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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制度)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1-24 06:54:00

刑事案件預審后是什么程序?

預審一般是公安機關預審科進行的,預審后如果認為構成犯罪,就會將案件提交檢察院進行審查起訴,檢察院在這期間還會提審嫌疑人,然后將案件起訴到法院進行審理。

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十萬緊急,希望大家幫幫忙
為了監督和保證憲法的實施,必須建立相應的違憲審查制度,這已成為我國理論和實踐的共識。但是這么一個理論界不斷呼吁、實踐急迫需要的憲法基本制度至今未能建立起來,個中原因非常復雜,本文僅從法律層面分析這一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礙。
一、違憲審查的主體模糊不清,違憲審查機構至今未能實際建立起來
建立違憲審查制度首先要有專司違憲審查的專門機構,這是實際建立起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的共識。在我國,盡管自1954年憲法起就有監督憲法實施的規定,但是作為憲法監督具體體現的違憲審查機構至今未能建立起來,在現行憲法里找不到專司違憲審查的機構,而且關于違憲審查主體的規定模糊不清。
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憲法,監督憲法實施,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監督憲法實施,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國務院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違憲及違法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從憲法的這些規定來看,我國違憲審查的主體應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它的常委會。但是,憲法又規定,國務院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規定實際上矛盾百出:這些規定給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我國的違憲審查權并不專屬最高權力機關,國務院、地方權力機關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違憲審查權,因為上面所謂的“不適當”的各種規范性文件當然而且首先指的是違憲的規范性文件,但是,無論是國務院還是地方權力機關、地方行政機關都沒有憲法解釋權,我國的憲法解釋權是歸屬全國人大常委會,而憲法解釋權是違憲審查權的前提,沒有憲法解釋權就無法審查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因而,這些規定不僅使我國的違憲審查權的歸屬變得模糊,而且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從而形成了違憲審查“誰都可以管理,但實際上誰都不管”的局面。
不僅如此,就是當然享有憲法監督權的最高權力機關至今亦未實際建立起違憲審查的機構,由最高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并不意味著違憲審查權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違憲審查的專業性、技術性、經常性及司法性與最高權力機關的職能及活動方式相去甚遠,由最高權力機關直接行使違憲審查權既不可能亦不現實,然而,我國的違憲審查職能應由一個什么樣的機構去履行至今仍在學者的討論之中,而且要求突破現行憲法監督模式的呼聲日漸高漲,有的主張設立獨立的憲法法院,有的主張將違憲審查權交與最高人民法院,還有的主張設立憲法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違憲審查庭并行的復合審查制,因此我國未來違憲審查機構的設置至今未有定論。
二、憲法缺少可適用性,違憲審查失去了根基
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系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和假定:其他的規范性文件或有關的國家行為可能與憲法相抵觸,這在憲法上通常稱之為憲法爭議,而解決憲法爭議的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即是憲法,如果憲法可以用以裁決這樣的憲法爭議糾紛并進而可適用于審理普通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糾紛,這樣的憲法便是具可適用性的憲法。
從憲法監督的歷史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必須具備兩個基本的條件:一是憲法的最高性,即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規范性文件和行為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二是憲法的可適用性,即憲法能夠直接用于審理和解決具體的憲法爭議糾紛。在這兩個條件中,第一個條件說明違憲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個條件則說明了解決違憲案件的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因此,違憲審查與憲法的可適用性密不可分。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建立起違憲審查制度的美國在憲法中并沒有確立違憲審查制度,也沒有明確賦予法院以司法審查權,但是憲法的最高性及可適用性直接導致最高法院在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審查并確認國會1789年通過的《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與憲法相違背,并由此開創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查國會法律的先例〔1〕:而在歐洲大陸, 不少國家則專門設立憲法法院直接以憲法為依據受理憲法訴訟,裁決憲法爭議,制裁違憲行為,追究違憲責任;我國的香港,在基本法出臺后香港尚未回歸時,即有人開始討論以基本法為依據開展訴訟的可能性,在香港回歸之后,有香港地區憲法之稱的香港《基本法》已歷經多次訴訟的洗禮,而香港地區的法院亦已以基本法為基礎,依據普通法的原則建立起自己的違憲審查制度,而這一系列訴訟盡管有其復雜的背景,但在法律上都是基于這一理念:即基本法在香港可以直接被引用于具體的訴訟案件中。
