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可見,因無權處分而訂立合同具有的效力:(一)無處分權人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此處所說的“處分”,是指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財產上的出讓、贈與、在財產上設定抵押等行為,處分財產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某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也構成無權處分。(二)此種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追認。此處所說的“權利人”,是指對無權處分的物享有處分權的人。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同意該行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買受人作出,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如果權利人事后向處分人作出書面授權,允許其處分權利人的財產,在權利人與處分人之間已形成一種委托代理關系,處分人實際上是代替權利人處分財產,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權利人承擔。在此情況下,合同主體實際上已發生了變化。因此,權利人作出允許處分的授權以后,若處分人不履行義務,則買受人可直接請求權利人履行義務,因為權利人已成為真正的出賣人。追認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無權處分的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在權利人追認之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未定的合同,買受人可以終止履行義務。在追認以后,此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將得到補正,因此合同將溯及既往地產生效力,任何一方當然有權請求另一方履行債務。因權利人拒絕承認而使無權處分合同被宣告無效,不應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制度,其基本內容是:無權處分人處分其占有的動產給他人,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例如,甲將其所有的一幅油畫借給乙作臨時裝飾之用,乙擅自將該油畫出售給丙。丙在乙處曾見過該畫,誤信該畫為乙所有,因此丙具有善意。如果丙已接受了乙交付的該畫,則可以取得該畫的所有權,而甲只能請求乙賠償損失或者返還不當得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適用于可以進行交易的動產,對于不動產來說,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三)如果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權利,也可導致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從法律上看,無權處分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一旦處分人事后取得了財產權利,便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和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如果因權利人拒絕追認而使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可基于物上請求權對無權處分人提出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等請求。
法律主觀: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房屋,一般屬于無權處分;但事后得到共有人追認的,可以認定為有效處分。如果屬于無權處分,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買方屬于善意第三人,并已經辦理了相關手續的,無法追回,共有人可向出賣方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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