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立功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1、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
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4、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或者能夠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屬于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實質根據有兩點:ー是從法律上看,行為人在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表明行為人對犯罪行為持否定態度,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會有所減小。二是從政策上看,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從而實現刑法的確證。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該解釋將“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都認定為立功,顯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擴大解釋;另一方面,該解釋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則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釋。這便涉及以下三種情形究竟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1)行為人到案后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的,是否屬于立功?
(2)行為人犯罪后到案前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3)行為人犯罪后到案前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的,是否屬于立功?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法條表述的立功主體是“犯罪分子”,就表明行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現。
其次,按照同類解釋規則,立功應當僅限于與抑止犯罪有關的舉止。因為《刑法》第68條所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是有利于查獲犯罪的舉止,即使進行擴大解釋,也只能限于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有關的舉止。
再次,前述有關立功的立法根據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分子對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少,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舉止,才屬于立功。所以,不能將犯罪分子的任何“良好表現”都認定為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不一定表明他對犯罪行為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減少,更不是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為。所以,不管是根據同類解釋規則,還是根據立功制度的根據,都不宜將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無關的舉止認定為立功。
據此,對上述第(1)(3)種情形都不應認定為立功。如果行為人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無關的舉止確實表明行為人具有悔罪表現,也只能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
最后,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并不合適。從理論上說,因為行為人犯罪后所實施的有利于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都在某種程度上表明行為人對犯罪的痛恨,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減少;而不是只有在到案后所實施的有利于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舉止,才能成為從寬處罰的根據。在此意義上說,司法解釋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是對行為人不利的限制解釋,也是不利于保障人權的解釋。從事實上說,否認到案前有立功表現也明顯不當。例如,甲與乙、丙、丁等人共同實施重大犯罪后各自逃匿。過了一段時間后,甲向公安機關打電話,告知乙、丙、丁的藏匿地址,希望公安機關先抓獲乙、丙、丁,并向公安機關說明:“如果我先投案,乙、丙、丁肯定會殺害我的親屬。”公安機關根據甲提供的地址,抓獲了乙、丙、丁。對于這樣的案件,不管甲事后是自動歸案,還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均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總之,立功限于犯罪后有利于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舉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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