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國家賠償范圍包括哪些
您好,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哪些情形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 )
多選rnA. rn警察王某之子玩弄王某手槍走火,致人傷殘的 rnrnB. rn章某因盜竊被判刑后,為達到保外就醫目的而自傷的 rnrnC. rn民事訴訟中,申請人提供擔保后,法院未及時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給申請人造成損失的 rnrnD. rn警察接到報警后,拒不出警造成財物被搶劫的 下列哪些情形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警察王某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身體傷害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征收、錢某的土了,造成其財產損失的
警察接到報警后,拒不出警造成財物被搶劫的
《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警察王某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身體傷害的。
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予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C和D都是。
屬于國家部門不作為,有瀆職行為,人民群眾的損失應該由國家負責。
國家賠償適用范圍
某地發生火災,消防隊接到報警后火速趕往現場,消防車在途中由于行車過快,不幸將一行人撞成重傷。受害者有權向消防部門提起國家賠償嗎,如果無權,該向哪個部門提起賠償? 有權向消防部門提起賠償請求,但是不是國家賠償,因為這是因為消防員的職務行為造成行人的損害,因此消防部門應當承擔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主要針對的是國家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的損失,本案中并沒有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就本案來說,因為發生火警,行人車輛均應為消防車讓路,所以一般不存在消防車行車過快的說法,具體還要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如何認定責任的,這也是行人提起賠償要求的依據。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力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我國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種國家賠償。
一、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 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而直接提起訴訟。
二、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范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 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 ,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
編輯
造成損害的處理規定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能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的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了涉外國家賠償的原則:"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這一原則性規定既體現了中國對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權利的尊重,同時也有利于維護中國的主權和尊嚴。
《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中國家的追償權利:"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有本法第15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的;((四)刑訴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自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編者注)(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希望能解決您的問題。
律師費是否可以作為國家賠償的范圍?
某公民被羈押,家屬聘請了律師,經過律師調查取證作無罪辯護。案件經過審理,該公民無罪獲釋。現在該公民提出國家賠償,其中律師費是否屬于直接損失?是否可以要求國家賠償?1. 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庭審中的提出與變更。具體內容如下。
,專業辯護律師; 第一,檢察機關提出與變更量刑建議的時機。筆者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可以當庭變更量刑建議。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其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客觀公正,它同樣要求檢察機關在追訴犯罪時也必須遵循客觀公正原則,指控犯罪、提出量刑建議都必須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在庭審過程中,由于犯罪事實、證據或者量刑事實、證據發生變化,應當請求判處被告人更輕或更重的刑罰時,檢察機關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新的情況變更已經提出的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在庭審中的提出或者變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已經在起訴書中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或者與起訴書一起提交了量刑建議書,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已經知道檢察機關在庭審中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議,并在開庭審理前做好量刑答辯的準備。筆者認為,針對這種情形,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仍應當再次重申量刑建議。這是因為,量刑庭審應當與定罪庭審一樣具有完整性、嚴肅性,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也應當在庭審過程中再次予以明確。適用該種情形的案件一般都有共同的特征: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自愿認罪等。這些案件的量刑建議所依據的犯罪事實,在法庭審理階段一般不會發生實質性變化,其量刑情節也已經基本明確。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階段似乎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議。盡管如此,筆者認為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量刑建議更為合理。雖然這類庭前已經提出明確量刑建議的案件,其庭審的過程具有更強的可預見性,但是不排除被告方對一些量刑情節提出異議,從而引起量刑發生變化的可能性。如果在法庭調查階段重申量刑建議,經過法庭調查,根據量刑事實的變化,公訴人不可能再依照原來的量刑建議求刑的,只能再次提出新的量刑建議,這將引起在一次庭審中公訴人提出兩次或兩次以上量刑建議的尷尬,進而勢必減弱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嚴肅性。相較而言,在法庭辯論階段根據前一階段的法庭調查所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量刑建議將避免這種尷尬的發生。
第二種情形是,檢察機關向法院起訴時未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這主要是針對一些疑難復雜案件,不適合在庭審前提出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應當在庭審過程中提出量刑建議,給被告方就量刑進行答辯的機會。對于這些案件,筆者認為提出量刑建議的時機仍然是法庭辯論階段。經過法庭調查,公訴人和被告方對已出示的與犯罪事實相關的證據,以及與量刑相關證據進行充分的質證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已經基本能夠顯示出其本來的面目,而有些量刑情節在法庭調查后也才能最終確定(如自首) 。因此,在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是立足于充分的證據證明之上,事實基礎扎實,建議更有針對性、客觀性和說服力,也比較客觀,易為法官所接受。同時,由于處于法庭辯論階段,被告方也有足夠的機會對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提出自己的看法,為其合法權益進行辯論,北京刑事律師咨詢。
