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鑒定流程詳解
職業病鑒定流程詳解如下:
1、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交申請書;
2、鑒定辦事機出具職業病鑒定資料提交通知書;
3、當事人10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交職業病鑒定所需的資料或者書面陳述;
4、繳納鑒定費;
5、符合受理條件的發給受理通知書;
6、抽取鑒定專家,開鑒定會,進行鑒定;
7、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診斷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再鑒定,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診斷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2)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3)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職業病的評審程序
職業病的評審程序應該主要包括職業病的診斷和鑒定
具體請參考《職業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
以下內容供參考:
第三章 診斷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后,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第四章 鑒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辦事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管理鑒定檔案;
(四)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鑒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托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抽取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在特殊情況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業機構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通知當事人補充。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二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資料。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等工作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安排、組織。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邀請的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與鑒定結論的表決。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及鑒定事由;
(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
(三)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四)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業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發送當事人。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專家的情況;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
(五)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
(七)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八)鑒定專家簽名;
(九)鑒定時間。
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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