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轉化型搶劫罪不是罪名,而是一種法律擬制。刑法之所以設置法律擬制是基于兩種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轉化型搶劫罪與搶劫罪具有同質性,表現出同等的社會危害性。
轉化型搶劫罪是理性刑法的現實選擇,在法定范圍內追求或接近實質正義。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機械地以搶劫罪是行為犯作為判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基準。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只能基于法條擬制規定的屬性,依照轉化罪即搶劫罪的犯罪形態去認定。
其次,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的存在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認定犯罪不僅是對犯罪的定性評價,同時也是對犯罪的定量評價。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表明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輕重不同,最終也就決定了量刑時須適用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既然搶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態,否定轉化型搶劫罪犯罪未遂形態,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
從犯罪人的主觀罪過角度考慮,一般搶劫罪主觀惡性往往甚于轉化型搶劫罪。簡單來說,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為劫取財物多表現為一種“主動施暴”行為。而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則表現為一種“被動施暴”行為。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的未遂。而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卻構成搶劫罪既遂,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如果拋開法律擬制規定的性質,一味地強調構成要件理論,拘泥于搶劫罪是行為犯,從而否定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必然損害刑罰的公正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法律分析:搶劫罪是行為犯,沒有既遂標準。只要實施了搶劫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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