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制度是一國的基本司法制度,是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制度基石。希望對大家會有所幫助。
一、刑事訴訟流程有哪幾個階段
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二、刑事證據審查有哪些方法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刑事證據審查方法:
根據專家們的理論觀點和我們的工作實踐,以下六種常用的且行之有效的證據審查方法應長期堅持,并不斷探索逐步加以完善,以提高整體公訴水平。其中包括:
1、排列法。
任何一個犯罪案件的發生都是由犯意的產生、準備、實施及危害結果發生的全過程組成的。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則還有共謀、分工等個情節。因此,任何一個刑事案件的證據審查,都應根據“七何”的內容,把相關證據逐一排列,逐一對號,理清脈絡。也可根據案件的發生、發展的事實將證據“連接”起來進行審查和評判。如果審查一人犯數罪或共同犯罪案件,則可以根據人或事、人或時、人或地、人與人的相互關系,將證據交叉排列,查明各環節的證據有無矛盾,有無“脫節”。
2、排除法。
即在證據審查時將需要證明問題全部列出來,然后找出足以證明這些待證事實的證據,以排除證據“鏈條”中薄弱的、不足的、脫節的問題,以達到“確實、充分”的基本要求。運用排除法審查證據,還可以將需要證明的問題按照邏輯學的原理列出該問題成立或不成立的多種假定,然后在現有的證據中找出根據,以證明除了本題以外的其它可能都不成立。只有這樣,才可以確信需要證明的本題是真實的,指控的犯罪是成立的。相反,如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題以外的假定都不能成立的話,那么就很難認定所指控的犯罪完全成立,就應當考慮是否直接補充調查,還是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3、反證法。
在邏輯學上又稱歸繆法。這種方法和排除法的假定幾種可能的做法有點相似。即在證據審查中假定與原論題相矛盾的反論題,用現有證據在證明主論題真實的同時、進一步證明反論題的虛假。
4、復核法。
這是我們長年堅持,且行之有效做法,即對主要證人和主要證據在審查階段逐一復核,既審查證據來源的可靠性,證明內容的可信度,又審查取證過程的合法性,同一證據的穩定性等等。筆者認為。這是刑事證據審查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5、驗證法。
三、刑事證據有哪些特點
(一)客觀性
客觀性是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和客觀反映,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具體體現在:其一,訴訟證據有自己存在的客觀形式,并且這種形式可以為人的認識所感知。如果不具有能為人們在現有條件下所感知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們認識并被用作訴訟證據證明案情。其二,訴訟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的,是不以當事人和司法人員主觀意志為轉移的。
(二)相關性
相關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系并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主要從四個方面理解:其一,相關性是證據的一種客觀屬性。即證據事實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是客觀聯系而不是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和強加的聯系。它是案件事實作用于客觀外界以及有關人員的主觀知覺所產生的。其二,證據的相關性應具有實質性意義,即與案件的基本事實相關。在刑事案件中是指關系當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質及罪責的輕重等,與這些基本事實無關的證據材料則不具有相關性。其三,相關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種多樣的,有直接聯系和間接聯系,必然相關與偶然相關等。
(三)合法性
合法性又叫可采性,是指一定的事實材料符合法律規定的采證標準,可以被采納為訴訟證據。采證標準包括:一是由法定的主體提出和收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為證人。鑒定結論只能由具有特定資格和有鑒定權的人員出具才可以被采納為證據。收集證據也是如此,有的證據或采取某種特定方法收集證據只能由特定主體實施。如搜查只能由具有偵查權的國家機關實施。二是符合法定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案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引誘、欺騙、威脅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三是具備法定形式。我國規定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七種形式,除此之外,原則上不得采納。四是不違反有關證據規則。禁止非法取證是普遍的規則。英美法系國家還有排除傳聞證據、排除意見證據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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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綜上所述,一個案件一般情況下在審查起訴階段審限最長為:1.5月+1月+1.5月+1月+1.5月=6.5月。但是如果是改變管轄或上報案件,是不是“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又有6.5月的審查期限呢?答案卻是否定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所以改變管轄(包括上報)的案件退補也最多不超過2次,因此改變管轄(包括上報)的案件審限最長為1.5+6.5=8個月。明確了審查起訴階段的審限,對于我們提高辦案效率,防止超期羈押具有重大意義。但在理論上,如果一個基層檢察院如果退補兩次再上報上級檢察院,那么留給上級檢察院的審限就只有1.5月,而上報案件一般都是重大、疑難、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需耗費的精力和時間也相對較多。而且,這種案件一般不能采用改變強制措施的變通規定,如果由于審限的原因導致案件不能順利訴訟,就太遺憾了。所以,筆者建議,在檢察系統內部,對改變管轄和上報案件在補充偵查的問題上,應有相關規定,即禁止或限制最先受理案件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次數,保證最終受理案件檢察院的審查起訴的時間。
刑事訴訟 主要包括五個階段:1. 立案 、2.偵查、3.起訴、4.審判、5.執行。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 自首 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 訴訟 活動; 2.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起訴有兩種,包括 公訴 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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