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辯點02
“近幾年來,毒品犯罪呈現出高發和井噴的態勢。按照我在原檢察機關的統計,毒品犯罪已逐漸成為盜竊、傷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后的又一常見多發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點高,量刑重,具有自已顯著的特點。我們刑辯律師也敏銳地發掘出毒品辯護的廣括天地。中華毒辯聯盟,《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以及草原狼毒辯等以毒辯專業性著稱的刑辯品牌,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了出來。筆者也有幸成為《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成員之一;還有幸成為“中華毒辯聯盟”的分享講師,也表明我們毒辯正逐漸走向品牌化、專業化。
無論是何種刑事案件的辯護工作,辯點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準確掌握辯點,找出案件事實、定性、程序、證據、情節各方面的有利環節,才能達到刑辯律師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
辯點的準確、透徹,是專業刑辯律師區別于其他非專業刑辯律師的主要標志。刑辯律師之所以有很強的專業性,根源于辯點的不好把握。因為首先刑事法律法規很繁雜;刑事案件千差萬別,幾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國的刑事理論研究起步較晚,有很多問題非常有爭議;這些,都導致了刑事辯護實務具有非常強的專業性。
一、辯點有規律可循。我轉型之后一直在考慮,辯點到底有沒有規律可循的問題。我認為是有一些規律的。
首先,辯點的指向性非常明確,就是為了達到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其次,辯點的落腳點一定是案件的事實問題、程序問題、證據問題、定性問題。28日我在Icourt全國微講座的分享和交流當中,就如何從常情常理的審查判斷入手尋找辯點的話題,同全國各地近8000名律師進行了交流和探討。主要內容就是我通過長期的檢察工作實踐,通過轉型前后對公布的冤假錯案的分析和名家專著的學習,以及對自己指導辦理的案件的總結,發現了大多數錯案,錯的并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機屬性這樣特別有爭議的法理問題,錯的都是很明顯的常情常理問題。比如司法局局長用業余時間搞翻譯,收入歸自己所有,是不是貪污這樣的問題,竟然也申訴了十年,最后用一個簡單比喻,說如果他不是搞翻譯,他用業余時間修自行車,收入歸自己,這算不算貪污,就輕松搞定。這是多么淺顯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議庭錯諤不已,可見司法人員的有罪推定觀念有多么嚴重。大家有興趣可以找來整理出來的文字稿去讀,已經在刑事實務公號“深海魚”發表。但是常情常理規則在毒品案件辯護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處不大。因為毒品犯罪畢竟是一個社會危害性無可爭議的犯罪。再次,辯點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沒有一定功底,找到辯點并不容易。非專業刑辯律師,可能會連自首、立功這樣基礎的情節認定問題都感到難以把握。從這個意義上講,辯點不好把握,需要很強的專業性。第四,毒品犯罪的辯點有其特殊性。每一類犯罪都有自己的特點,特點不同,與其他案件相比,除了會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辯點外,就一定會有自身的特點。對于毒品犯罪而言,比較顯著的特點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問題,引誘問題,立功問題,毒品數量、含量問題,毒品扣押程序問題等。認識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點,有助于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辯護的規律。我覺得我們中華毒辯聯盟可以將我們所有的課件整理之后,出版一本專業毒辯業務書籍。
因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顯著特征,并且證據規格要求低,而且動輒面臨無期、死刑等較重刑罰責任,在辦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尋找辯點就顯得更為專業,非刑辯專業律師不能勝任。
二、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常情常理規則在毒辯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見于非法持有類毒品犯罪中,對毒品性質的主觀認識的方面的判斷,在毒品案件《三大紀要》、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1條第8款規定的很詳細;主要規定:具有未如實申報、偽報、藏匿、偽裝、丟棄、體內或貼身隱秘處藏匿、高額報酬、高度隱蔽、反常交接、繞開站點、虛假身份或地址托運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讓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釋”、“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確屬被蒙騙”幾乎不可能。當司法機關機械適用法律時,我們就要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詳盡、透徹地結合行為人的生存條件、生活環境、對毒品認知的可能性、年齡、閱歷、智力、案發表現等各個方面去綜合論述,為什么雖然人贓并獲,但是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其持有、運輸的是毒品。比如易勝華老師的著作中提到一個案例,一個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販男友利用,從境外攜帶數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時被抓獲。從這個女孩的年齡、經歷、閱歷上分析,從她入境時、接受檢查時的坦蕩、自然的表現看,她都不可能認識到這個外國男友是個毒販,委托她捎給國內親友的紀念品實際是毒品。但是這個案件也被起訴到法院,實際上是對常情常理規則的違反,是不能排除確實不知道是毒品這樣的合理懷疑。
