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無罪推定和有罪推定。
對無罪推定的性質的理解
對一事物性質的正確而全面的理解,需要將其置于與他事物的聯系中加以考察。要理解無罪推定的性質,就有必要搞清無罪推定與有罪推定的關系及其他有關的問題。為此,先澄清如下兩個事實:
第一,有罪推定并不象無罪推定那樣,有明確的立法例可資證明。“有罪推定”,從某種意義上說,只是人們對封建專制下的刑訴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現象所作的原則性歸納。該原則的含義是:任何被指控為犯罪的人,被假定為有罪,可以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而將其直接宣告為罪犯或作為罪犯對待;或者,雖經司法程序才將刑事被告人宣告為罪犯,但這種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為基礎而設立并進行的。人們對有罪推定的這一原則性歸納,主要針對的是封建專制下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這樣一些現象: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經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法院或其他有權作出判決的機關確定為罪犯,或象對罪犯那樣可加之以刑罰;被告人是訴訟客體,不僅沒有辯護權等各項訴訟權利,而且可以對其長期甚至無限期關押;缺乏公開且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刑事訴訟實現客觀、公正地適用法律;被告人的口供是證據之王,可用刑訊逼供等既不人道又不科學的方式獲取,等等。
第二,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在反封建斗爭中,針對其專制野蠻的有罪推定刑訴制度而提出的。無罪推定從其被資產階級提出開始,就不是一項孤立的原則,而是包含著與有罪推定現象相對立的一系列內容。這從貝卡利亞的論述中可以得到說明。被認為最早比較完整地闡述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意大利啟蒙法學家切查利·貝卡利亞,在他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一書中表述無罪推定時說: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稱為罪犯。而且社會就不能不對他進行保護。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得到證明,那就不應折磨無罪的人。因為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時,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無罪的人。當時還僅限于對無罪推定進行理論說明和宣傳。當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就將該原則規定為法律,并進而以此原則的精神為指導,確立了一系列與有罪推定現象相對立的訴訟制度。如被告人具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各項訴訟權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經公正的司法程序;禁止刑訊逼供,并否定以非法方式獲取的口供及其他證據的證據效力;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應有限制條件,等等。
上述兩個事實喻示我們的有兩點。一點是:對無罪推定含義的理解,必須將其置于其對立面——有罪推定的相互關系中加以考慮,并進而將無罪推定不是作為一項孤立的原則,而是與刑訴制度許多方面有密切聯系的具有指導性意義的思想,才能獲得有關這項原則的完整認識。另一點是:正由于無罪推定原則與刑訴制度的許多方面所具有的密切聯系,才使這項原則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并受到世界多數國家普遍的重視和確認。實際上,無罪推定的思想萌芽早就有了。例如,中國古代社會中就有“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思想
。然而,這一使人振奮的思想火花,畢竟沒能劃破我國數千年封建專制刑事訴訟制度的黑夜,留給我們的是只開花不結果的遺憾。探究起來,除受當時的社會制度制約外,這一無罪推定思想的萌芽,未能貫徹、反映到刑事訴訟制度的有關內容中,也是重要原因。然而,資產階級則不同,他們不僅提出了無罪推定思想,并且將其規定為法律,進而使之貫徹、反映到刑事訴訟制度的有關內容里去。這是其刑事訴訟制度與封建刑事訴訟制度有巨大區別并在許多方面體現出先進性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說資本主義刑事訴訟制度中有許多具有進步意義的內容,作為世界上許多國家確立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參考,與無罪推定原則有密切關系,那么,世界多數國家在其法律制度中普遍重視和確認無罪推定原則,就不應是令人奇怪的現象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無罪推定”的含義應作這樣的理解:無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判決有罪以前,應當被假定為無罪的人;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與有罪推定相同,并不是一項孤立的原則,而與刑訴制度諸多方面有密切聯系;這項原則不僅在反封建斗爭中曾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而且在現代仍是一種具有世界普遍意義的法律文化現象。
二、 無罪推定原則價值構造
作為一項確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準則,已經遠遠超越了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法律文化傳統的界限,成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憲法性原則,并作為民主法治社會的制度性要素充分體現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結構之中。由此可見,無罪推定原則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適性,能夠確保刑事訴訟公正性目標的實現,而且已經成為現代社會賴以存續和發展的堅實基礎。所以,深入探討其內含的價值構造,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1、無罪推定原則的程序意義