憲法的可適用性之所以成為違憲審查制度建立的前提,其道理很簡單,因為憲法只有在具體運用和實際執行中才能發現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行為與憲法原則、精神及具體內容的不一致,因此,憲法可適用才能真正發現違憲,而違憲審查則是糾正違憲。
長期以來,我國將憲法的作用局限在為具體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據方面,它不具有可適用性。法院在審理具體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憲法條款或運用憲法原則去審查擬將作為裁決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也不能受理和審理當事人以憲法為依據提起的憲法訴訟案件,同時憲法也不能直接運用于審理具體的糾紛案件,因而,法院在適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審理爭議糾紛時是不可能發現這些法律文件與憲法有抵觸的;而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盡管在法律上它有違憲審查權,但是,由于它僅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適用和執行法律,因此,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推動,它自身是無法發現違憲案件的。
三、法律適用與憲法及法律解釋相分離,導致違憲審查權虛置
從違憲審查制度的產生看,違憲審查是在法律的適用及法律的解釋中產生的,在有成文憲法的普通法國家,由于能夠適用法律裁處爭議糾紛的機關是司法機關,因而,違憲審查最初是以司法審查的形式體現出來的。違憲審查之所以直接產生于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是因為司法機關在解決具體的爭議糾紛前必須對其所要適用的法律(包括憲法)有準確的理解和認識,又由于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而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可能預測將來所可能發生的所有情況的,或者文字的表達在適用中存有多種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這就必然出現法律的爭議,為了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爭議,法律的適用機關就首先必須對有爭議的法律條款進行解釋,因此,闡明法律的意義便成為法院的職權;司法機關隨之面臨的第二個問題是:如果其所要適用的法律與上位界的法律特別是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的原則和精神不一致即出現了違憲的法律怎么辦?法院同樣要對該違憲的法律的法律效力表明態度,這便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件的判詞中所明確宣告的所謂的“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因此,在有成文憲法的普通法國家,“法院的司法權和法律解釋權包含違憲審查權,這被認為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事〔 2〕”,換句話說,違憲審查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適用及法律的解釋基礎上的。
我國的司法體制特別是法院的構架類似英美法系國家。在我國,適用法律解決具體爭議糾紛的機關是法院,在理論上它是一個有能力進行法律解釋和違憲審查的機關,但是,在法律上它沒有法律解釋及違憲審查的權力;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并不具體適用法律。由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并不具體適用法律,因此,對于憲法及法律在具體適用和執行中所可能碰到的問題并不了解,因而,很難感受到憲法解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釋也做不到,因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則和內容在適用和執行中會產生分歧,需要解釋,這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事實上很少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限的法律解釋看,由于它脫離了具體的法律適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義上對有關憲法和法律條文在具體適用中的爭議所作的闡述或者說明,而是對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針對新的情況所作的補充規定,這些補充規定或者決定嚴格意義上說已越出了法律解釋的范圍而屬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釋的“解釋”,也不是為違憲審查而準備的,到目前為止還從來沒有發現全國人大常委會因為需要審查某一法律文件或行為的合憲性而對憲法進行解釋的情形〔3〕,因此, 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這種憲法及法律的解釋權是一種和法律的具體適用相分離的一種抽象性的立法解釋,正因為如此,在普通法國家和地區,立法機關作出這樣的行為,通常被視為是對原有立法的修訂或者補充性立法而不是憲法或法律的解釋〔4〕。 違憲審查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本質上是一種違憲解釋,這種解釋具有明確的針對性、被動性、個案性及司法(或準司法)性,它只有在憲法及法律的具體適用中才可能發生,正因為如此,在普通法國家和地區,“‘解釋’法律這個概念本身是和法院的‘司法’功能緊密相連,渾成一體的,就是說,由于法院的天職是把法律應用到具體案件之中,從而作出一個具體的判決,……所以如果法律條文的含義有任何不清晰的、可引起爭議的地方,法院的職能便是在聽取訴訟當事人對于這個法律解釋問題的論點后,依據普通法傳統中的法律解釋規則,對有關問題作出裁決,并在判詞中闡明其理由〔5〕”,而在設立專門違憲審查機構的大陸法系國家, 其與司法審查的區別主要在于這些國家將憲法爭議從普通的爭議糾紛中分離出來由獨立的機構適用憲法去審查和解決,它與司法審查沒有本質的不同和區別。
