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 是指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 濫用職權案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復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 直接責任人 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法律依據: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二、瀆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個新罪名中。本條第二款,只作為一個加重量刑的情節考慮。 2、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保留了這一罪名。現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體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對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此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附錄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復引用。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徇私舞弊犯罪,根據《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具有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第十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確鑿事實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 (三)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 (五)對依法不該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在審判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 二、下列行為,依法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二)對于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和前項規定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的; (三)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對上述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犯有《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具有上述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及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確規定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各種徇私舞弊行為的構成條件和情節。確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要綜合考慮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給有關當事人的生命、人身、財產等方面的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響等方面的情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由于認識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錯案,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論處。由于隸屬關系,不得不執行上級錯誤指令,造成錯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與司法工作人員或法律明確規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勾結,伙同進行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賄、刑訊逼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按數罪并罰原則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解釋發布后辦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按法律規定處理過的案件,不再變動。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客觀:《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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