如前所述,作為一項與有罪推定相對立的原則,無罪推定需要在刑訴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這是無可置疑的。然而,無罪推定對刑訴制度具體有什么要求,這些要求包含哪些內容,在學術理論界卻是一個雖經長期爭論而至今仍眾說紛紜的問題。詳細闡明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所應包含的全部內容,是本文篇幅所無法容納的,但對其中的核心內容的說明,卻是必要而可能的。筆者認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含義,該原則對刑訴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既然無罪推定意味著被告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應被視為無罪的人,那么,刑訴法律制度應賦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就是其邏輯的必然。世界各國的現代刑訴制度,之所以大都賦予了被告人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廣泛訴訟權利,并注重保障其實現這些權利,追本窮源,就因與其肯定無罪推定原則有著必然的聯系。因此可以說,使被告人擺脫訴訟客體的地位,而具有訴訟權利主體的身份,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既然無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需經法律規定的程序,那么,刑訴法律制度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設立公正的訴訟程序并維護其不可違反的尊嚴,就是其應有之義。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需要而設立的公正訴訟程序的含義雖不易確定(因為各種不同司法制度所規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異很大),但其中心點是可以確定的,即它與在有罪推定刑訴制度下,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時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說制約司法機關的行為,使其司法活動既有助于實現客觀公正,而又避免對被告人的不公正對待,就是這種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無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決前是無罪的人,那么,在任何具體案件中要推翻這一假定,就必須有充分確鑿的證據;不僅如此,更重要的是,在任何具體案件中要推翻對被告人的這一假定,提出證據并予以證明的責任應由控訴一方承擔;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應被禁止。對法院來說,這就意味著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應建立在確鑿、充分的證據基礎上,口供不再是證據之王;對被告人來說,既不應承擔自認有罪的義務,而且雖然未能證明自己無罪,但如果控訴人的指控沒有確鑿充分的證據,對其無罪的假定即應轉為判決的依據。
第四,無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決前無罪,那么,在判決前其不能作為罪犯來對待就應是該原則的必然要求。在現代刑訴中不應將被告人作為罪犯來對待,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將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權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訴訟強制措施,應予以嚴格限制,不僅應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應盡早結束這種強制措施,使被告人接受及時審判以確定其最終法律地位,任意關押、長期關押或無限期關押都不能允許。
以上論述表明,無罪推定原則對刑訴制度所提出的要求的核心內容,涉及到刑訴制度的各個方面:從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到司法機關的職責,從司法程序制度、強制措施制度到證據制度,都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制約。同時,無罪推定的各項要求并不是孤立存在、各不相干的,而是環環相扣,只有整體運作才能共同實現無罪推定原則。另外,對于刑訴制度中的那些體現無罪推定原則要求的規定,只有將其置于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聯系中,才能認識其更深層的意義。
2、無罪推定原則的客觀真實性價值
法律需要反映社會現實及其需要。法律的客觀真實性問題,也就是其反映社會現實及其需要的客觀性及其程度問題。就無罪推定的客觀真實性而言,是與刑事訴訟的客觀現實及其要求相聯系的。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論述:
首先,刑事訴訟的發生是基于這樣的事實,即無犯罪痕跡就不會有刑事訴訟,無犯罪嫌疑人,也就沒有刑事控告。這一事實說明,旨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從立案偵查到起訴再到審判,一般都是以公安、司法機關認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為前提的。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對事物的認識如果只從一個角度進行,就容易陷于主觀偏面性,發生差錯。無罪推定的價值體現為,在判決前應假定被告人是無罪的,這就從一個相反的角度對司法機關的認識提出了要求:它要求司法機關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時時注意自己對犯罪事實和刑事被告人的認識,是否有確實、充分的根據,以推翻法律的這種假定。無罪推定正反映了對司法機關提出的防止主觀認識偏面性的客觀要求。
其次,刑事訴訟從某種意義上說也就是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與國家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對抗。國家司法機關與刑事被告人的對抗,兩者力量對比的懸殊是不言而喻的。這種力量對比的差異不僅由于國家司法機關掌握著被告人不可能擁有的財力、物力、人力和各種專門技術手段等因素而產生,并且由于刑事被告人處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被剝奪或限制了其作為公民而具有的某些權利(如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而擴大了。無罪推定原則要求賦予并保障被告人的廣泛訴訟權利,制約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雖然不足以也不可能實現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與被告人力量的對等,但有助于達到某種程度的平衡。前述的無罪推定作為一種法律假定,所具有的防止司法機關主觀認識偏面性的功能,因為這種平衡而得到了另一重保障,其現實意義也是顯而易見的。