第二,檢察機關在庭審中提出量刑建議的方式。量刑建議在庭審中的提出不同于量刑建議向法院的提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的基層檢察院在提交起訴書時已經在起訴書中載明求刑意見或者以提交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了明確的量刑建議。此處所要討論的是,不論檢察機關事前是否向法院提交過量刑建議,公訴人在法庭辯論階段應該以什么樣的方式(再次)提出量刑建議。
庭審中量刑建議提出的方式不外乎兩種,即書面形式和言詞形式,死刑辯護律師。以書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議,比較正式規范,其缺點在于缺乏彈性,經過法庭調查,如果案件的犯罪事實或者量刑事實發生變化,在法庭辯論階段仍然按照事先擬好的量刑建議書或其他書面文件提出量刑建議,顯然與庭審的實際情況不符。以言詞形式提出量刑建議,能適應庭審的實際情況,具有靈活性,即使與定罪有關的事實發生變化且影響到量刑或者其他相關量刑情節出現變化,公訴人依然可以在法庭辯論階段根據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定罪事實以及量刑事實,以發表公訴意見的方式提出相應的量刑建議,并可以與被告人、辯護人當面答辯,專業刑事辯護。
2. 被告方的量刑意見在庭審中的提出與變更。被告方在庭審中提出量刑意見的權利不同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本質上具有公權力的屬性,提出量刑建議由檢察機關內部嚴格的審批機制進行約束,公訴人在法庭上提出與變更量刑建議也有嚴格的限制。提出量刑意見是被告方應當享有的一種保障性權利,它賦予被告方就量刑提出自己看法與意見的權利。出于法庭審理的嚴肅性,被告方不得濫用提出量刑意見的權利而當庭毫無事__由地隨意變更量刑意見,北京律師事務所。
筆者認為,被告人在法庭審理各階段都可以就量刑發表意見。例如被告人自愿認罪,但又認為量刑過高,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官詢問其對起訴書的意見時,被告人就可以提出請求法院從輕判決的概括性的量刑意見。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官在詢問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時,被告人也完全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見。在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都會表示自己的悔過之意,并請求法庭從輕處罰,這也是被告人量刑意見的體現。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量刑意見一般是在量刑庭審的法庭辯論階段以發表辯護意見的形式提出。
不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并已于1995年1月1日正開實施了,這部法律的制訂,既借鑒了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一些經驗,也充分注意了與我國具體國情相結合,有著自己的特色,但這畢竟是我國首次頒布實施的國家賠償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不足。本文試從國家賠償法中所未確定的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作一番探討。
《國家賠償法》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國家賠償就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給予的賠償。
國家賠償的范圍,從國家的角度講,是指國家對哪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從公民的角度而言,是指國家對公民的哪些權利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按《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司法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指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刑事賠償是行使偵察、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從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經驗和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筆者認為以下幾種行為也應列入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
立法賠償
立法賠償是指國家對立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對立法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予以豁免。這是因為許多國家的立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有普遍性,并且認為立法機關是主權的行使者,法律來源于它,不存在違法問題,因而奉行主權豁免原則,一般都規定立法機關不負國家賠償的責任。相應地,這些國家也就不存在立法賠償。我國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的立法機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是按人民的意愿制定法律,因此,立法機關不存在違法的行為和結果,并且認為法律本身也不能造成損害。因而,國家賠償法未有立法賠償。但是,存在的現實是立法行為也能使公民受到損害。隨著主權不負責任理論的動搖和公務負擔民事責任等觀念的傳播,一些國家開始對立法職能也承擔賠償責任。在法、德等少數國家賠償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立法機關也要在一定的范圍內對其行使職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德國1981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如果損害為立法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只有在法律有規定并在規定的范圍內發生賠償責任。”法國的賠償法規定,如果法律規定使特定人或少數人遭到了巨大的損失時,國家應負擔賠償責任,但受到很大的限制。一般而言,不道德的利益由于制定法律而受損害,國家不予賠償;國家為保護重大利益而制定法律產生損害也不予賠償;只有在國家無過錯時,立法行為所致的損害達到相當的嚴重程度,國家才負賠償責任。雖然這些國家的立法賠償被限制在一個狹小的范圍內,但畢竟國家開始對立法給公民帶來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是民主法制的又一大進步,體現了國家與公民的平等觀,這很值得我們借鑒。
從我國的具體情況和現實來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決議、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部委和地方特定政府制定規章的行為均屬立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第67條、第99條及第104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等等。這些被撤銷的“不適當”以及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各種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其本身及其實施期間有可能侵犯一部分公民或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當事人的損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應給予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國家享有司法豁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權力機關和下一級權力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決定被確定違反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而被撤銷的并在其具體實施期間造成一部分或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對受害人予以賠償;但若是造成普遍損害的,因其符合公共負擔平等原則,國家不予以賠償。
軍事賠償