三、從言辭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入手找辯點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證據少,對嫌疑人供述依賴性較大的問題。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攬,將所有責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認可或否認;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復;有的嫌疑人反偵查能力強,始終拒不供認。而一個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為兩個特征,查獲毒品,沒有其他證據,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獲毒品,供述販賣,需要有通話記錄或者存取款憑證佐證;未查獲毒品,買賣雙方印證,細節一致,排除非法取證可能,可以認定。這一般是偵查、檢察、審判的一個印據審查邏輯。例如,在受雇運輸毒品、僅抓獲攜毒者的情況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證明是否明知,無法形成證明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證明其主觀故意了。可見“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而推定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這一條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慎用,應當引起我們毒辯律師的重視。即在受雇運輸、行為人供認的情況下,也不能一概簡單有罪辯護了事。
四、從三個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辯點的把握
接下來我想從毒品實物是否存在的問題、毒販主次關系問題、毒品扣押、保管、送檢過程中的問題幾個方面,結合我經辦的幾個真實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辦理毒品案件時,常見辯點的把握。
兩個月前我接手了一個一號被告販毒40公斤的案子,我的當事人是四號被告人。他的家屬找到我時,是庭審結束以后,判決作出之前。家屬通過一些打探,知道可能要判處四號死刑,急了,多方找到我。這個環節我沒法復印卷宗、閱卷,就問他家屬要了起訴書,并且問家屬,開庭時辯護人都提出了哪些辯護觀點。他的家屬說,幾乎沒提出什么有利的意見。那我首先,在頭腦中就產生了疑問,一號是40公斤,二號、三號是30公斤,四號是25公斤,為什么四號和一號會被判處死刑?二號三號位次后移了?我看了一下起訴書,從起訴書中發現,四號是累犯。再看一下具體案件事實,我就讓家屬先回去,我當晚加班,寫了一份辯護意見,提出了十條對其從輕處罰,不應適用死刑的辯護意見。
第一條,起訴書中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是第四被告去廣州購毒10千克后,為了躲避公安機關的緝捕,把毒品丟棄在一個小區里,后來該毒品也未能查獲扣押。我提出來,雖然這個經過有同案兩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但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里面裝的確實是毒品。沒有人打開包裝檢驗。該毒品沒有扣押在案,毒品的性質、重量完全憑當事人的口供,客觀性無法考證。毒品是否是冰毒?純度如何?此次系第四被告第一次從上手處購買冰毒,有沒有上手用其他物品代替冰毒交付的可能性?認定該10公斤毒品為毒品,且為冰毒,證據不足。那么這個事實的性質是存疑的。我提出,這種懷疑是合理的,因為以假充真的情況在販毒案件中并不罕見,否則就不會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這樣的司法解釋規定了。
第二條,四號在販毒過程中,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下線。是上線罪責更重,還是下線罪責更重?在同一宗未實際流入社會的毒品的交易當中,我認為上線更接近毒品源頭,罪責更大,社會危害性更重;起碼應當等量齊觀,不應當是下線比上線更重。
作為毒品犯罪的上下線,同一手毒品犯罪分子直接交易,再轉手其他下線的中間商,雖然在單筆交易的獲利上看,賺取的差價較少,但從毒品流轉的作用上看,通過上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更大、社會危害性更加嚴重。
第三條,對于毒品犯罪,查證屬實的毒品犯罪數量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據。毒品犯罪,以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量刑的基本依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越多,對應的刑事責任越重。本案中也是如此,雖然從獲利數額上看,四號被告加價較多,但從總體流入社會的數量上看,四號被告經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14公斤,而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40公斤、30公斤。
