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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有何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構(gòu)成要件)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2-12 15:48:08

締約過失責任成立的條件包括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有: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先合同義務、或者是法定附隨義務的行為。

2、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先合同義務、或者法定附隨義務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信賴的利益損失; 

3、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或者法定附隨義務,其在主觀表現(xiàn)上必須是存在一定的過錯,過錯包含了因故意導致的、也可以是因過失所導致,但無論是因為故意還是因為過失,只要是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并導致合同最終無法成立、或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就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4、一方當事人如果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或者法定附隨義務的行為,則與對方所受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締約過失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使另一方當事人信賴的利益遭受損失,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契約責任,有的學者直接稱為締約過失。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概念,但國內(nèi)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就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guī)定,即“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解讀《合同法》之締約過失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出現(xiàn)違約行為,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存在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行為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由于此時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自然不能要求有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那么應當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呢?法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及特點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1、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就可推導出它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其過失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最重要的區(qū)別即在于發(fā)生的時間不同。違約責任是發(fā)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發(fā)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fā)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當事人對其締約過程中的過失承擔責任,原因在于當一個人加入到與他人為訂立合同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后,則他與相對人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一種特殊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一方應受其所實施行為的約束,其發(fā)出的要約在有效期間內(nèi)具有約束力,對違反這種約束力給對方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另一方對此行為將產(chǎn)生合同能夠成立的合理信賴。如果雙方?jīng)]有任何法律上的聯(lián)系,當事人之間沒有進入到締約過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過失造成他人的損害,也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閑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傷,花去醫(yī)藥費若干,法院判決商店承擔賠償責任。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某人進入了商店,但他還沒有發(fā)展到與商店締約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不是締約過失責任,而是侵權(quán)責任。如果某人已經(jīng)為了購買商品而進入與商店的實際談判過程中,如為購買某項商品提出要先試用一下,以檢驗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員允許其試用,但沒有提醒他注意有關的危險事項,結(jié)果某人受傷。此時商店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就應當是締約過失責任,因為該責任是在締約過程中發(fā)生的。

  2、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應當承擔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fā)生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xié)作等義務。例如我國《合同法》為強調(diào)對商業(yè)秘密的保護,特別將在訂約過程中商業(yè)秘密的保護作為一項先合同義務單獨規(guī)定在第43條中。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信用,談不上締約雙方之間的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在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進入一種更加緊密的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由合同義務及合同責任加以約束和調(diào)整。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是對這一特定的時間段下當事人之間關系的調(diào)整。

  我國《合同法》第42條明確地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無論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還是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都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責任人的過失造成了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害。

  締約過失行為直接破壞了與他人的締約關系,因此所引起的損害是他人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jié)果而遭受的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失。

  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其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的財產(chǎn)損失,如支出各種費用;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chǎn)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賴合同有效而拒絕其他訂約機會。受法律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chǎn)生的利益,即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階段基于另一方的行為而相信合同能夠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對方的過失破壞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賴人的利益喪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范圍

  如何確定締約過失責任中的賠償范圍,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重大難題。單就《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以及第58條的規(guī)定而言,從中很難判斷賠償之范圍界限。從域外法規(guī)來看,法律大多規(guī)定信賴利益的損失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履行利益,即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成立時當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第122條、307條)。我國大陸法系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賠償責任,所應賠償?shù)臑樾刨嚴娴膿p失,即無過錯的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fā)生,致使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有:(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可以表現(xiàn)為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機會所產(chǎn)生的損失。有學者主張,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有過錯一方所賠償?shù)男刨嚴鎿p失不應超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國法律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度并無明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尚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關于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quán)責任的區(qū)別

  違反締約過程中的保護義務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ǎn)損失的情況下,常常會發(fā)生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quán)責任的競合。即從法律構(gòu)成要件觀察,某一行為同時符合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quán)責任,以任一責任為請求權(quán)依據(jù),當事人均可獲償,但不同責任的選擇,會對當事人請求權(quán)的行使產(chǎn)生不同的影響,具體來看,兩類責任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方面:

  1、請求權(quán)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quán)主體僅指進行締約接觸、磋商之當事人,而侵權(quán)責任請求權(quán)主體則可以包括締約接觸、磋商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攜其幼子到某商場購買煤氣灶一個,在商場人員對產(chǎn)品性能進行講解的過程中發(fā)生爆炸,致甲與其子受傷,在此情形下,甲之子顯然并非締約之當事人,不可能作為締約過失賠償之請求人,但卻可以依侵權(quán)責任請求商場賠償。

  2、責任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之主體只限于締約當事人,而侵權(quán)責任主體在產(chǎn)品責任類型中則不限于締約當事人,即銷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向銷售者——商場請求賠償,而按侵權(quán)責任也可向煤氣灶的生產(chǎn)廠家請求賠償。

  3、注意義務不同。締約過程中雙方存在的信賴關系加重了當事人之注意程度。相比之下,作為侵權(quán)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

  4、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原則是過錯原則,包括故意和過失,無過錯無責任。侵權(quán)責任不一定以過錯為要件,歸責原則包括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等。

  5、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為損害賠償,而侵權(quán)責任除損害賠償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

  締約過失責任是我國《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合同法》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規(guī)定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qū)Ψ降木喖s過失行為而遭受損失卻因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shù)目瞻祝Wo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完善了債法理論體系,而且對于規(guī)范社會經(jīng)濟生活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有著重大影響。深入研究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完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對于規(guī)制權(quán)利義務主體的行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證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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