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延期審理延期審理是指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的情形時,法庭決定延期審理,待影響審判進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開庭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延期審理有以下三種情形: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3.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對于辯護人當庭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以及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亦應當宣布延期審理。此外,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合議庭亦應決定延期審理a所謂變更、追加起訴,是指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51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8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延期審理的開庭日期,可以當庭確定,也可以另行確定。當庭確定的,應公開宣布下次開庭的時間。當庭不能確定的,可以另行確定并通知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二、中止審理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情況影響了審判的正常進行,而決定暫停審理,待其消失后,再行開庭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中止審理與延期審理不同。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時間不同。延期審理僅適用于法庭審理過程中,而中止審理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2)原因不同。導致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自身出現了障礙,其消失依賴于某種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法庭審理以外的訴訟活動,而導致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抗拒的情況,其消除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暫停一切訴訟活動。(3)再行開庭的可預見性不同。延期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可以預見,甚至當庭即可決定,但中止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往往無法預見。三、終止審理終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遇有法律規定的情形致使審判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進行時終結案件的訴訟活動。終止審理的法定情形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6項所規定的內容。終止審理與中止審理不同。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原因不同。終止審理緣于審理中出現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進行的情形,而中止審理則是因為出現了使得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不可抗拒的情況。(2)法律后果不同。終止審理后,訴訟即告終結,不再恢復,而中止審理只是暫停訴訟活動,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即應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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