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行為犯法嗎是那條規定
法律主觀:
家暴 當然是犯法的行為, 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可以是精神傷害媽耶可以是身體傷害。如果是身體傷害,并且傷害已經達到了輕傷及以上,就構成 刑法 的 故意傷害罪 。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反家庭暴力法評析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目前來看,我國的反家庭暴力法還處于初步修訂階段,存在諸多不足,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首先是立法結構上比較薄弱,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阻礙。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家庭暴力民事案件的意見》到2017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暴法》)都顯示出立法力度不夠、保護力度不夠的現實。其次是國家干預力度不夠,缺乏有效的社會干預措施,導致很多受害人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無法獲得救濟和保護。再次是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
一、關于立法結構
《反家庭暴力法》是在反家庭暴力的實際工作中產生的。從立法體例上看,它分為總則、組織、措施、法律責任、附則。立法目的規定有四類:一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二是保護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婦、兒童的合法權益;三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四是保障和促進家庭成員間的和睦和平等。該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后不到一年時間里發生了很大變化。在其立法結構上有如下特點:一和現行《婚姻法》等法律比較接近;二和近年來有關國家機構發布指導意見所形成的法律體系不太一樣;三是在立法結構上和現行《反暴力法》相銜接不夠緊密。
二、關于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由于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主要規定了國家干預和國家保護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往往被侵犯人身權利后往往又得不到救濟,因此,有必要對《反家庭暴力法》做一些必要修改,以減少保護受害人的力度和范圍。首先要明確國家和社會干預力度和范圍。因為如果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僅限于家庭內部的傷害和身體的虐待等方式的話,我國法律只有這些行為限制了國家干預及國家保護力度。因此要將侵害人身權利行為擴大到全體受害人。
三、關于法律適用
目前,《反家暴法》雖然也有相關規定,但是并未涉及對家庭暴力的處罰,其僅是作為立法原則之一在《婚姻法》的基礎上進行了細化,使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等能夠更好地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能。另外,與其他法律相比,《反家暴法》更多地強調對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這是因為人身安全保護令能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權利。但實際情況是,除了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外,還存在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那么這些行政機關有權向誰發出呢?是否應當進行區分處理?對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反家庭暴力法進行專門修改。因為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在處理相關事件時應做到專業化和人性化。
反對家庭暴力有哪些法律規定
家庭暴力,特別是針對婦女的暴力,自古以來不論地域、人種、階級或階層,不論社會制度或經濟發展水平、文化特點,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一個社會問題。中國也不例外。在中國,把家庭中“打老婆”,虐待老人、兒童、處于弱勢地位的家庭成員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揭示出來,并進行研究,已是20世紀90年代的事情。至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在中國召開后,才逐漸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至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使家庭暴力成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一、家庭暴力在中國
對家庭暴力問題的研究,中國大陸地區始于20世紀90年代初,或是在一些有關婚姻家庭的調查中涉及夫妻沖突時,揭示了暴力問題,或是一些學者做過一些專門調查。90年代初婦女地位調查顯示,有O.9%的婦女報告自己經常被丈夫毆打。1993年一項大城市家庭關系調查中發現,在婚姻沖突中,丈夫對妻子動武的比例分別為:北京9.32%。上海8.54%,成都9.36%,南京17.19%,廣州6.71%,蘭州13.21%,哈爾濱15.22%。20世紀90年代后期已有不少學者開始從事關于家庭暴力問題的專門研究,已從單純的調查,發展到綜合干預的實證研究階段。我們知道由于家庭暴力的隱私性以及種種原因,通過問卷直接調查家庭暴力狀況十分困難,很難準確的。
中國法學會《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對策研究與干預》項目的社會調查分項目,于2000年12月~2001年2月,在浙江、湖南、甘肅三省九市(縣)范圍內(選擇了中國經濟發達、中等、相對困難的不同地區的三省),通過抽樣選擇,發放了3780份問卷,回收3692份。通過調查顯示:77.9%的農村居民和65.8%的城市居民表示,在孩童時代遭受過父母打罵。而在調查夫妻打架動手頻率問題時,有34.7%的人承認有過家庭暴力的經歷。家庭暴力既有針對婦女的,也有針對兒童的、老人的、殘疾人的,也有針對男性的,但是,據反家暴項目和其他調查顯示,在家庭暴力受害者中女性占75%~90%以上。這一調查結果,與2004年北京市婦聯從事的家庭暴力問卷調查數據不謀而合。這說明,家庭暴力在中國亦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應該引起全社會的重視,應該在開展社會救助的同時,制定強有力的法律,對施暴人進行懲治,對受害人給予保護,預防和治理家庭暴力。
二、婚姻法將“家庭暴力”納入法律調整范圍
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家庭暴力”一詞,從未在中國的“法律”中出現過。家庭成員間施暴的行為,較輕者視而不見,重者一般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罪名依刑法處理;依照民事法律給受害人以損害賠償的實為罕見。
家庭暴力雖說是自古以來就存在的,看似習以為常的現象,并且被認為是“解決家庭矛盾的一種方法”,但是,隨著國際婦女運動的發展,隨著人們人權觀念的增強,權利意識的提高,隨著家庭暴力背后家庭關系中權力控制關系的揭示,越來越多的“家庭暴力”被揭露出來。目前世界已有40多個國家制定了反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法規。中國立法機關在法學、社會學、婦女學界和女權運動的推動下,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總則中增加了關于“家庭暴力”條款。“家庭暴力”一詞在中國法律史上第一次成為法律術語,應用到法律條文中。
1.婚姻法中關于家庭暴力的規定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則規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應準予離婚。”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為了貫徹執行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于家庭暴力的定義做了解釋,認為婚姻法有關條文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婚姻法“家庭暴力”條款的評析