因此,憲法監督實質上是憲法適用中的監督,而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又是憲法監督的具體形式,如果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不與憲法及法律的具體適用相結合,那么,為憲法監督而準備的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必然空置。
四、憲法監督欠缺相應的啟動機制,違憲審查無法實際提出
違憲審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憲法爭議的存在,而憲法爭議作為法律爭議的一部分其處理和解決必須遵守一般法律爭議糾紛的處理規則包括程序規則。在有成文憲法的普通法國家,憲法爭議被視為普通爭議的一種,都由相同的法院以同樣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決,不必給予特別的對待,因而,憲法爭議的處理亦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憲法爭議不與具體的案件相結合法院便不能對該憲法爭議進行處理,因此,在司法審查制度下,當事人實際提起一個普通的訴訟成為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程序機制;而在歐洲的大陸法系國家,情況稍有不同,歐洲大陸各國解決爭議糾紛的一個共同點是對各類爭議糾紛按其性質進行劃分,并在此基礎上建立相應的訴訟制度(如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商事訴訟、社會訴訟、刑事訴訟等),其中憲法性爭議也與其他爭議一樣通過獨立的訴訟即憲法訴訟解決,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裁決憲法爭議的權力,如果它們在審理普通的爭議糾紛中發現存在憲法爭議,只能將該憲法性爭議提交憲法法院裁決,在這種情形下,普通法院的提交即成為憲法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前置程序。除此之外,憲法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最經常的機制是當事人針對規范性文件或有關的國家行為而提起的憲法訴訟;另外,憲法法院也可以在沒有憲法訴訟的情況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憲性審查即所謂的抽象監督,但這種抽象的監督和審查同樣需要啟動者,譬如在德國,抽象監督的倡議者為聯邦政府、州議員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議會議員。因此,無論是將憲法爭議視為普通法律爭議的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將憲法爭議作為特殊法律爭議看待的大陸法系國家,其共同之處在于都為違憲審查的提起設置了相應的啟動程序。
相比較而言,我國的違憲審查應如何啟動包括誰可以針對憲法爭議提起審查、應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審查、應向哪一個機構提起審查,諸如此類的問題在現行憲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實踐中也沒有解決。因此,在實踐中,即使發現了違憲案件或者發生了憲法爭議,也因為欠缺相應的啟動程序而使這些爭議糾紛無法實際進入違憲審查階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幾方面的法律障礙表明,我國的憲法監督仍停留在憲法的規定中,離制度化還有相當的距離,所謂的違憲審查遠未進入實際的運作階段,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及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遠。

中國司法制度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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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的法官制度作為英美法系中影響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體現了對于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探討了美國法官的選任、免職、辭職、退休、處罰、待遇以及行為規范、職業道德、再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制度。這對于深化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特別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美國有兩套法院系統,即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轄權。州法院管轄的范圍要比聯邦法院廣一些。比如,州法院對于幾乎所有的離婚和兒童監護案件、遺囑和繼承案件、房地產糾紛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轄權,并且審理大多數刑事、合同糾紛、交通違章和人身傷害案件。一般來說,聯邦法院可以審理涉及美國政府或者政府官員、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以及州與州之間或者美國政府和外國政府之間的糾紛案件。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聯邦法律,但是參加訴訟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爭議發生于美國公民和外國公民之間,該案件也可以由聯邦法院審理。聯邦法律要求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認對方的判決,但是按照憲法的有關條款,聯邦法律優先于任何與其沖突的州的法律。由于各州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法院系統有不同之處,在分析州一級法院時,我們以馬里蘭州為例來說明問題。
