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決定書下達后多久執行
行政拘留決定書下達后應該立即執行,具體原因如下:
1、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2、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
1、行政處罰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懲戒為目的,而不是以實現義務為目的。這一點將它與行政強制執行區別開來。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2、行政處罰的適用主體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點使其與刑罰區別開來。刑罰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決定拘留后何時開始執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很多
先是受理案件,然后收集證劇\提請審批\裁定處罰結果\告知被處罰人\執行大體上是這樣
我想你可能問的是處罰前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申請聽證(是有條件的單獨的拘留不能申請)向上級公安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處罰后六個月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檢測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辦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根據。
第十章 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五)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案件,應當首先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調解人員、案件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五十八條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對涉案財物應當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一) 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 賭具和賭資;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
倒賣的有價票證; (六) 直接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 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繳的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
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
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后予以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章 執 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余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法律沒有規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旅客列車上,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對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六十八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七十二條對拒不執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認為不宜暫緩執行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 (一)被處罰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被處罰人還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二)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并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一百八十條
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被擔保人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后,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一百八十一條擔保人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一百八十三條
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八十六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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