1.“禁止家庭暴力”條款意義重大。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同時設有對社區、公安、法院、檢察院關于制止家庭暴力職責的原則性規定,第一次將“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國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規定。法律公開宣稱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違法犯罪行為,受害者應受到保護。這是中國法律在懲治暴力、保護受害人人權方面的一項進步。這對于徹底摧毀家長制,父權制傳統文化的余毒,對于促進兩性平等民主和諧家庭關系的形成,對于建設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
2、婚姻法關于“家庭暴力”定義含混不清,比較狹窄。
就婚姻法本身而言,并未對“家庭暴力”概念做出解釋,而且將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與“家庭暴力”分開規定。在這里似乎“虐待”概念的外延要大于家庭暴力。恐怕這與以往中國社會中根本沒有家庭暴力的提法,家庭法律中更沒有“家庭暴力”概念,只有虐待和遺棄概念有關。實際上,虐待、遺棄都是家庭暴力的一種表現形式。“家庭暴力”涵蓋的內容應更廣泛。
2001年12月,高院司法解釋中將“家庭暴力”形式限制在“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在這里第一,將家庭暴力限制在身體暴力方面,排除了精神的、經濟的控制以及威脅恐嚇行為;第二,所謂“殘害”十分不明確,何為殘害?是否指殺害?和毆打有何區別?只是程度,還是有其他的內容;第三,所謂其他手段指的是什么?也十分不明確,是否包括性傷害,配偶強奸?高院解釋造成的直接后果之一是社會上普遍認為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暴力(社會上有人稱其為“冷暴力”)、經濟上控制和威脅,恐嚇實施暴力的行為。
3、婚姻法有關規定未明確家庭成員的范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答記者問》中解釋說:家庭暴力“不僅局限于夫妻之間,家庭其他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內”。而已離婚的夫(妻),有親密關系的男(女)友都不在該法條所含范圍之內。但是,很多暴力是發生在這些人之間的。這是一個不可忽視、但沒有被關注和解釋的問題。
4、婚姻法中規定了公安部門、法院、檢察院乃至社區在反對家庭暴力中的職責,但過于籠統,難以操作,對懲治施暴人,保護受害人不利。
5、婚姻法中規定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隱私性,除非有重傷,否則,在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有力的證據原則情況下,受害人很難得到損害賠償。婚姻法修改四年來,家庭暴力受害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案例極少。
6、依據現行婚姻法規定,對于家庭暴力的干預,著重強調了受害人請求救助的權利。
例如四十三條三款規定的,或者詞語含糊,或者以受害人提出請求為前提,相關部門才進行干預。由于家庭暴力的隱蔽性,隱私性,許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可能主動報警或提出救助請求,因此具有相當的危險性。所以,法律在規定受害人要爭取自身權利,有請求社會、政府相關機構救濟的同時,應加強公權力的介入,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社會公害,公權力必須主動干預,從而更好地制止家庭暴力。
四、關于家庭暴力法的展望
我們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種社會病。法律不是萬能的,對付社會病還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需要加強研究,需要開展社區救助,需要進行公眾教育,改變人們的傳統思想,樹立性別平等觀念,需要開展國際合作,積累反家暴經驗。
針對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從家庭暴力概念、實體法條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確規定,仍是中國法律界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
現在,中國很多地方紛紛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規,相信不久的將來,中國一定能出臺一部專門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統一法律,為消除家庭暴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發揮其應有作用。
最新反家庭暴力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首部專門針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它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法律責任、家庭暴力施暴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都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也對我國反家暴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
1、家庭暴力的定義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對加害人負有虐待、遺棄等嚴重過錯責任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因受到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家庭暴力行為和認定
本法規定了四種形式的家庭暴力:第一種,身體暴力,即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第二種,精神暴力,即經常性謾罵、恐嚇等精神控制;第三種,身體暴力,即經常性毆打、殘害身體、精神控制;第四種,性暴力,即經常性貶低妻子等性伴侶。此外,本法還對家庭暴力其他形式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四十二條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屬于家庭暴力。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指與父母及子女一方以外共同生活一方以外生活的其他人期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同時也明確了我國家暴案件涉及人員較為廣泛。本法并未對所有人員進行區分定義,因此需要以實際情況為準。
3、“反家暴”行政干預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條規定,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和保護,及時撥打110報警電話,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對于傷情嚴重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診治,防止傷情進一步惡化。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庇護或者救助;受害人不愿接受庇護或者救助的,可以請求有關組織和個人出具證明并代為申請臨時庇護或者救助。
4、家庭暴力認定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
5、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遇暴力侵害后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保護令包括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以及申請人財產的安全。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執行裁定可以變更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裁定送達前申請執行人應當將裁定副本送達申請人,但書面申請除外。申請撤銷或者變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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