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書主要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原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覺得有誤,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的文書。
有關刑事再審申訴狀【1】
再審申訴人:孫,女,1952年月日出生,漢族,
無業(yè),遼寧省營口市人。
住址:
電話:
再審被申訴人:營口融生農村商業(yè)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蔣德凱 系董事長
住所 :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昆侖大街
再審被申訴人:王太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漢族,
初中文化,熊岳鎮(zhèn)政府干部。
住址: 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熊岳鎮(zhèn)英蘭小區(qū)3
號樓1單元502室,現在押于營口經濟技
術開發(fā)區(qū)看守所。
訴 訟 請 求
申訴人不服,鲅魚圈區(qū)法院(2017)遼0804刑申字第1號《駁回申請通知書》依法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請求依法撤銷該枉法裁定進行依法再審。
事 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確實錯誤
本案是犯罪分子王太剛與犯罪單位營口融生銀行有限公司,惡意串通,以偽造的假購海參購海參《購貨合同》,虛構的“購海參”《借款合同》,騙本害人在其炮制,虛構“購海參”貸款抵押合同簽字,詐騙本被害人價值500余萬元門市樓,填其違法放貸的新舊債坑和揮霍。
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犯有合同詐騙罪,即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和財產詐騙罪。
而鲅魚圈區(qū)公、檢、法三法司串通枉法,塌方,故意包庇融生公司和王太剛犯罪,明知其有罪故意不予追究,公然將被控告人融生公司抹掉,把本被害人隱瞞,隱瞞真案,炮制假案,把該兩個合謀詐騙我家巨值房產的共犯假做“原告和被告”,將本被詐騙了真房實照的真正被害人訴權全部非法剝奪。
在剝奪了本被害人依據區(qū)公安據《不予立案決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私訴案之后,又非法剝奪我其所“貸款詐騙”公訴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故意歪曲事實。
二、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根本事實是詐騙慣犯與單位詐騙犯罪惡意串通共同實施的詐騙本被害人巨值房產合同、財產詐騙罪,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而沒有適用。
2本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該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辦案人故意該適用而不適用,反而適用并不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本申訴人申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五項全部規(guī)定,符合一款即附合再審條件,全部符合條件應當依法受理而故意違法,倒行逆施!
三、辦案人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司辦案人串通枉法,王慶國,犯須大,張曉荔,衛(wèi)端,羅義海,韓素坤等置本被害人一再申請其回避申請于不顧,頑固把持案卷,隱瞞證據,制造假案,炮制假起訴,假公訴,枉法裁判書,頑固包庇“方孔兄”“融生公司”和“鎮(zhèn)官”及同僚犯罪。
不但頑固迫害被害人,剝奪我全部訴訟和知情權,而且故意不存檔,企圖消滅枉法瀆職罪證。
不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且觸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請上級法院刁勇等不再枉法裁判,加入塌方司法,依法撤銷羅義海等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2016)遼0804邢初37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和《駁回申訴通知書裁令立案審理,還本被害人公道!
此致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有關刑事再審申訴狀【2】
申訴人:張某,系在監(jiān)執(zhí)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aaaaa.
申訴人:肖某某,系在監(jiān)執(zhí)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bbbb.
申訴人對(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據以認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裝大世界行竊的證據不確實、充分,對該項盜竊罪應當依法撤銷;關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懇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關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對肖某在招遠服裝大世界所犯盜竊罪之認定情況。
1、本案存在如下諸多疑點:
(1)既然認定肖某采取撬門之手段進入服裝店,那么,肖某是采用什么作案工具撬門進入服裝店呢?案發(fā)后該工具藏匿何處還是拋棄?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該作案工具之確鑿證據,在對于認定盜竊罪至關重要的撬門作案工具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何以對申訴人認定盜竊罪?
(2)既然認定肖某雇車將部分服裝拉至家中,那么,肖某所雇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何時運輸等本案重要證據應該在刑事偵查中予以查實,但是,對此重要證據公安機關未予查明。
尤為重要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竊取某某市服裝大世界服裝660件套,那么,案發(fā)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如此數量之大的服裝盜竊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從某某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660件服裝,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發(fā)當晚,竊取660件套服裝后是直接聯系車輛運送轉移至他處隱藏還是直接雇傭車輛運送至其母親張某處?上述案件事實在(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記載。
與本案具重大關涉的上述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清,如此一來又怎么能輕易對肖某定罪處罰呢?
