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 民法典 》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物權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 民法典 》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物權編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 不動產登記 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 預告登記 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 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 債權人 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 不動產登記 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 遺贈 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 合同無效 。 第十三條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六條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九條轉讓人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權法的司法解釋有哪些
物權法司法解釋有兩個:1、《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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