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與受理 1、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并填寫公證申請表。
公證申請表應填寫下列內容:
①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
應證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②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
2、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②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須提交授權委托書或其它有代理權資格(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證明;
③需公證的文書,如合同、遺囑、畢業證等;
④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⑤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它證明材料;
⑥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它證明材料。
3、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①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②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③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④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4、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進行分類登記。登記事項包括,公證類別(如繼承、收養、借款合同
等)、當事人姓名(名稱)、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辦結日期、結案
方式、公證書編號等。
5、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按規定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數額
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補收手續。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應提出書面申請,由公
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免。
二、審查 1、公證審查,是公證處在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后,出具公證以前,對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公證事項
及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
公證人員有收集證據的權利和義務,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
行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當事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向公證處如實陳述與公
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2、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①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③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④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⑤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3、公證處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
、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明材料,并有權利現場作實地調查。 公證人員從有關單位摘抄的檔案或其它
書面證據材料,應交該單位核對并蓋章,有關單位應積極予以協助。
遇有專門性問題,公證處可聘請或委托專業部門,有專業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翻譯。鑒定結論或翻
譯材料應有鑒定人、翻譯人員簽名。
4、公證處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書,如合同、遺囑、聲明等。 當事人
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善,用詞不當的,公證人員應當指導當事人予以改正 , 當事人拒絕修改的,
應在筆錄中注明。
5、特別程序
①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親臨現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
審查核實。 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如發現當事人有能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違法行為的,
應當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證員應當拒絕宣讀公證詞。
②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
③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
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不易保存的或
債權人到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
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三、出證和送達 1、出證、是公證處根據審查的結果,對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依法制作,出具公證書的活動。出證
條件如下:
①法律行為(如簽訂合同、設立遺囑、繼承遺產、收養子女、提存等)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A 、行為人員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 、意思表示真實;
C 、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社會公共利益。
②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A 、該事實或文書對公證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B 、該事實或文書真實無誤;
C 、事實或文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
③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公證,其簽名、印鑒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文本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
完全一致。
④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B 、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C 、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2、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后連同公證卷宗,報公證處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出證;但主辦公證員承辦的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3、公證書應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
①公證證詞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②公證書不得涂改、挖補、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③公證書應使用中文,在少數民族聚屬或者多民族共同屬任的地區,除涉外公證事項外,可使用當地
民族通用的文字。
④根據需要或當事人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
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⑥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應由承辦公證處送有關部門認證,并代收認證費。
4、公證書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公
證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編號。
四、期限、拒絕和復議 1、公證事項從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調查的公證
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
3、公證處或它的同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文書內容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
共利益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4、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
起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
議決定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社團事業法人的注冊登記證書,機關法人的主管機關批準成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件;
三、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公章的合同文本原件;
四、與合同有關的權利證書和技術資料;
五、法人有權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證明;
說明:法人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應提供公司章程,合同內容需董事會同意的,應提供董事會決議。法人為合伙企業的,應提供合伙協議,涉及財產轉讓設定抵押的,應提供合伙協議,涉及財產轉讓和設定抵押的,應提供全體合伙人的書面意見。法人為集體組織的,應提供職工代表大會或村民委員會的書面決議。法人為國有企業的,涉及財產轉讓的、設定抵押等重大經濟行為的,應有國有資產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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