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抑或經濟犯罪
引導語:李某受聘河北某公司在廣東的經銷商,由于采取先發貨后收款的運作方式,致使李某不能及時支付貨款給河北某公司,拖欠金額巨大。下面是我為你帶來的合同糾紛抑或經濟犯罪,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河北某公司遂報案,當地公安機關以涉嫌職務侵占罪逮捕李某,經審查起訴后移送法院審判。下為本律師的無罪辯護詞。
關于被告人李X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是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本律師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及其家屬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擔任其一審的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通過查閱本案卷宗和會見被告人,對案情進行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公開審理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敬請愉閱!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構成“職務侵占罪”,辯護人認為依法不能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了“職務侵占罪”這一罪名,該罪特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公訴機關所提供的全部證據材料并不能證實李X涉嫌的罪名成立。
1、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主體要件看,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特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即單位員工或職工)。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者,具有一定的職權;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他們或有特定的職權,或因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財物而成為本罪(當然亦可能構成盜竊罪)的主體;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前述三種主體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本案中,李X是否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的職工是本案的關鍵。正如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李X在任X公司廣東省區域銷售代表”,這一表述本來沒有錯誤,但卻回避了更為關鍵的問題:李X是否X公司的職工(員工)?顯然,這是二個不能混淆的基本概念。
事實上,李X既未與X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與X公司達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從2001年雙方開展業務至今,X公司未曾支付半分工資給李X,公司也未其辦理相關社會保險(養老、醫療等基本保險)手續、員工入職等基本手續;也不存在在編的職工花名冊、工資表或人事檔案證明等。
早年李X是廣州電池廠的員工,1996年辭職下海從事相關的業務,2001年與X公司開始接洽,正式代為銷售X公司的漿層紙等產品。綜合現有的全部證據看,李X與X公司之間屬于代理銷售法律關系(經銷商法律關系),從合同的屬性來界定,屬于《合同法》第21章規定的“委托合同”關系,由于本案中李X是以X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銷售產品,這又屬于委托合同中的“顯名代理”而非“隱名代理”。
那種認為雖然受托人不屬委托單位的人員,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單位的人員臨時身份,其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單位的財物,這種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單位的財物,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本單位財物”,亦應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的觀點,顯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條法律用語的邏輯內涵,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因此,這種受托人(不屬委托人單位的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受托人(銷售代理人)而非員工,所以,李X不是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具體理由包括如下:
(1)雙方 2004年2月15日簽訂的“聘任協議書”實際是一份委托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眾所周知,一份民事合同的定性要依據雙方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的條款約定,而非單單依憑該合同的稱謂。固然,“聘任協議書”的字眼存在一定誤導因素,但合同的具體條款可以清晰看到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和安排(比如李X有權自主開發用戶、采取X公司的供貨價格進行結算、有權自主聘請員工等),屬于典型的委托人(生產廠家或供應商)和受托人(經銷商)的法律地位。這完全迥然不同于《勞動法》第19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基本條款,諸如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紀律等規定。