  聯邦法院的結構
  最高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最高級別的法院。國會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兩個層次的法院。
  一審法院
  聯邦地區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的一審法院。在國會和憲法規定的范圍內,聯邦地區法院管轄幾乎所有類型的應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在全國設立了94個聯邦地區法院,在各個州、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至少每個地方一個。每個聯邦地區法院管轄區至少有一個聯邦破產法院。美國的三個領地:維爾京群島、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也有聯邦地區法院審理包括破產案件在內的聯邦案件。另外,有兩個特殊的一審法院對某些類型的案件擁有全國管轄權,即國際貿易法院審理涉及國際貿易和海關問題的案件;聯邦賠償法院管轄大多數針對美國政府的損害賠償要求、聯邦合同爭議、聯邦政府對于私人財產的非法剝奪和一些其他針對美國政府的賠償要求。
  上訴法院
  全國94個聯邦法院管轄區被劃分成12個巡回區(circuits),每個巡回區設有一個聯邦上訴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巡回區內地區法院裁判后的上訴案件以及對于聯邦行政機構的決定的上訴請求。此外,聯邦上訴法院還對于某些特殊案件擁有全國管轄權,比如涉及專利法的案件和有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賠償法院判決的案件。
  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設立于首府華盛頓特區,是憲法特別設立的惟一法院。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在國會確定的權限內,自由決定審理一定數量的案件。這些案件可能開始于聯邦法院或州法院,通常涉及關于美國憲法或是聯邦法律的重要問題。在每年數千宗上訴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通常只審理約一百五十宗,大部分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釋或者涉及聯邦立法和國際立法的旨意。
  聯邦的法官制度
  聯邦法院的工作涉及影響普通人的許多最重要的問題,聯邦法官在審理的案件中具有廣泛的權力和自由裁量權。
  法官的任免待遇
  美國對法官的任命和罷免是兩個互不干涉的系統,任命法官更多地體現了行政和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約;而對法官的罷免,則更多地體現了司法部門相對於行政和立法部門的獨立。
  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必須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的審議和認可,再由總統正式任命。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對法官的任命權一直被行政部門當做控制司法部門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歷屆總統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員或至少在意識形態上接近自己的人。雖然這種做法會招來反對黨的批評,但已為美國各方政治勢力所接受,而國會也極少反對總統對法官的提名與任命。
  如果說對法官的任命權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那么對法官的罷免權則由立法部門所執掌。對聯邦法官的彈劾權屬于國會。眾議院彈劾一名法官,必須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如聯邦法官克萊勃恩在1983年因受賄、偷稅漏稅等被國會彈劾。彈劾的原因是因為該法官不愿自動辭職,所以需要通過彈劾程序剝奪他的職位。在美國200年的歷史上,有13位聯邦法官因為收受賄賂或其他嚴重的司法不當行為而被彈劾、定罪并撤銷職務。美國體制中彈劾權的關鍵在于:國會并不因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審判案件中做出的一個具體決定而撤銷他的職務。國會也不會因為不同意法官決定案件的總體方式而撤銷法官的職務,更不會因為不喜歡一個法官或反對他的政見而彈劾他。法官只有在從事了“叛國、受賄、嚴重的犯罪或錯誤行為”時才會被撤職。
  因為對彈劾有這種嚴格的要求,而且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法官只要行為端正便可終身任職,因此,國會不可能通過彈劾對法官具體的司法活動造成制約。眾議院發起一件彈劾案必須由多數票通過,參議院要判決被彈劾者有罪,也必須由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這些嚴格的程序都保證了國會雖然有權罷免觸犯法律的法官,但卻無法干擾法官司法權的正常行使。
