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犯罪所得罪退贓退款7千要坐牢嗎?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額七千元,司法實踐中,一般應判處拘役三到六個月,或者六到九個月左右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隊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標準是多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標準是3000元到10000元之間就可以進行立案偵查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判處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判刑,情節一般的就是三個月到六個月的拘役。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標準是多少? 隱瞞、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的定罪處罰: (一)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所得的價值,從三千元到一萬多元不等; (二)在一年內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行政處罰,并實施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行為; (三)變相、隱匿的犯罪所得,包括電氣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共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救災設施、緊急救援、防洪、優惠待遇、扶貧、移民、救災資金和物資; (四)隱瞞或隱瞞使無法及時調查和處理上游犯罪并對公共和私人財產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行為; (五)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其他行為,妨礙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偵查。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有哪些? (一)認定“情節嚴重”的一般標準 《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該項從犯罪數額上規定了“情節嚴重”的一般標準。根據該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個案中,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十萬元”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超出十萬元的數額,可用于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認定“情節嚴重”的特殊標準 1.次數標準。《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 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根據該規定,次數標準又分為兩種情況:(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十次以上的。該規定主要考慮行為次數多,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屬于“職業收贓人”,應嚴厲打擊,此時不考慮犯罪數額。量刑時,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十次”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確定量刑起點,超出十次的次數可用來增加刑罰量。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一般數額標準(十萬元)的百分之五十(五萬元)的。量刑時,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五萬元”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超出五萬元的數額可 用于增加刑罰量。由于多次犯罪行為的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才可構成“情節嚴重”,故多次行為是作為一個整體來評價的,超過三次的次數也不再用于增加刑罰量,一般在量刑起點范圍內考慮。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五次,價值總額為六萬元,此時以“五次 五萬”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由于實施的行為有五次,可選擇較高的量刑起點,超出的一萬元用于增加刑罰量。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次數較多,達到八次或九次,在量刑起點部分考慮不足以反映其社會危害性的,還可將多次犯罪作為從重處罰情節調節基準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金額達到100000元或者是次數達到10次及以上的就算是情節嚴重的類型,會被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是不能申請取保候審和緩刑的。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之異同
近年來,與電信網絡詐騙相關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呈多發狀態。由于利用信息網絡從事犯罪的多樣性,其中涉及利用網絡信息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幫信罪的交織,司法實務中不僅辦案單位對同樣行為的定罪量刑存在差異,而且辯護人認識也不一。為此,筆者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異同作如下梳理,與同仁研討。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點是:(1)都與上游犯罪有關。沒有利用信息網絡從事犯罪的行為人,就不會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沒有通過犯罪手段獲取非法所得(贓款贓物)的行為人,就不會有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2)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是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對于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人而言,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其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具體犯罪不能既遂;對于實施侵犯財產權犯罪行為人而言,沒有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的行為,其非法所得(贓款贓物)就不能維持、繼續。(3)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都存在概括性,不要求知曉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何種犯罪。對于幫信罪而言,行為人不必知道被幫助的人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開設賭場、或者銷售偽劣商品等具體犯罪,只要知道被幫助的人是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即可;對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言,不必知道被掩飾、隱瞞的贓款贓物是通過什么犯罪手段,諸如盜竊、搶劫、詐騙等取得的,只要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即可。(4)依據《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之規定,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通常以獲取利益為目的,也有的行為人是出于某種感情因素對上游犯罪給與幫助。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別是:(1)行為對象不同。幫信罪提供幫助的對象是概括的網絡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針對的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2)行為時間不同。幫信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著手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幫信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3)行為性質不同。幫信罪屬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幫助犯,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上游犯罪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4)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的明知程度不同。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當以共犯論。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與上游犯罪通謀就不構成共犯。(5)侵害的法益不同。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目的是維護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目的是維護司法秩序,打擊妨害刑事偵查、起訴、審判違法行為,保障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6)入罪條件及刑罰不同。幫信罪的成立條件須“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情節嚴重的限制,依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司法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實務中如何區別,除注意上述異同之外,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作判斷。以出借銀行卡為例,實踐中,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會收集眾多銀行卡,出現部分銀行卡用于收取贓款;部分銀行卡用于轉移贓款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對于用于收取贓款的銀行卡所有人而言,客觀上是實施了幫信行為;對于用于轉移贓款的銀行卡的所有者而言,客觀上是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可是,如果被用于轉移贓款銀行卡的所有人不知道掌控其銀行卡的人是轉移贓款,其出借銀行卡的行為依然是幫信行為,而不能認定為轉移贓款。這樣的認定,不僅注意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觀上必須具備“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構成要件,而且注意到了利用信息網絡轉移犯罪所得本身也是利用信息網絡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再如,如果一個人出借的數張銀行卡,有的接收贓款,有的轉移贓款;或者一張銀行卡既接受贓款又轉移贓款,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如果出借銀行卡的人只是概括地明知自己的銀行卡系用于網絡犯罪,則不論其銀行卡是接受贓款還是轉移贓款,均以幫信論處。如果出借銀行卡的人對于掌控其銀行卡的人用部分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這種情況下應以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共罰。又如,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既有具體受害人的被騙款,也有疑似受害人的被騙款,還有可能是被轉移的贓款,如何認定出借銀行卡行為人的性質?還有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之間轉賬的情形,各銀行卡有流水顯示,但銀行卡的所有人是同一的。這種情況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在這樣的案件中,經常是實施電信詐騙的犯罪分子沒有歸案,那些掌控他人銀行卡的人乃至接收他人銀行卡轉出資金的人極有可能是電信詐騙的同伙。而這些人由于使用了他人銀行卡,不易查獲。即使是接收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有明確的信息,公安機關也沒有深入查辦。可是,由于出借銀行卡的信息是真實的、公開的,這些出借銀行卡的人成為率先被打擊的對象。這無疑是網絡時代的一個悲哀。鑒于此,筆者認為,無論一個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存在什么交易,只要出借銀行卡的人不明知用于轉移犯罪所得,一概以幫信論。如此,方顯法律之尊嚴及社會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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