(2)這份“聘任協議書”正如雙方約定,是針對雙方 2001年8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的取代和延續。2001年的協議書更加清晰無誤顯示了雙方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雙方是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來締約的,李X至始至終就不是X公司的員工。2004年修改的協議不過是針對具體銷售業務作了一些細微調整,比如出廠價格、李X應具備獨立辦公條件、承擔倉儲費用、自主聘請員工等(詳見“聘任協議書”)。
(3) 2001年1月1日X公司簽發的“聘任書”與2001的“協議書”緊密相關,“聘任書”不能簡單主觀認定構成了勞動用工關系,實際上它是一份授權委托書,即關于X公司產品的地區經銷權的授權。可以清晰看出,它是作為雙方代理銷售合同關系的附件而存在的,委托期限為 2001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期間,盡管雙方2004年修改了協議,但它依然生效。
(4)所謂“X公司的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正如屈X、劉X、李X等所共同確認的,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顯然它根本不是X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迄今為止,也沒有看到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的印章或其他證明材料。同時關于該代表處地址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比如X公司報案材料中認為是廣州辦事處,屈X、殷X的陳述材料又稱設在廣東省佛山市等(詳見案件材料)。實際上,廣東辦事處根本子虛烏有,只不過是李X為方便開展地區經銷業務,在征得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所借用的一塊“招牌”,這更不能看作李X與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用工關系的證據。
(5)從公訴機關提交的多份證據材料來看,李X與X公司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經銷商法律關系)是相當清晰的。比如X公司的“出庫單”、“提貨單”等均準確無誤地顯示“客戶:廣東李X”一欄;“廣東地區李X客戶欠款情況清單”等材料也反映這一客觀事實;李X在2004年曾聘請一位叫陳忠海的雇工進行送貨,并由自己付報酬(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許多“送貨單”的送貨人一欄有陳忠海的簽名)。
2、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看,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財產。這包括二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侵占公司的財產”。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李X利用職務之便占有公司貨款”,這與事實嚴重不符。
(1)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員工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合法經銷商,依據“聘任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該條特別規定“因特殊情況客戶需付現金的,李X應足額將現金匯至X公司的帳號或卡號”),李X有權自行銷售X公司產品并收取貨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恰恰相反,李X的上述行為的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和法律保障。更重要的是,由于廣東客戶在收到漿層紙后直接匯款到X公司的帳戶存在存在變數以及時間滯后差,更主要由于產品的出廠價和銷售價格的差額是李X作為經銷商的利益所在,在征得X公司及其代表殷X(殷是X公司派駐廣東監督李X的經銷行為的員工)的同意后,李X針對部分客戶直接支付現金的付款行為,采取出具收條并直接收取的做法。李X在收到貨款后,再與X公司進行對帳結算(該“聘任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年度為結算周期)。
現有的證據材料充分證實這一點:①在2004年至今長達2年多的時間內,李X多次匯款給公司的工行帳戶及屈X個人的郵政帳戶(系 2004年6月5日屈X以私人名義開設的帳戶,該清單顯示全部為接收李X的匯款記錄,也證實其默認了這種結算方式);②現金直接交付(比如通過殷X轉交X公司等);③屈X(見其 2006年4月8日“詢問筆錄”第2頁)和殷X(見其 2006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2頁)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均肯定了客戶用現金付帳時李X直接收取的事實。由此可見,X公司事實上同意李X的這種實踐操作方式,即先行收回貨款,然后與X公司對帳結算。在此點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分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之說根本經不起推敲。不然,早在2004年,X公司就可以表示反對并可直接終止雙方的經銷商協議,不會等到2006年才發現貨款不到帳的問題,以所謂的“職務侵占”行為進行刑事報案,完全混淆了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
(2)所謂“侵占公司的貨款”,公訴機關指控這一事實也不準確。