  所以,總的來說,雖然總統在任命法官時試圖影響法院的政治傾向,但是,法官在任職后基本上不會因政治傾向問題而失去職位或薪酬。美國司法界的一個著名例子是艾森豪威爾在回顧他的總統生涯時,認為自己所犯的最大錯誤是任命了兩個上任后就與他的政見一貫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總統(或國會)也對該法官無可奈何。因為法官一旦成為法官就可以獨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門,他們在審理案件時就更能做出公正的判決。
  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及國際貿易法院的法官由美國總統提名,并經參議院批準后任命。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都是終身任職,只能通過彈劾程序才能被解職。盡管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是正規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經驗被公認為是成為一名職業法官的先決條件。被提名者一般是非常杰出的私人或是政府律師、州法院的法官、司法官、破產法官,或是法學教授。聯邦法院在法官候選人提名和確認過程中不起作用。聯邦法官候選人的職業資格由美國司法部審查,并且由司法部和獨立的非政府的律師組織——美國律師協會協商,該協會在審查正規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經驗方面同樣扮演著一個重要的且超黨派的角色。在現代,有兩位由尼克松總統提名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選人被律師聯合會,即非政府超黨派的美國律師協會評為低于其職業資格的平均水平。這兩位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參議院的否決。在選擇法官過程中,獲得這一獨立組織的贊同對保持最低的職業水準十分重要。在提名和批準過程中,法官的政治見解會在參議院批準提名聽證會和新聞界受到極為強烈的公眾的仔細審查。此外,在提名之前,被提名人還會受到由總統和聯邦執法機構(聯邦調查局)進行的私人詢問和調查。
  破產法官是地區法院的司法官員,由上訴法院任命,任期14年。治安法官也是地區法院的司法官員,由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任命,任期8年。以上法官在任命過程中,由本地律師和其他公民組成的考績選拔委員會協助法官選拔候選人。這些法官不享有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所享受的保護。美國總統和參議院在破產法官和司法官的選擇過程中不起作用。在他們續任時,任命他們的法院必須發布通知,希望公眾對于該任職人員的工作表現予以評價,然后召開考績選拔委員會,征求他們的意見。聯邦賠償法院的法官由總統任命,并且需要參議院批準,任期15年。
  聯邦法院系統中的每個法院都有一個首席法官,首席法官除了審理案件外,還履行和法院管理有關的行政職責。首席法官通常是在法院中工作年限最長的法官。聯邦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開始任職時年齡必須低于65歲,任期最長為7年,并且70歲以后不能繼續擔任首席法官。聯邦憲法規定,上訴法院、地區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法官終身任職,因此并不要求他們退休。但是如果年齡達到65歲并且達到一定工作年限時,他們可以自愿退休,領取全額工資。大多數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達到退休條件的都被返聘擔任高級法官,繼續專職或是兼職審理案件,但是沒有額外的報酬。退休的破產法官、司法法官和聯邦賠償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被返聘工作。沒有這些高級法官和返聘法官的工作,法院就得需要更多的法官來處理案件。比如,高級法官一般處理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案件量的15至20%。
  所有聯邦法官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國會決定。法官的工資大致等于國會議員的工資。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過16萬美金,聯邦中級上訴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4萬美金,聯邦初審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3萬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豐厚,但略低于聯邦法官。同時,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在任職期間得領受酬金,其金額在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雖然法官這種職業在美國不是收入最高的職業,一些較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達20萬美元以上。但從總體來講,法官仍屬于收入較高的職業,而且還可享有相應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這種優厚穩定的收入,為法官獨立審判提供了物質上必備的條件。
  法官的職業道德
  聯邦法官必須遵守合眾國法官行為法典,該法典是由合眾國法官會議頒布的一套道德原則和方針。法官會議是聯邦法院系統最高決策機構,聯邦司法部長主持工作,由26名法官組成,包括13個聯邦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和12名由各個巡回區選出的法官和一名國際貿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行為規范為司法公平與獨立、法官的勤勉和公正、允許從事的司法外的活動,以及避免不當行為甚至表面不當行為提供準則。法官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審理案件:自己對爭議事實有了解,對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個人偏見,曾在該案件中擔任律師,或是對于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或是標的物有經濟利益。如果法官審理的案件與其個人有關或者有經濟上利害關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斷案受到懷疑至即使他個人仍認為斷案可以公平審理,該法官不得進行聽證或斷案。如果訴訟涉及某一個公司,而法官或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這個公司的哪怕是一點股份,他就會失去審理這個案件的資格。
