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已過追訴期不予立案,怎么辦?
河北小伙被拐 24 年后尋親意外找到人販子,警方稱「已過追訴期不予立案」。你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追訴時效的期限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而不同,從五年到二十年不等。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但有些情況可以延長或中斷追訴時效。如果你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但司法機關不予立案的,你可以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如果你是犯罪嫌疑人,已過追訴時效的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查明已過追訴時效的,應當撤銷案件。
下面是一些案例:
- 案例一:1992年,南京市發生一起殘忍殺害在校女學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審判,直到2020年才被抓獲。這種情況下,雖然案件已經過了20年的最長追訴期限,但是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如果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該案仍然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 案例二:2005年和2006年,某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晏某分別對兩名被告人李某、高某作出有罪判決,但未將二人交付執行。直至2016年8月檢察機關開展專項清理活動后,李某、高某才被收監執行。這種情況下,晏某作為刑庭法官有義務將罪犯交付執行,卻在長達十年的時間內未履行職責,可視為不法行為與不法結果同時存續,屬于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繼續犯情形,應從行為終了之日即李某、高某被收監執行之日起計算追訴期限。
- 案例三:獄警甲明知罪犯乙嚴重違反監規、不符合減刑條件,仍違法為其辦理減刑。在后續的幾次減刑考察中,乙沒有再次違反監規,但甲刻意隱瞞乙之前的違規事實,為乙爭取到多次減刑。檢察機關發現時,甲的第一次徇私舞弊減刑行為已過追訴期限。這種情況下,甲徇私舞弊辦理減刑的行為均針對罪犯乙實施,可以認定為具有概括的故意,應作為連續犯處理。依據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實施的犯罪為連續犯,追訴期限應從最后一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案例四:某公安機關刑偵支隊警察甲于2005年徇私情,故意對黑惡勢力頭目乙的犯罪行為壓案不查,之后違規作出偵查終結的決定。乙此后由于擔心罪行暴露,退出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后,甲調離偵查部門,但是多次參加相關整改、整治專項活動,承擔案件排查工作,在每次專項活動中甲都故意隱瞞自己掌握的線索,致使乙的犯罪行為長期未暴露。直到2019年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乙的犯罪事實才被當地群眾舉報;甲于2020年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這種情況下,雖然甲的第一次徇私枉法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但是可以認為甲在參與專項活動時重新引起了作為義務,不履行相應職責的,就有成立新罪的空間,前案的追訴期限就會因行為人又犯罪而中斷。
刑事控告書應該給哪個部門?
在揭陽市公安,多次推脫,不肯接受刑事控告書應該交給公檢法哪一個機關,一般是按照案件的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來決定。
但也可以交到公檢法任何機關。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各類刑事案件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8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立案管轄范圍,作了概括性的規定:
1、公安機關管轄案件: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人民法院管轄案件:自訴案件。“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七類案件)。
此外,《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對案件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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