首先,典型的“非法占為己有”,是行為人沒有事先性的占有,而是利用職務便利將財物的所有權歸于自己。李X先進行發貨,然后在質量驗收合格后予以結算并收取貨款,這屬于履行合同的正當行為。由于漿層紙等屬于李X自主確定零售價格,所以這些價款無疑至少包括二部分:X公司的出廠成本和李X的利潤等。所以,公訴機關指控為“截留”并不妥當;其次,“截留公司貨款”實際上應該正確表述為:李X未按約定足額支付給X公司的出廠成本費用。這屬于李X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在數據核實后,李X便無法回避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付款義務),但這完全屬于民事領域的范疇。代表公權力的公訴機關不應予以橫加干涉,并粗率認定“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的犯罪事實。
3、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看,該罪應該有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態度。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李X具有“據為已有”的主觀過錯并不成立。
X公司的“報案材料”認為李X占有貨款93萬元;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認為李X占有貨款43萬元;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書”認定李X占有貨款34萬元。出現如此差額巨大的數據至少說明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核實的所謂“贓款”,完全是推算出來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公安機關片面采信了X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在李X與X公司存在利益沖突的場合,單純依賴一方的證據顯失客觀公正)。
公訴機關認定的“贓款至今未退還”也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辯護人二次赴看守所會見李X了解案情,李X談到做X公司經銷商的初衷。他預計業務展開后如果每年銷售300噸,扣除運費、回扣等成本后,利潤在每噸400元左右。后來沒料想,竟然出現頻繁的產品質量問題,使他疲于奔波,在客戶之間周旋、協商、換貨等,為此耗費大量精力和財力,最終導致銷售價格不高甚至低于成本價格,虧損一直延續下來,巨大的資金窟窿在所難免。其后,李X多次與X公司的屈X、殷X溝通此事,但屈X等人的答復是:先把業務堅持下來,前期虧損X公司會承擔部分,長遠必然實現雙贏。這完全可以合理解釋如下順理成章的現象:2004年之前就發生資金回籠困難,但X公司仍然與李X簽訂新的代理銷售合同(即所謂“聘任協議書”),繼續授予李X廣東地區的經銷權并持續發貨至2006年初。
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所謂“贓款”的去向,其真正原因是:除開市場開拓費用、產品質量問題、運費成本開支及客戶回扣等因素外,虧損是相當重要的一個方面,而“贓款”事實上幾乎并不存在。據辯護人仔細核實,李X開拓廣東銷售市場的成本費用十分昂貴,比如運貨的金杯客車費用每月約為4000元(包含廣州至佛山的路橋費)、通訊費每月500元、運輸費66600元(河北至廣州每噸600元,暫按111噸計算)、廣東客戶的廠長和技監員等的“回扣”(當地行規)約20000元(每噸200元)、雇請陳某的報酬9600元(2004年度每月800元)、還有接待和應酬費用、承擔殷X在廣東的日常生活開支等。據不完全統計,李X承擔的成本費用二年內遠遠超過20萬元。最直接的佐證是, 2006年4月7日鄭(南海某電池廠)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第4頁談到,“從2001年到現在,李X的車輛花費、跑業務等花費三、四十萬元,是正常的”。
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計算的7萬多毛利,李X早就個人破產了,明知虧損為何還苦苦支撐?李X所圖為何?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認定李X構成職務侵占罪(即為X公司員工)的邏輯,李X上述墊付的全部成本費用是否該由X公司予以報銷呢?難道這不屬于履行“職務”所發生的正常費用嗎?可見,公訴機關的指控邏輯是自相矛盾的!X公司的財務只計算“應收款項”而不扣除“成本費用”嗎?目前34萬的數額顯然經不起推敲!
所以,指控李X具有侵占X公司財產的犯罪故意,這是不能成立的。目前李X的家境情況實際上并不寬裕,2004年因為買房向大姐李X、二姐李X各借款5萬元(經核實李X至今仍未償還),妻子王X的月工資收入也只有1000多元,勉力支撐家庭的周轉開銷。至于2006年3月因為貨款對帳的窟窿,李X逃避與X公司對帳,應當看作一種逃避合同責任的不道德行為,并不是主觀想“據為己有”。否則,早在2006年3月底X公司的屈X等人來廣州對帳結算之前,李X就應該卷“款”潛逃,一走了之。
二、本案屬于李X與X公司之間履行銷售代理合同的民事糾紛,爭議如不能協商解決,訴諸訴訟則屬于私法領域,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理來解決爭議。公訴機關顯然混淆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插手經濟糾紛實屬不妥,并且,也根本沒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實。
1、公訴機關目前掌握的證據材料混亂不清。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被告人李X的供述、送貨單及收據以及X公司的書證及證詞。
辯護人特別注意到:在李X是否侵占X公司的貨款尤其是數額方面,李X一直無法給予直接明確的回答。在李X的18次訊問筆錄中,對此問題,李X均是針對公安機關的訊問予以被動的確認。而公安機關的訊問的相關數據,顯然全部來自X公司單方提供的'統計資料。暫不論X公司與李X的利益沖突地位,X公司若能提供準確的具有信服力的書證和物證,自然也無可厚非。李X與X公司開展業務往來長達5年之久。如果X公司報案材料所稱的93萬元成立的話,在未過法定追訴時效(該罪至少為10年)的情形下,為何公訴機關單單對2004年之后的“犯罪”事實進行追究呢?之前一筆勾銷嗎?這不令人費解嗎?
