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代位權構成要件和效力是什么
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4、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5、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代位權的效力:
1、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3、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的效力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1)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2)對債務人的效力:一旦法院通過裁判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債務人不能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作出處分,也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3)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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