本案中,經第四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遠遠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區別。
第四條,第四被告雖系累犯,但屬于累犯中情節最輕微的情況
第四被告的前罪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名屬于盜竊、詐騙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并且第四被告是在前罪執行完畢之后僅差11個月滿五年的情況下,瀕臨構成累犯的法定期限的“末期”實施了后罪,其惡性在累犯中是最輕微的。
第五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累犯,應從重處罰,而不是“加重”處罰。即其他主犯較第四被告販毒數量分別多出15公斤、5公斤的事實顯然>(大于)第四被告的累犯情節。這一條實際附屬于上一條,都是關于累犯對量刑的影響問題。這里說的加重處罰,看似不專業,因為我們知道死立和死緩不是兩個不同的刑種,死緩只是死立的一種執行方式。但是這里單獨提出來,是我認為這個問題特別關鍵。因為之所以把四號前提到二號位置,判處死刑,應當就是累犯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起了作用。所以有必要著重提出來,并且用加重處罰這樣不專業但很形象的說法,表明我們的辯護觀點。也就是說,綜合全案事實,第四被告雖然犯有販毒重罪,但相較其他三名主犯的犯罪事實較輕,販毒數量差距懸殊;第四被告雖系累犯,但累犯情節相對較輕,相比較而言,無論如何不應比販賣15公斤的毒品罪責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換句話說,單憑這15公斤毒品,都夠判幾個死刑了,而一個前科性質為普通下游犯罪并且后罪臨界累犯期滿時所為,性質和情節顯著輕于販賣15公斤毒品的罪責。
第六條,起訴書指控第四被告將毒品500克作為報酬送給其他人的事實不清,定性有誤。相對于其他幾條,本條在這么大數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意義顯得無足輕重,但是我們也要提出來,以證明第四被告罪不至死。首先,數量應為400克。第四被告始終供述“將剩下的0.5千克取出400克給了隨其一同運輸毒品的其他被告。而該人對此事實供述反復,且在該人處搜繳的毒品種類、數量都超過第四被告贈予的數量,不能排除該人從其他人手中買來毒品同第四被告贈予的毒品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其贈予他人的數量應為400克。同時,我提出,贈予的性質不同于販賣。因為被贈予人沒有販賣毒品故意,僅有同第四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故意,并取得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報酬,是二人共同犯罪、共擔風險的利益分配問題,而不應認定此筆毒品數量計入第四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之中。因為該人同其一同運輸,二人在共同運輸環節構成共同犯罪,因為第四被告的罪名是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構成共同犯罪,第四被告給其毒品的行為,其性質屬于分贓。比如兩個人共同相約盜竊,盜竊之后一個人分給另一個人一些贓物,這屬于分贓行為,不應當另外評價。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深入論證的話會簡單問題復雜化。我們在這里復雜問題簡單化,只要達到有效質疑的目的即可。
第七條、認定第四被告將500克毒品販賣給案外人證據不足。該事實僅有第四被告的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屬于孤證,不應予以認定。
第八條、第四被告本人系吸毒人員,未販賣的少量毒品應認定供其本人吸食,在販毒數量中予以扣減。
第九條、第四被告具有法定立功情節正在查辦。第四被告到案后,多次同辦案單位、看守所管教、辯護律師聯系,提供抓捕上線的線索,積極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大毒梟;立功心切,懇請人民法院、檢察機關督促公安機關抓緊查辦相關線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立功線索尚未查實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十條,第四被告具有多種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第四被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辯認上線,對偵查機關破案起到了幫助作用。第四被告的妻子受到第四被告的牽連,被公安機關作為同案犯罪嫌疑人拘留了近四十天,身心遭受了巨大的創傷,神志恍惚,幾近失常,讓人十分同情和不忍。其妻子的遭遇實際上不屬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但是我也提出來了,為什么呢,因為法理不外乎人情,一人犯罪一人受刑,累及家屬,總是值得同情的,我是為第四被告賺同情分。
相關推薦:
有罪不負刑事責任(有罪免于刑事處罰是什么意思)
刑事拘留屬于刑罰(刑事拘留是強制措施還是處罰)
醉駕刑事判刑多久(酒駕判刑一般需要多久)
刑事販毒個人辯護(販賣毒品罪辯護詞罪輕)
刑事訴訟起訴材料(刑事案件自訴需要提供哪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