退一步講,如果以 2004年2月15日為起點計算,如下事實必須查實清楚:①X公司發給李X的全部送貨單及李X的收貨收據;②廣東實際銷售情況及李X實際收回貨款;③李X已經付給X公司的全部款項。目前,第①份證據明顯不完整,無法確實知道具體數額(X公司聲稱為111噸), 2006年4月3日劉X的“詢問筆錄”第3頁陳述,“X公司發貨有號碼單,李X收貨后有收條再傳給公司”。目前卻無看到貨物收發一一對應的完整憑證;第②份證據中送貨單和收款收據是否全面?送貨單(據X公司統計為117.2噸)是否客戶均有簽收?上面均無X公司的簽章,有無退貨及損耗?收款收據統計的金額雖約59萬元,但如 2005年3月11日應力電池廠的收據顯示為“銀行匯款”,該款是否直接給付X公司并不清楚。第③份證據肯定是不完整的。X公司與屈X是不同民事主體,屈X作為法人代表私自收取公司貨款本屬違規(至少有規避稅收的嫌疑),但李X支付的款項是否全部入帳,有無存在遺漏呢?
而據辯護人仔細核查本案案卷,發現目前X公司統計已收李X的款項,竟然有多點遺漏之處,具體包括:①2005年底李X給殷X了1萬元(見 2006年7月21日劉X的“詢問筆錄”第1頁和 2006年7月10日殷X的“詢問筆錄”第2頁陳述),X公司統計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而2006年3月給屈X的2萬元就列在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②劉X在 2006年7月21日的“詢問筆錄”確認李X過來參加公司會議帶來現金1萬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③ 2004年6月4日、 2004年11月5日、 2005年1月25日李X分別向殷X各匯款1萬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④屈X的郵政卡上顯示二筆進帳:11000元( 2004年10月29日)和3650元( 2005年1月2日),惟獨這二筆沒有顯示在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⑤屈X在 2006年4月8日的“詢問筆錄”第4頁談到,“ 2005年3月21日李X給公司匯款183148.28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這與X公司認可的155000元收款有何關聯?顯然這些重要問題都沒有厘清。
2、本案存在遺漏的未能查明的重要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遺憾的是,本案中存在許多重要的事實并未查明。最重要的就是X公司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本案中多份證據可以證實X公司的質量問題普遍存在:①多份收款收據上注明“質量補償金”;②客戶比如高雷電池廠的杜學雷、南海力勁電源廠的鄭永朝、廣州創力電池廠的劉新來、增城捷豹電池廠戴日豐等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漿層紙的質量問題普遍存在;③公安機關調取的廣州番禺勁能電池廠的“應付明細帳”,多處顯示“質量賠償”、“退貨”等字眼;④2006年4月8日屈X的“詢問筆錄”第6頁陳述4月2日曾到新塘捷豹電池廠退貨一事。諸如此類,不一而足。如果公訴機關認定李X員工身份的話,X公司承擔上述產品質量責任,是否責無旁貸呢?X公司主張的貨款顯然沒有扣減質量補償款這一部分(這部分究竟多少尚待查實),公訴機關偏頗采納X公司統計的數據,就輕率指控李X侵占X公司的貨款,是否客觀公正呢?
這些由于質量問題導致的損失是多方面的。李X作為經銷商當然有權向X公司主張索賠,在付款期限未明確的情況下,李X同樣可以形成對X公司催款的抗辯。另外,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終端客戶同樣可以向漿層紙的生產者X公司主張索賠。這些客觀情況直接影響X公司實際應回收的貨款,而絕非X公司制作的單方數據(實際發貨量×出廠價格=X公司應得貨款)那么理想化!
其次,廣東佛山倉庫的鑰匙共有二把,除了李X持有一把外,殷X也有倉庫的鑰匙。2006年4月8日屈X的“詢問筆錄”第5頁陳述4月7日倉庫的貨物有移動的痕跡。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李X處理該批貨物。此外,X公司發送過來的存貨實際有多少?據X公司清查的為39.41噸存貨是否包括“退貨”的部分呢?有無嚴重損耗?這部分積壓的損失誰來承擔?公訴機關均未能查明這些重要事實。
3、如何計算李X拖欠X公司的貨款應確立一個客觀公平的標準。目前,公訴機關完全采納X公司的計算標準是缺乏實事求是態度的,也是極不公正的。它純粹是站在X公司的立場,進行了一次簡單的數學運算。即采用倒扣的辦法來推演出34萬的數額,先計算X公司應收的總貨款,剔除了任何市場風險、質量責任和成本費用等因素;之后演算出一個平均市場銷售價格和實際銷售噸數(而大部分送貨單顯示銷售價格低于此數),扣除李X應得的固定化利潤(該利潤是可以精確計算出來的,李X二年的毛利潤為7萬多元,撇開銷售成本費用不談,在生活水平較高的廣州,這點錢如何維持生計呢?何談養家糊口?這合乎情理嗎?),最后得出X公司還應收回的貨款。辯護人認為,在相關數據未得到證據充分證實的情況下,這種計算的基礎本來就不可靠。更何況,這種邏輯只有X公司才能夠接受!