當前,軍事賠償在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很多不應賠償或只應少量賠償的,往往由于當事人的糾纏而不得不賠或不得不多賠,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影響了軍事訓練的正常進行,部隊付出了沉重的代價。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融洽軍民、軍政關系,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軍事賠償是指國家軍事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在我國臺灣地區的賠償制度的法律體系中包括軍事征用法、核子損害賠償法,這些法律是涉及軍隊違法行為引起的賠償問題的特別法,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和相關立法精神,筆者認為構成軍事賠償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損害事實的存在。任何賠償都是針對損害而言的,沒有損害的存在也就無從談及賠償。軍事賠償責任也并不例外,其首要條件應是有損害的存在,而且損害必須具備某種性質,才能得到國家的賠償,并不是任何損害都可以得到國家的賠償。①損害后果已經發生,確實存在現實損害,而不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損害;②損害的必須是人身權、財產權;③損害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違法的利益不發生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只有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或軍人的損害時,國家才承擔軍事賠償責任。造成損害的侵權主體是國家軍事機關及軍人或是受其委托的組織和個人。非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造成的損害,軍事機關不負軍事賠償責任。
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軍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適用違法原則。即軍事機關及軍人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行為引起軍事賠償責任。具體是:①產生損害的行為必須是行使軍事管理權的行為,如軍事機關或軍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行為,軍人的個人行為等都與行使軍事職權無關,不構成國家侵權行為;②必須是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違法行為同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軍事賠償責任,必須根據軍事機關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聯系時才產生。軍事機關的侵權行為是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結果,二者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是軍事賠償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損害有直接聯系的原因,即行為 與結果必然是某行為而不是其它行為造成的,如果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緊密的聯系,因果關系就不能存在。
在軍事賠償里,我們要分清國防行為與軍事行為。因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因此,分清兩者,進而才能分清有無訴權,有無得到賠償的權利。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國防行為”應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為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抵御外來侵略,平息動亂和制止顛覆,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所進行的軍事及與軍事直接相關的活動。其中主要包括宣布和進行戰爭,進行戰爭動員和準備,宣布和實施戒嚴,進行大規模軍事演習,建設大規模軍事設施和軍事基地,以及進行戰略武器試驗等活動。除此以外的其它活動應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在軍事賠償的審判管轄問題上,筆者認為由軍事法院管轄較為合理。由于軍事賠償案件涉及地方和部隊的關系以及軍事活動的保密性,因此不適于地方法院管轄。若由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一是目前地方保護方義盛行,并已延伸至司法部門,地方法院中的某些保護主義現象造成了軍事賠償糾紛難以及時正確地處理,有些地方人員甚至無理糾纏,造成軍事賠償案件難以處理或不公正。二是若由地方司法人員調查或參與調查軍事賠償案件,勢必要涉及一些軍事秘密,這顯然在許多情況下不利于軍隊的保密工作,若要搞好保密工作,又必然妨礙調查工作的進行與展開,勢必造成審理工作中的二難境地。這些都不利于依法正確及時處理軍事賠償糾紛和保護國防利益。因此,在軍隊已存在專門的軍事法院的情況下,由軍事法院進行管轄有利于軍事賠償案件的審理。但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不應納入軍事賠償的范圍,而應納入司法賠償的范圍,按司法賠償的性質、構成、程序進行賠償。雖然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屬于軍事系列,但二者是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的,都屬于司法機關。因此,軍事司法機關的違法侵權案件應納入司法賠償范圍之列,這與我國憲法的規定是相一致的。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否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一節中把行政侵權損害的范圍概括為人身權與財產權,而在具體例舉中排除了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遭受的損害,因其屬于精神損害范圍,難于用金錢計算,故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難以用金錢或實物不徇,但以是實實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因此,隨著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尤其是民事關系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國家對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傷、失望等,如對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的侵犯,它對人的名譽、感情等方面產生侵害。精神損害可以單獨發生,也可以伴隨著其它損害而發生。如戰士在戰場上犧牲引起其親人精神上的損害,也可以伴隨受害人自身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以及人格權和財產權所受到的損害而發生。目前,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精神損害逐漸進入國家賠償范圍,但一般來說,精神損害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得到國家賠償。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除國家賠償特殊規定外,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包括對精神損害賠償。瑞士民法典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國家賠償責任。法國的行政法院起初對名譽、情感等不能用金錢計算的精神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后來逐漸解除了限制,判決行政機關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目前還有逐步擴大,包括對信仰、美觀、名譽上的損害都進行賠償。
現在,我國民法并不排除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現實中也有不少此種判例,因此,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并無異議,只在范圍、方式、標準上尚須斟酌。所以,國家賠償中對此類案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也是必要的。
律師費目前不是國家賠償的范圍。
因為這不是國家的原因直接造成的,是可以因自己意志避免的。
但可以提要求,在調解的情況下存在給的可能。
律師費又不是非得花不可的,所以當然不屬于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的范圍包括
A. 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rnB. 刑事賠償和民事賠償rnC. 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rnD. 刑事賠償、行政賠償和民事賠償rnrnrn單選題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
一、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事賠償的范圍包括: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一、行政賠償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3、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賠償
1.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A. 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種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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