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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主觀推測(猜測性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證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20 22:45:40

刑事案件證據規定

法律主觀:

不管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證據都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決定性、關鍵性證據對于一個案件來說幫助性是非常大的,在收集證據時,一定要謹慎。
一、刑事案件新證據規定
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發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三、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一)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采性;
(三)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四)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以上就是為您整理的最新刑事案件新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綜上,關于刑事案件新證據規定都在刑法典當中表述出來了,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的證據法院很可能不予采用。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的律師。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證據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般認為對此應做如下理解:
(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
(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點具備,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我國的這一規定要求人的主觀認識要符合客觀實際,法官對證據的判斷要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堅持高標準,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一規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對法官在判定證據,判斷案件時的要求,符合審判的目的。無論哪個法系,哪個國家,規定刑事證明標準目的最終只有一個,就是要求法官不錯判案,我國的規定明確地體現了這一點。從這個意義上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際上是刑事訴訟的客觀標準。
刑事證據的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
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經過復制、轉述的證據。
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于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依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符的證據,就是無罪的證據)
3、 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凡是表現為人的陳述,以言詞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表現為物品和痕跡和以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即以實物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作用
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個標準必須堅持決不能動搖。因為這一標準符合唯物主義認識論原理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人員辦案就是要求主觀反映客觀、符合客觀,盡可能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犯罪事實清楚”就是查明了案件事實真相。由于案件是過去發生的事情,只能用證據證明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了,案情必然清楚。
但訴訟證明應分主次,刑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誰實施了犯罪,犯罪主體問題是絕對不能含糊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基本情節也要搞清楚,基本情節主要是指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工具、過程、后果等,但基本情節并不一定都能無一遺漏地徹底查清楚,即使證實某某人犯罪也不可能把所有情節都查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沒有其他可能性,這主要體現在犯罪人是誰的問題上,一些重要情節也應具有排他性,如認定故意。
必須明確,排他性就是反映沒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就是絕對確定性。聯合國有關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適用死刑達到“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并且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這應當說與我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排他性證明標準是一致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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