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的效力有哪些如下:
物權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請求效力等四種,比如排他效力就是指物權人能夠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物權的權利,就是能夠對抗一些第三人的絕對性權利,而物權優先于債權,同一物上既有債權又有物權的,物權優先。
一、物權的效力有哪些
物權因其種類不同,各類物權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此種個別物權所特有的效力即物權的特有效力。但是,各類物權作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各國法律并未明示物權的效力,而僅僅是民法理論上的概括。
物權的效力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排他效力。物權的排他效力指物權人對其公示的物權享有對抗一切第三人的絕對性權利,因此又稱排他權效力。
2、優先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優先權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時設定有物權和債權時,在權利實現過程中物權優先于債權,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數個物權時,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先設立的物權優于后設立的物權。
3、追及效力。所謂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標的物無論流于何處,無論落于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物權人都有權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權。
4、請求效力。物權的請求效力亦稱物權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但物上請求權這一稱謂停留在表象上,未點出請求權的物權基礎,因為一物之上還可以存在債權請求權,故不如稱物權請求權準確。
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如下:
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指在物權變動時,必須通過法定方式公開,使公眾能夠及時了解物權變動的信息。這個原則的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風險。
公示方式通常包括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兩種。不動產登記是指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將物權的設立、變動情況進行公示。動產交付是指動產的所有人通過交付占有動產的方式,將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讓人。
公示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風險。如果物權變動沒有進行公示,那么交易的雙方就無法了解交易物品的真實情況,可能會導致交易失敗或者產生糾紛。因此,公示原則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中,還需要注意的是公示的公信力問題。如果公示的信息是錯誤的或者虛假的,那么公示的公信力就會受到質疑,會對交易的安全產生影響。因此,在公示過程中,必須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總之,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通過公示物權變動的信息,可以讓公眾了解交易物品的真實情況,避免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風險。同時,也需要注意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以維護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示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發生、變更和消滅,物權發生從自物權人看,即為物權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不動產物權變動基于法律行為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有不動產變動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契約和不動產物權拋棄,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然離不開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沒有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即難以發生。在物權契約之情形,根據債權形式主義,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物權變動乃雙方當事人債權意思表示合致的結果。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意思表示一致,加上不動產物權登記,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之間關于不動產轉讓的債權合同難以成立,物權變動無由發生。在不動產物權拋棄的情形,盡管此系單獨行為,也必須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拋棄的效力。
(2)須有不動產物權登記。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手段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登記使當事人之間的物上法律關系明確,具有權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義法制下,登記被采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稱為登記要件主義。如不登記,當事人縱訂有契約,在法律上仍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登記不僅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事項,縱在實體上存在著由于登記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絕對效力。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產權利的變動應當登記。《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物權法(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現行法律也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并實行登記的強制主義。
(3)須以書面作成。
不動產價值巨大,其物權的移轉或設定,關系當事人利益較大,當事人各方都應謹慎從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交易,以杜絕糾紛。書面形式可以促使當事人締約時審慎衡酌,避免輕率決定,并作為證據保存,同時也便于登記實務上的操作,提高登記的正確性,確保登記簿所公示的權利狀態與事實上所應存在的實質及終局法律關系完全相符。關于不動產物權拋棄等單獨行為應否以書面為之,我認為,不動產物權拋棄等單獨行為同樣攸關當事人之民事權益,為示慎重,宜以書面為之。另外,法院判決可以代替書面形式,在未訂立書面契約的情況下,買受人或權利人可直接起訴出賣人或因約定而負有義務之人辦理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在取得出賣人或該義務人應協助辦理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移轉或設定的勝訴生效判決后,即可持此項判決單獨請求物權變動登記,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
二、物權具有的特征
1、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物權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標的物,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以意志就其標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的介入。物權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是物權的基本內容,任何種類的物權都是以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為特征的。但是支配的范圍大小依物權的種類的不同而定。例如,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自己所有物的一種總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權利是在某一方面上對他人所有的物進行支配。另外,物權抵押中對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例如就抵押權而言,不動產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無占有的事實,自然不可對抵押物的實體進行有形的支配。
物權的標的物是物。物權關系是民事主體之間對物質資料的占有關系,所以,物權的標的是物而不是行為。這里的原則上是有體物,但在物權法上物權也有在其他權利之上設立的,例如,權利質權,但這只是例外的情況,這種在權利上設立的的權利,其性質應當為準物權。同時,由于物權是權利人對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權的性質決定,如果標的物不特定化,物權人也無從對其進行直接的支配,而且在物權轉移時,也無法登記和交付,因而物權的標的物必須為特定物。
三、物權變動的四種方式
物權變動的四種方式分別是債權意思主義、登記對抗主義、公示要件主義、物權形式主義。
綜上所述,我們知道了公示是構成要件之一,但不是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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