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驅逐出境適用于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公民。具體而言,在我國境內居留的在我國犯罪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停留的犯罪的外國人,在我國具有居留資格在外國犯有依我國刑法有權管轄之罪的外國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財政部關于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 》 第六條 第一款 被人民法院判決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和被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對主刑執行期滿后再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由原羈押監獄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機關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對上述兩類人員押送途中確有必要時,可以使用手銬。對其他被責令出境的外國人,需要押送的,由執行機關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離境時派出外事民警,臨場監督。
對于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包括:獨立適用和附加適用。如果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犯罪,或者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責的,可以適用驅逐出境的處罰。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五條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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