置權也不享有留置權。但民法典中有規定以下合同類型享有留置權:
(1)加工承攬合同;
(2)基本建設合同中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
(3)保管合同;
(4)財產租賃合同;
(5)運輸合同;
(6)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3、合同留置權的案例:
A把車放到B這里維修,修好后,但A拖延或拒絕向B支付維修費,而被維修的車在B里,那B對該車享有留置權,有權對留置財產(車)變現所得價款優先補償或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 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四十七 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事留置權的四個條件如下:
商事留置權成立要件:排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成立要件。留置權主體必須是企業之間、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留置權,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留置該財產,并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乃一典型的法定擔保物權。與質押權、抵押權不同,留置權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而非依當事人的協議。留置權的這一基本特性使其具有許多不同于抵押、質押權的規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其于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發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法院拍賣,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的這一權利性質在學理上爭議極大。但可以肯定,盡管其權利內容與留置權相差無幾,但該權利肯定不是留置權,因為其標的物(建設工程)為不動產、須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這種占有的原因通常是合法的合同行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行紀、貨運、保管、倉儲、承攬等合同關系,而不能非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須債權已屆清償期、須債權的發生與動產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關系。這是最重要也是最難理解的要件。
一、什么是留置權?
(1)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
(2)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留置權的特征?
留置權的主要特征如下:
(1)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2)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并優先受償。
(3)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4)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法律分析:1.留置權人須給予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并不能立即實現留置權,而必須經過一定的期間后才能實現留置權。這個一定的期間,稱為寬限期。2.債務人于寬限期內仍不履行義務。債務人在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留置權歸于消滅,留置權人當然不能再實現留置權。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義務,留置權人便可以按法律規定的方法實現留置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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