目前,據初步了解,針對李X在廣東已經銷售的貨款大約七八十萬仍未收回,該價款不光包括X公司的出廠價、還有李X應得的差價;同時廣東佛山至少還有40噸的存貨(之前李X承擔了全部運費)。目前,如果X公司利用李X被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出面清收該款項或者自行銷售貨物(即違反了雙方的協議約定),明顯嚴重侵奪了李X的合法利益。事實上,這對李X來講是極不公平的,因為除開李X的價格差價利潤不論,這些貨物運至廣東(包括廣州中轉至佛山等成本)的運費是李X先行墊付的,同時廣東的客戶資源也是李X耗費大量成本開發的,X公司能夠不計成本地占有余下的貨款及貨物嗎?
此外,登記在李X名下的金杯客車被公安機關發還給X公司,該車價值人民幣8萬元左右,是否應當在李X的欠款總額中予以扣減呢?
出現如此眾多的問題顯然不是公訴機關所能勝任并一一查清的。本案的實質在于:是要看李X的延付貨款的行為是不是真正地要追究犯罪(即是否要追究刑事責任)。本來本案完全是合同糾紛,把民事問題上升為犯罪,這本身就不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授權來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于對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中明文規定,“…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認定經濟犯罪,必須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要件,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幾個方面綜合考慮…做到慎重穩妥,不枉不縱,依法打擊犯罪者,保護無辜者,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發生的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對于造成本地企業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作為犯罪處理,防止濫用逮捕權。對于合同和知識產權糾紛中,當事雙方主體真實有效,行為客觀存在,罪與非罪難以辨別,當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權…”。
國家曾三令五申嚴令禁止公安等司法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例如①公安部、最高檢、最高法 1990年9月8日公通字89號“關于在商業貿易活動中發生非法拘禁案件情況的通報”;②最高檢1990年商檢法字(1990)第2號“關于查處在商貿活動中以綁架扣押人質等方法逼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報”;③ 1994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法(94)130號“關于堅決糾正和制止以扣押人質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通知”。上述法規反復重申:(1)凡屬債務合同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2)堅決杜絕強行抓捕收審經濟糾紛當事人作人質,逼債索款,徹底糾正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3)必須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嚴格依法辦事。
縱觀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值得質疑之處頗多:比如 2006年4月12日上午10點至11點同一時間段居然存在二份針對不同對象的“詢問筆錄”,地點分別在廣州番禺某電池廠和佛山南海某雷電池廠(二地至少1小時的車程),這顯然是匪夷所思的;“夏斌”是否為公安機關的辦案民警?多份“詢問筆錄”中時而簽名為“夏彬”(如 2006年4月7日鄭永朝的筆錄、 2006年4月8日王平的筆錄等)?時而簽名為“夏斌”(如2006年4月8日戴日豐的筆錄)?X公司委托的見證書也出現“夏彬”和“夏斌”二名并存的現象。如果是同一人的話?怎么能如此隨意簽名?更何況,是在刑事偵查的取證階段?
因此,辯護人認為,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是適格主體,并切實履行了大部分內容,并不存在合同詐騙或職務侵占等刑事犯罪因素。解決本案糾紛正確的途徑并非強行把委托銷售合同糾紛當做職務侵占罪來處理。辯護人在與李X溝通時,他也承認其應承當的付款責任,也再三明示愿意在客觀的基礎上與X公司談判、協商解決糾紛。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講,還是是從公訴機關提供證據的充足性看,均不能證明李X存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X公司的貨款,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過,李X確實存在與X公司未決的貨款結算問題。但這純屬經濟糾紛,司法干預經濟糾紛實屬不妥,客觀上已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盡管李X或許難以回避民事責任的承擔,然而畢竟與“職務侵占罪”是二回事。
鑒此,懇請合議庭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真相,避免“地方司法保護主義”的陷阱,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進行公正判決,宣告被告人李X無罪。而李X與X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亦應盡早協商或提交訴訟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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