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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物權法解釋 立法目的及依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09 05:34:34

物權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法律主觀:

新的《 民法典 》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物權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 民法典 》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物權編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 不動產登記 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 預告登記 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 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 債權人 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 不動產登記 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 遺贈 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 合同無效 。 第十三條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六條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九條轉讓人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

物權法的司法解釋有哪些

物權法司法解釋有兩個:1、《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物權法解釋:返還原物權請求權

物權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返還原物權請求權】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解釋】本條是關于返還原物權請求權的規定。
  返還原物權請求權是物權保護的一項基本權利,很多立法對此都有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還其物。第九百八十六條規定占有人的抗辯:(1)占有人或者作為其權利來源的間接占有人對所有權人有權占有時,占有人可以拒絕將物返還。間接占有人對所有權人無權將占有讓與占有人的,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占有人將物返還于間接占有人,或者在間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重新承擔占有時,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將物返還于自己。(2)根據第九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因讓與返還請求權而受讓的物的占有人,可以其對受讓的請求權享有的抗辯對抗新的所有權人。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正當占有人的責任:(1)如果不存在第九百八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二條所規定的條件,以果實依通常經營方法不能認為是物的收益的為限,占有人應當根據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收取的果實返還;此外,占有人既不負返還收益的義務,也不負損害賠償義務。(2)對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間,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追訴權:占有物在物的所有權人以外的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時,物的所有權人對土地的所有權人享有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請求權。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1)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規范的限制范圍內,對該物得自由處分。(2)其有權請求物的扣留人返還該物并有權排除一切不當影響。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返還所有物之訴: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或持有物品的人要求返還所有物;在提出返還請求之后,如果由于占有或持有物品之人的行為喪失了對物品的占有或持有,則物品的所有人還可以向他們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承擔為原告追回所有物的責任并且承擔追回所有物所需要的全部費用;在無法追回的情況下,除賠償原告的損失以外,還要向原告支付相當于物品價值的價款。如果物品的所有人直接從現占有人或持有人處取得了物品,則應當將獲得的補償金退還前占有人或前持有人。意大利民法典規定返還所有物之訴不因時效而消滅,但是,基于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于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于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各共有人對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于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返還財產。
  物權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權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使物復歸于物權人事實上的支配。

物權法解釋: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物權法解釋:第九十三條【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解釋】本條是關于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的規定。
  (一)關于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個權利主體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的主體稱為共有人,客體稱為共有財產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間因財產共有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稱為共有關系。
  財產的所有形式可分為單獨所有和共有兩種形式。單獨所有是指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單一的,即一個人單獨享有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所謂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換言之,是指多個權利主體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例如,兩個人共同所有一艘船舶。我國海商法第十條規定:“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共有的概念中要區分共有與公有的關系問題。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是指社會經濟制度,即公有制。就公有財產權來說,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質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多個共有人,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在我國為國家或集體組織。全民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財產則屬于某集體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第二,公有財產已經脫離個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實際分割為個人所有,也不能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在法律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公有財產的權利主體。所以,有人認為集體所有是一種共同共有的觀點是不對的,集體所有是一種抽象的概念,集體所有的財產不能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在共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公民個人的共有關系中,財產并沒有脫離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財產在歸屬上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財產。所以,單個公民退出或加人公有組織并不影響公有財產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人共有組織(如合伙),就會對共有財產發生影響。
  (二)關于共有的形式
  在德國民法,共有指“按份共有”,沒有提出“共同共有”的概念,但事實上規定了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如德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合伙,德國商法典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財產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所有權等。這種共有關系并沒有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物權編中的“共有”一節中,而是在它的第二編即債務關系編的第十四節“團體”和第十五節“共同關系”之內。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共有事實上包括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及“準共有”。我國民法通則雖然也把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并無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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