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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判決書樣板(刑事判決書范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19 15:03:41

刑事判決書的結構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文書的寫作方法中規定,第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的有五個部分組成,分別是首部、案件事實、判決的理由、法院判決的結果以及尾部。第二審刑事案件判決書是當事人抗訴或者是檢察院抗訴而再次審理的判決,其格式與第一審案件格式大致一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刑事判決書網上怎么查詢

一般的刑事案件判決書在網上是可以查到的,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在網上查不到。

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書面決定,是應用寫作中常見的一種。

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依據查明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對被告人所犯罪行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

刑事判決書應當寫明:

1、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職務,以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是否被逮捕,羈押日期等;

2、辯護人和公訴人的情況;

3、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4、判決結果和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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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對一審判決,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書面決定,是應用寫作中常見的一種。

被告人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人民檢察院發現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也應當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二審刑事判決為終審判決,但二審判決確有錯誤的,被告人可依法申訴,人民檢察院也可依法提起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聯網公布: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四)離婚訴訟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監護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互聯網公布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決書樣本

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與本案無關,原告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不清楚,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對第三人張偉的工作情況和收入情況不清楚,公司實施的是保密工資;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外,其余均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同事。
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也證實了被告陳述的事實,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轉款給原告王學成后,第三人張偉代原告分三筆轉到被告名下100萬元,讓被告簽字之后,將這100萬元和轉到康健、顧洪磊名下的200萬元,由華夏銀行56173號操作員存入第三人張偉名下;2、第三人張偉主要負責公司財務,財務經理公開競聘年薪在20萬左右,2011年第三人張偉在財務工作,具體職務不清楚;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記不清楚了,其余的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作。
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曲國風12×××87賬戶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含交易對手信息)。曲國風在證言中稱其2011年5月30日全家移居新西蘭。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其賬戶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間,與原告王學成賬戶和被告王占明賬戶有多次交易。
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系。
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曲國風賬戶與被告王占明有幾十筆資金往來存入,還有與其他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往來,充分說明了曲國風也是公司保證金交納的一個環節。
以上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史紅英與李現龍案卷材料、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真實的借款的合意,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學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上下級關系,第三人張偉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原告王學成主張的借款由第三人張偉辦理,資金從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曲國風賬戶,經第三人張偉賬戶、原告王學成賬戶轉至被告王占明賬戶,原告王學成主張借款資金來源是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的借款,為此,原告提供的曲國風書面證言,在該證言中,曲國風稱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蘭,為辦理相關手續向原告王學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張偉代為歸還原告借款。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來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國風移民新西蘭后,曲國風賬戶交易頻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國風賬戶與王學成賬戶發生交易十六筆,均為曲國風向原告王學成轉款,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1000余萬元,在曲國風賬戶向原告王學成賬戶頻繁轉入款項的情況下,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卻委托第三人張偉通過其賬戶歸還原告借款300萬元,明顯不符合常理;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借款,由曲國風賬戶直接轉至原告王學成賬戶,更能體現出曲國風與原告王學成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的賬戶明細來看,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賬戶資金發生額大,除極少數交易對手外其余的交易對手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有從業經歷。原告王學成與其交易對手發生的款項大多分為兩到三筆存入交易對手賬戶。原告王學成庭審中陳述其年收入1000余萬,平時借貸較多,每周都發生一兩筆,其借款辦理全部委托張偉辦理,借款基本不約定利息,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顯示的發生額來看,其賬戶發生金額遠遠超過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為理性人,借貸數額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應的利息回報,并委托第三人張偉辦理,借款對象均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也與常理不符。第三人張偉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其賬戶交易數額巨大,且在一個交易日內資金經過多次流轉,最終賬戶余額也呈現當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當事人種種不符合常理之行為,恰與被告王占明主張的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借條格式、借條套數等相符合。結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學成通過其賬戶委托第三人張偉向被告王占明賬戶轉入的35萬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履行交納保證金的要求,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管理員工的方式,故不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第三人張偉在第二次庭審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事實的抗辯和原、被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原告王學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經查證,2011年11月3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王占明取款100萬元的手續,卡號為62×××39,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2;同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康健取款100萬元的手續,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3;同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張偉存款200萬元的手續,存款賬號為:12×××32,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4。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是上訴人王學成與被上訴人王占明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當。雖然上訴人王學成依據借條及轉款憑證提起訴訟,但被上訴人王占明否認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并稱真實情況是其以借貸的形式交納履約保證金,因此,有必要對涉案款項的性質及流向進行審查。根據查明的事實,包括涉案35萬元在內的300萬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轉入上訴人王學成賬戶,再由第三人張偉操作從上訴人王學成賬戶轉入被上訴人王占明賬戶100萬元,數額分別為45萬元、35萬元、20萬元,同日,王占明簽署個人取款100萬元的憑證。關于該100萬元的去向,王占明稱其未實際取得該100萬元,而是轉入第三人張偉的賬戶;根據查證的事實,轉入被上訴人王占明名下的100萬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萬元均于同日轉入了第三人張偉的賬戶,即包括涉案35萬元在內的匯入被上訴人王占明賬戶的100萬元,從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轉出后,經歷多次轉賬,又回到了第三人張偉的名下。綜上,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王占明并未實際占有使用包括35萬元在內的100萬元。被上訴人王占明關于其與上訴人王學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學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王學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上訴人王學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孟 義
審判員 崔 旭
審判員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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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書范文的書寫方法:
1、寫明具體刑事案件判決書的標題;
2、寫明案件控方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3、概述控方指控的基本內容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辯護的要點等;
4、寫明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理由、證據;
5、寫明判決結果,必要時附上相應的法律依據;
6、注明判決書作出的時間及法院的簽章。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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