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競業禁止補償金的規定:如果員工遵守了競業限制的約定,單位需要按月支付給員工經濟補償金。單位必須對員工權益受損的情況進行的補償,以彌補競業禁止期間內員工因不能從事相關工作而帶來的影響。這是進行競業禁止行為的必要條件,否則企業無權利直接侵害當事人選擇職業的權利。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對于“競業限制”中的補償金數額,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但《最高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 勞動合同履行地 最低工資標準 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法律客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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