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的行為。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與現役軍人登記結婚,建立了婚姻關系的人,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的“未婚夫”與“未婚妻”。“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但事實婚姻、通奸不屬于“同居”范圍。本罪保護的是我國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中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
本條系 1997 年《刑法》吸收 1979 年《刑法》作出修改的規定。
(一)1979年《刑法》設立破壞軍婚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修改破壞軍婚罪
1997 年《刑法》對破壞軍婚罪增加規定拘役,并增設第二款關于強奸罪的規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行為內容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現役軍人的配偶。“現役軍人”,是指具有軍籍并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軍人,不包括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工作但沒有軍籍的工作人員。“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現役軍人的妻子或丈夫,即與現役軍人登記結婚,建立了婚姻關系的人。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的“未婚夫”與“未婚妻”。
(三)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
“結婚”,是指采用種種欺騙手段使得婚姻登記機關相信雙方均無配偶而準予登記結婚的,或者雖然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但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實婚姻的情況。“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但事實婚姻、通奸不屬于“同居”范圍。
(四)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同居。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該注意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看行為人主觀內容。破壞軍婚罪必須是故意才能構成,這就要求行為人對與其結婚、同居的對象是現役軍人的配偶這一事實情況必須明知。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已經結婚(包括事實婚)而與之結婚或同居的,并不構成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本人是有配偶的則可構成重婚罪),即使知道對方已有配偶,但并不知對方的配偶是現役軍人的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其二,看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破壞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行為。“結婚”包括登記婚和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兩種情況,自無疑義。關鍵要注意把握“同居”,“同居”所體現的二人結合程度,一般應當高于“通奸”、低于“結婚”,是指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僅有長期通奸,沒有同居或者結婚的,不構成破壞軍婚罪。
此外,應當注意,如果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情節比較輕微,而現役軍人本人也不愿意張揚追究的,為避免產生不良影響和后果,對行為人也可以不追究,但應責令其立即停止同居行為,而且要注意保護現役軍人的名譽。
(二)本罪與重婚罪的關系
兩者行為方式上存在相同之處,容易引起混淆,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實際上也是一種重婚行為,但不能以重婚罪論處,這是為了強調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
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破壞軍婚罪侵犯的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而重婚罪侵犯的則是一般公民的婚姻關系。(2)行為表現有所不同。重婚罪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的行為或者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已有配偶又與之結婚的行為,而不包括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但破壞軍婚罪的客觀方面不僅指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的行為,也指雖未結婚但與之同居的行為。(3)行為對象不同。破壞軍婚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重婚罪的行為對象則是現役軍人配偶外的其他人。(4)構成犯罪者的范圍一般不同。通常認為,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構成破壞軍婚罪,甚至不構成犯罪,而重婚行為人的對方只要符合構成要件的就構成重婚罪。
(三)本罪與強奸罪的關系
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條的強奸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于注意規定,因此,只有當行為符合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的犯罪構成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36條。換言之,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反現役軍人妻子的意志,強行與之性交的,應認定為強奸罪。行為人雖然利用了職權或者從屬關系,而沒有進行脅迫的,不能認定為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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