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既是婚姻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的內在要求,又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還是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需要。配偶權即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總稱。《婚姻法(修正草案)》中每一條款都是這種權利與義務的體現。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權、依據決定權、同居權,忠實義務以及財產權等。《婚姻法》規定了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運用懂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違法行為,并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對受害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關系及婦婦、兒童的合法權益。確認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是違法行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而違反配偶權保護法律的行為。二是損害事實。侵害配偶權的損害事實,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三是侵害配偶權違法行為與配偶身份利益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主觀過錯,即侵害配偶權的故意。具備以上4個要件,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具體的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有實施重婚行為侵害配偶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權、實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權、遺棄侵害配偶權。它必將起到維護家庭穩定,維護公平原則和男女平等原則的作用。
法律客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學界對中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的爭論自該制度在中國確立以來就已存在,有主張侵權責任者,亦有主張違約責任者。臺灣學者林秀雄先生把離婚之損害(即離婚時的損害,人們稱之為廣義的離婚損害)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人們稱之為狹義的離婚損害)。其所謂離因損害是指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由于離婚而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的損害。這種分類法的標準是損害的原因,依此分類法,離因損害的原因在于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樣一個事實。如果說離婚之損害僅包括離因損害的話,那么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固無疑問。至于侵犯了何種權利,有學者主張侵犯了無過錯一方的配偶權。另有學者主張侵犯的是對方的人身權。林秀雄先生認為,夫妻一方的行為可能侵犯對方的生命、身體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對方的配偶權。這些學者的觀點都有一定道理,都從某一個側面揭示了作為離因的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在這個問題上不能給出一個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加以分析。侵權責任說雖然正確地指出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但是離婚之損害還包括狹義的離婚損害,而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一事實。很顯然,離婚絕不是侵權行為,因此,主張離婚損害(廣義的)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的觀點至少是不全面的。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違約責任的觀點,對離因損害所導致的賠償責任顯然是不適用的,因為前文已經證明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觀點對狹義離婚損害賠償性質的界定是否合適,有待進一步論證。如果把婚姻視為契約,由于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可界定為違約責任。關于婚姻的性質理論上一直存在契約說、非契約說和折衷說的爭論。契約說當中雖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個人主義為基礎,認為婚姻是兩個獨立主體之間達成的合意。婚姻契約說從一開始就受到了哲學、倫理學的批判。筆者認為婚姻不是契約,理由如下:1、一般契約的內容具有任意性,契約雙方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可以就契約內容進行任意約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內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許當事人對婚姻上的義務作出與法律不同的約定。2、契約之債可以讓與、繼承,比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債務沒有可讓與性、繼承性。比如夫對妻的扶養義務,不能由他人承擔;同樣,妻對夫享有的扶養請求權也不得讓與他人;妻死后,妻的繼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對其履行夫對妻的扶養義務。3、契約之債情形下,如果雙方互負同類債務可以抵消。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所負婚姻義務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類債務不能適用抵消的規定。4、契約多涉及財產,應適用財產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倫理,應適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視為契約,那么把狹義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違約責任的觀點就是站不住腳的。綜上所述,侵權行為說雖然正確地界定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但它不足以說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違約責任說對此問題同樣無法給出有說服力的理由。至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這一問題沒有太多的意義,因為如果可以確定離婚損害的范圍,在請求權人請求賠償時直接讓有責任者賠償損害即可。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條規定的意義實際上是什么需要對其進行解釋。從文義上講,第一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由這些情形產生的損害賠償,條件是這些情形導致了離婚的發生。如果這樣來解釋,那么此條就是關于離因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二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以請求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這樣解釋的話,此條就是關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三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離因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狹義離婚損害賠償。這三種解釋的可能,說明了該條文的含義并不明確,必須求之于體系解釋標準來獲得其精確含義。該條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該章第43、44條是關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救助措施的規定,第45條是關于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結合這三條規定,可以得出結論:第46條是關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其所謂的損害賠償也是對由于這些行為導致的損害的賠償。因此,中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其實是離因損害賠償。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可以提供佐證。從《司法解釋一》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是把離婚作為提出損害賠償的條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第46條的解釋和第一種解釋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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