(3)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過臺球廳,該證人證言對認定申訴人涉嫌盜竊服裝一案無任何價值。
當下國家經濟發(fā)展程度高、人員流動量大,步某作為臺球廳老板,其不可能準確記住每一位來臺球廳打臺球消遣的顧客。
這里存在步某記憶錯誤的可能,不排除肖某當時確實到過步某開設的臺球廳,但是步某卻無法清楚記住。
反之,即使當時肖某確實沒有到過步某開設的臺球廳,對于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有何價值?充其量證實肖某在撒謊,即便如此步某之證言也不能作為據以證實肖某實施盜竊服裝之證據使用。
(4)證人張某(肖某之母)證實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余件服裝送回家,后其將部分衣服趕集賣掉,得款5000元。
該證據僅能證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余件服裝送回家,并不能證實該服裝系肖某盜竊所得。
且張某所賣服裝是什么品牌、男裝還是女裝、老年人服裝還是童裝,該服裝是否與某某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的品牌相同或類似,公安機關未予查實。
與此相聯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且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而肖某母親張某將300余件服裝出賣后僅獲取5000元。
張某作為一位常年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裝一定要掙取最大利潤。
既然300件套服裝只賣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如若張某某明知其所賣的300件套服裝系贓物,可能存在急于脫手、低價賤賣之問題,如此一來,張某觸犯銷贓罪。
如若張某對所售服裝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那么,張某出售服裝一定是抱著賺取最大利潤之目的,不會輕易賤賣該300件套服裝,據此算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之損失應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
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經濟損失30774元是依據什么鑒定得來?眾所周知,盜竊數額關涉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與否、罪行輕重,在沒有查得贓物的情況下,能夠僅僅依據受害人報案所提供的損失數額作為本案定罪量刑之證據么?這顯然系草菅人命!
(5)證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載明。
據該判決書可以推斷,證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雇工,該二人之證言僅為“他們的店鋪在某某市影劇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盜竊過”,在已經存在被害人陳述即“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的情況下,宋某、潘某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說系證據簡單羅列的產物。
(6)證人夏某的證言盡管系依其對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認肖某做過服裝生意或一直在從事服裝生意的事實。
首先,肖某自初中畢業(yè)后便一直跟隨其父母從事服裝買賣,因此熟知服裝行業(yè)之經營,不排除其發(fā)現可以賺錢的良機而隨時經營服裝生意的可能。
其次,肖某與證人夏某當時系戀愛關系,在戀愛期間偽裝、夸大自己是當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
即使肖某實際從事服裝生意,但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謊稱從事另一為其女友偏愛的職業(yè)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關鍵人物王某某未查實,此為認定肖某是否成立盜竊罪的關鍵。
時下,東三省的公民南下經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發(fā)的牽涉東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日漸增多,這是不爭的事實。
步某開設臺球廳,到其處只須交費就可打臺球而無須通報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證,且若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僅去過1次或2次臺球廳,臺球廳的流動人員如此之多,步某也無法記清每一位來此玩臺球消遣的客人。
那么,是否存在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盜竊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后轉手將該贓物轉賣給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確系王某某所為,那么,肖某明知系贓物而購買予以銷售之行為應該觸犯銷贓罪。
但是銷贓罪之刑罰與盜竊數額30774元之刑罰顯然差異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將原本應以銷贓罪定罪處罰的犯罪行為而以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罪予以處罰的話,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冤假錯案!
(8)在某某影劇院服裝大世界玻璃門上的肖某左手環(huán)指指紋是本案用以認定肖某盜竊罪的最重要的物證,是直接證據,但是公安機關未指明是一處指紋還是多處指紋?涉案指紋位于玻璃門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裝大世界作為對外銷售服裝的服裝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為顧客到該店觀摩、挑選服裝或商談價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門上留有指紋實為正常。
如果失竊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樓,此時若失竊受害人之被撬門上存有肖某之指紋的話,在排除肖某與失竊受害人熟悉或與失竊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樓之住戶有其他業(yè)務聯系的前提下,該指紋完全可以作為認定肖某盜竊的直接證據。
然而,本案失竊受害人所開設的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系公開招攬顧客之店鋪,營業(yè)期間人來人往,其玻璃門上難免留下眾多顧客之指紋。
肖某作為顧客完全有權隨意進入而不免在該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僅以該指紋、輔佐其他價值不大的證人證言就可對肖振海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么?設若如此,則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9)本案中缺乏所謂的失主指認贓物之重要環(huán)節(jié),而僅存“被害人陳述,“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報案后公安機關的.勘查結論出現,嚴重缺乏合理性、科學性。
首先,服裝店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依據常理,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并由公安機關前往勘查現場、評估損失。
某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中并沒有體現損失評估或受害人所報的損失情況。
其次,在公安機關扣押相關的贓物(在肖振海家中未賣完的衣服)后應該履行讓失主前來指認的手續(xù),即確認是否系本案失主丟失的服裝;應該將扣押的贓物封存,但是,刑事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后,即使經失主前往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贓物與其丟失服裝相同或類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確認此系失主丟失的衣服,畢竟作為商品服裝系種類物,服裝生產廠家所生產的該種類服裝銷往全國各地,絕非本案失主有獨自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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