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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強制措施轉換(變更強制措施法律條款)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20 18:49:28

公安取保候審后能否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嫌疑人家屬有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即行為人被羈押之后,行為人的家屬如果認為嫌疑人已經沒有羈押的必要性,可以要求檢察機關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這是法律賦予家屬的一項權利,為家屬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所以,凡事需要自己去嘗試,不要囿于取保候審可能性的大小,只要你提出來,就會有改變的可能,你不提,就幾乎沒有什么可能,既然國家已經賦予了家屬這項權利,就是鼓勵你去行使。

第二、檢察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可能性有哪些?

在“捕訴合一”的大背景下,作出批捕決定的檢察官和行使起訴職能的檢察官是同一個人,決定嫌疑人還有沒有羈押的必要,仍然是這個檢察官。

這就意味著,檢察官之前既然選擇了逮捕你,那就一定有逮捕你的理由,或者說你的犯罪行為符合逮捕的條件,如果在沒有任何條件變更的情況下,再對你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將你從看守所里放出來,這在道理上是說不通的,給人一種朝令夕改的感覺。

那么,如何才能說服檢察官,變更強制措施呢?

1、增加新的從輕處罰情節。

比較典型的是故意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行為人與被害方在批捕階段的時候,尚未達成賠償、諒解協議,在審查起訴階段,達成了以上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這就增加了新的從輕處罰情節,你根據這個情節,可以找檢察官反映,那么,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的可能性就是非常大的。

2、挖掘檢察機關未發現的從輕處罰情節。

比如,嫌疑人在羈押期間,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線索,經依法核實后,嫌疑人提供的線索屬實,其行為依法可以構成立功,那么,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

3、嫌疑人認罪伏法。

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終不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司法機關為了防止其逃跑或者串供,才采取了逮捕措施,如果經過家屬、律師的努力,在審查起訴階段,嫌疑人認罪了,且認罪認罰,那么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家屬向檢察官提出來后,嫌疑人被取保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

4、上級機關出臺了一些新的司法政策。

這個也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因素,比如,目前,最高檢一直在提“少捕、慎訴、慎押”,假如上級機關要求對已經辦理的所有刑事案件進行集中審查,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均需取保候審,如果你知道了這個政策信息,然后再從你的角度,提出一些從輕處罰理由,那么,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

總之,現在的狀況與批捕時的狀況一定要有所改變,給檢察官變更強制措施提供更多的理由,對于一些存在爭議,檢察官在作出批捕決定時,已經充分考慮到的因素,你就是提出來,也不會被采納。

變更強制措施是要坐牢嗎

變更強制措施,是指司法機關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改變已采取的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如果情況發生變化,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對被羈押正在受偵_、起訴、一審、二審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對社會沒有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刑事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以及逮捕。不管是需要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哪一種強制措施,此時都要按照法律規定來辦理,需要向采取強制措施的部門申請,可以是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部門。
強制措施的性質是預防性措施,而不是懲戒性措施。即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進行毀滅、偽造證據、繼續犯罪等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
其目的是為了嚴格控制強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現因為濫用強制措施而產生的侵犯人權的負面效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三十二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看守所不予收押,如何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送至看守所,因身體疾病,看守所下達《暫不予關押決定書》,需要由辦案機關變更強制措施,請問變更取保候審應該適用什么法條?謝謝!
可由辦案機關決定予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身體原因或其他原因而看守所不予收押的,則辦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刑事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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