再次,刑事訴訟有兩項基本任務,即:發現、揭露、證實犯罪和犯罪人并正確適用法律對之追究刑事責任;與此同時,應保障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無罪推定對于實現這兩項任務,具有不應忽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無罪推定要求賦予并保障被告人廣泛的訴訟權利、禁止刑訊逼供等,不僅有助于保障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司法機關正確認識案件的客觀情況。
因此,無罪推定原則正是基于刑事訴訟的這種客觀實際情況,為保障公正、準確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而必須的,因此,具有不可否定的客觀真實性。然而,在某些對無罪推定原則心存疑慮的人看來,刑事訴訟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無不是以認為有犯罪存在為前提的,若在判決前假定被告人無罪,則顯然與刑事訴訟的這種實際情況不符。這是將無罪推定原則僅從字面含義上予以理解的結果。這種理解的錯誤在于,如果按照這種理解,那么,實行無罪推定原則的刑事訴訟,將比實行有罪推定原則的刑事訴訟更愚昧、更野蠻、更落后。因為依據有罪推定原則,追訴犯罪尚且需要以懷疑有犯罪嫌疑為前提,而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追訴犯罪不再需要以懷疑有犯罪嫌疑為前提,任何人因此都將在被認為無罪的前提下受到刑事追訴。如果按照這種對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解所得出這種結論,當然是荒謬的。
3、無罪推定原則的社會價值
第一,刑訴制度的民主程度雖然可以體現在許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有無及廣泛程度,卻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說是最重要的一個方面。因為民主總是需要具體表現為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處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訴訟權利的有無及充分與否,當然對刑訴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決定性意義。無罪推定要求確立被告人為訴訟主體,應具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就表明了它對刑訴制度的民主化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第二,刑事訴訟制度的文明程度雖然由多方面的因素決定,然而,實現刑事訴訟任務的手段的差異,從直觀的意義上說,更鮮明地反映了刑事訴訟制度的文明程度。由于實現刑事訴訟任務的手段不同,人們也能夠并且必然會對其文明程度作出判斷。例如,法西斯時期的刑事訴訟制度因盛行刑訊逼供,就是其被人們視為野蠻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因。無罪推定要求嚴厲禁止刑訊逼供等野蠻手段來實現刑事訴訟追究犯罪的任務,要求嚴格限制對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等,實際上就是對刑事訴訟制度文明化發展的突出貢獻。
第三,如果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又要注意避免使無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訴訟制度出現以后就產生的雙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務,那么,如何協調完成這兩項任務就是判明刑事訴訟制度民主與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實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項任務,后一項任務僅僅是前者的附屬物。因此,寧可錯捕錯判有罪,也不能放過任何一個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這是實行有罪推定的典型結果。而無罪推定則要求,從刑事訴訟一開始,就應假定被告人是無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機關從認識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設立上,始終注意使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兩項任務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認識到存在錯捕及錯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實行無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兩種原則對這兩項任務所產生的矛盾的不同處理方式,孰優孰劣,一目了然。
應當看到,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與文明程度的高低,并不是簡單的僅以是否實行無罪推定原則來決定,其發展水平還要受到諸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其他許多方面的因素制約。但是,無罪推定原則必竟為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與文明發展提出了要求、明確了方向,因而具有重要的推動刑事訴訟制度民主與文明進步的積極意義。對中國來說,其積極意義應予以更進一步地肯定。因為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尚未完全體現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例如,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不僅未明確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而且還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有“應當如實回答”的義務;又如,對于保障和實現辯護權具有重要意義的“先悉權”,在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未能得到充分體現。因此,闡明無罪推定原則的含義,宣傳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對于推動中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早日批準加入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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