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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審理發現刑事(刑事案件中止審理 被告人如何處理)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20 12:36:04

刑事訴訟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是指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了某些使審判活動在一定期限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審判人員決定暫時停止審判活動,待有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復審判。中止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仍然有效。

刑事案件的中止審理對保障被告人的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都產生了極大的作用。1979年和1997年《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確規定中止審理,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才增設了中止審理制度,并且在2018年修改中予以保留。

(一)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中止審理的規定

刑事案件的中止審理,不僅僅涉及到立法理論問題,還涉及到人民法院在中止刑事案件審理后所需公正解決的一系列具體實踐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了中止審理制度的適用條件、期限、恢復程序等問題。

(二)2018年《刑事訴訟法》保留了中止審理的規定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保留了中止審理制度,并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314條和第332條,分別對共同犯罪和自訴案件的中止審理進行了補充規定。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五)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一)缺席審判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使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而不得中止審判。

(二)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進行審理,而不得中止審理。

(一)中止審理后的審限問題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二)中止審理與延期審理的區別

1.時間不同

延期審理僅適用于法庭審理過程中,而中止審理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

2.原因不同

導致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自身出現了障礙,其消失依賴于某種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法庭審理以外的訴訟活動,而導致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抗拒的情況,其消除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暫停一切訴訟活動。

3.再行開庭的可預見性不同

延期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可以預見,甚至當庭即可決定,但中止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往往無法預見

(三)中止審理與終止審理的區別

1.適用情形不同

中止審理適用于出現了致使審判無法繼續進行的特殊情況或客觀障礙;終止審理適用于不必要或不應當進行審判的《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二)至(四)項法定情形。

2.結果不同

中止審理只是暫停審判,待特殊情況或客觀障礙消除后再恢復訴訟,繼續對被告人進行追訴;中止審理是終結案件,不再追訴。

刑事案件中止審理是好還是壞

刑事案件的中止審理沒有好壞一說。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情況影響了審判的正常進行,而決定暫停審理,待其消失后,再行開庭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中止審理與延期審理不同。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時間不同。延期審理僅適用于法庭審理過程中,而中止審理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2)原因不同。導致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自身出現了障礙,其消失依賴于某種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法庭審理以外的訴訟活動,而導致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抗拒的情況,其消除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暫停一切訴訟活動。(3)再行開庭的可預見性不同。延期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可以預見,甚至當庭即可決定,但中止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往往無法預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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