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但是,如果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從重處罰。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他人”。對于“他人”,應作以下理解:
第一,向司法機關虛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二,所誣告的對象應當是實在的人,而不是虛無人,否則就不可能導致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活動,因而不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當然,不要求行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發的內容足以使司法機關確認具體對象,就可能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三,誣告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或者其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仍構成誣告陷害罪。雖然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后不會對這些人科處刑罰,但將他們作為偵查的對象,使他們卷入刑事訴訟,就侵犯了其人身權利。
第四,形式上誣告單位犯罪,但所捏造的事實可能導致對自然人進行刑事追訴的,也成立本罪。
(三)行為內容
本罪實行行為的內容是,向有權行使刑事追究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向事實上能夠對被誣陷人采取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虛假告發)。如將所捏造的犯罪證據交付公安機關,向檢察院口頭“控告”他人犯罪。
1.捏造犯罪事實
既包括憑空捏造犯罪事實,也包括在發生了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捏造“犯罪人”,還包括將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夸大為犯罪事實,以及將輕罪事實捏造為重罪事實予以告發,其共同點是違背客觀真實捏造虛假犯罪事實。
第一,行為人雖然具有誣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發的事實偶然符合客觀事實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二,利用流傳的虛假事實作虛假告發的,也成立本罪。例如,明知他人私下散布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但故意據此向司法機關告發的,構成誣告陷害罪。
第三,虛假告發他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因為《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主觀意圖必須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2.告發
“告發”,是指將捏造的犯罪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告發行為必須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活動,這需要從告發方式和告發內容兩個方面進行判斷。雖然不要求告發的內容具有詳細細節與證據,但僅向司法機關聲稱“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報警稱“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3.成立本罪要求“情節嚴重”
一般來說,只要行為的告發方式與告發的虛假內容足以引起公安、司法等機關的刑事追究活動,就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活動的誣告,應視為情節輕微,不以犯罪論處。此外,告發財產犯罪時虛報犯罪數額的,只要因此而加重了對財產犯的處罰,就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對方原本只是盜竊,但行為人捏造事實誣告對方犯搶劫罪的,應認定為誣告陷害情節嚴重。但是,乙犯輕罪,甲告發后司法機關不立案、不受理,甲誣告乙犯重罪,旨在使司法機關追究乙的輕罪的刑事責任的,不應認定為誣告陷害罪。
(四)責任要素
1.犯罪故意
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明知誣告陷害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犯罪目的
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圖),但不要求將該目的作為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為人存在該目的即可。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意識到自己的誣告行為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就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本罪的目的。“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等同于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誣告行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圖使他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偵查的,也應認定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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