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死亡的量刑標準是: 1、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主觀方面是由于過失,具體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意外事件則是指雖然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 故意和過失 ,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不負刑事責任 的情況。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由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構成的犯罪。構成本罪需滿足兩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二是該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我國《刑法》自誕生之初便將過失殺人行為納入規制范疇,1997年《刑法》將過失殺人的表述修改為過失致人死亡,并對該行為的基準刑作出相應調整,此條規定一直沿用至今。
(一)1979年《刑法》首次規定本罪
1979年《刑法》第133條規制過失殺人行為,將過失殺人的量刑幅度設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情節特別惡劣的,規定量刑起點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于其它過失犯罪造成死亡結果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1997年《刑法》調整罪名表述與量刑幅度
1997年《刑法》在第233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與1979年《刑法》第133條的表述相比,1997年《刑法》第233條將“過失殺人的”修改為“過失致人死亡的”,并將量刑幅度修改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對情節較輕的,規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同時保留“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表述。
已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過失使他人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終結,構成本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他人”,不論被害人是中國人、外國人抑或無國籍人,也不論被害人的種族、性別、生理、心理、職業、身份等,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
(三)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使他人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終結。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既包括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而沒有預見的情形,又包括行為人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情形。
(一)其它過失犯罪造成死亡結果的認定
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些過失犯罪,如失火罪、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但它們都是因為危害公共安全或是業務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而過失致人死亡罪保護的法益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二者有所不同,故應當認為二者屬于想象競合而非法條競合。
(二)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認定
實施搶劫、強奸等暴力犯罪時,過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相應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此時屬于搶劫、強奸的結果加重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按搶劫、強奸的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處罰。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處罰分為一般情形和減輕情節。
(一)一般情形
根據《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減輕情節
根據《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認定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一般應當綜合分析犯罪的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行為人是否屬于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人身危險程度、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及犯罪侵害的對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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