  美國實行法官專職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職,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員、議員、除教學以外的其它營利性職務,甚至不得有政黨身份或從事政治活動。在西方學者看來,法官只有不從事第二職業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獨立地依法行使職權,否則就有可能受到商業利益、有報酬職務或黨派的影響而喪失獨立、公正的地位。
  法官應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須保證律師在出庭時履行職責合法,以便雙方在陳述案件過程中處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實行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響。所以,法官必須注意防止任何個人偏見或不公正出現,因為這種現象可能會對陪審團和案件判決結果造成不公正的影響。
  根據法官道德規章,法官在行使他的司法權力時,應當勤勉、公平。法官與訴訟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時,應當謙恭、得體。法官應盡量果斷處理法庭事務,防止積壓大量的未決案件,以使陪審員、律師和訴訟當事人不浪費時間。法官應注意雙方的論點,并理智、正直地斷案。
  法官應具備專業能力,對可能出現的法律事務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識,充分掌握法律的變化。這要比對律師專業能力的要求更為重要,因為知識淵博的法官可以彌補律師出庭時的不足。法官也應營造一種有條理的工作氣氛,在法庭上耐心、威嚴、謙和地對待訴訟當事人,陪審員和證人,并以同樣的舉止對待雙方律師、法庭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法官應避免在任何公共場合談論未決案件的情況。
  法官應有助于建立、維護和執行相關的道德水平,以保護司法界的團結和獨立。在管理本系統成員的行為時,司法部門保留對政府其他部門的獨立性。如果一名法官發現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為時,有責任采取適當的懲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對律師也應具有相同的義務,因為對于律師是否具備有專業能力或違反職業道德,特別是律師無效的和違反規范的行為,法官是最有發言權的。例如,一名刑事辯護律師與其客戶發生利益沖突,客戶尚未察覺,審判法庭必須通知被告以保護他受到公平審判的權利不受侵犯。
  法官在從事法庭以外的活動時,應該避免各種不正當的行為以及不正當的形式出現。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懷疑,他就不能審理案件,因此法官無論何時,個人行為舉止都應是值得公眾信任和公平誠實的。法官受到公眾監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為嚴格的約束。例如,法官可能無法成為某些機構的成員,因為某些機構的成員資格在種族、性別、宗教或血統上有歧視,這可能引起其他公眾成員懷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許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為,不得利用其職位聲望謀取利益,法官還不得允許任何人認為某個個人或當事人對他具有特殊的影響力,這些規則都是避免使公眾產生類似的印象。
  法官僅限于參加純私人、無公務的活動。他們不得參加有政府背景和公眾事務有關的活動。但他們可以針對法律或司法運作撰寫或發表演講和對聯邦法院發表建議。法官可以成為旨在促進法律制度的官員,參加慈善或民間活動,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斷案的任何問題,不得從事此類機構的基金捐贈活動。法官處理公務時,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響,或者從事與可能成為其訴訟當事人從事的交易。
  為了避免經濟方面的利益沖突,聯邦法律規定,所有的法官以及其他高層政府官員每年要申報他們自己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資產、負債、接受的禮物和報銷費用。聯邦法官和某些司法部門的官員的財務申報紀錄由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保存,可以應公眾要求隨時提供。
  法官不允許參加政治活動、法律執業和經商活動(投資除外)。從工作以外的活動中獲得的收入,比如教學,不能超過大約法官工資的15%。
  法官的監督機制
  法官在美國體制中是獨立的,同時,他們對道德法則的違反又受到紀律的約束和公眾的監督。首先,法官(像其他公民一樣)所承擔的道德義務事先以書面文字的形式被明確規定,因此,對于必須達到什么樣的標準,法官已經被充分的告知了。其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審查委員會或專家小組就違反司法道德的現象進行投訴。這些委員會和專家小組由法官和一般公眾組成。第三,司法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將被公之于眾。
  盡管有許多外部機制對法官的權力進行制約,但是在美國社會中法律與法官的最高境界最終歸于內部的制約,即法官們的自律。這些人或者放棄了在個人法律執業中賺大錢的機會,或者離開了政府高位和可以為政治家所支配的所有權力。他們這樣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種職業化意識和榮譽感,而這些是對美國法官濫用權力或貪污腐敗的成功制約。幾乎所有美國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們的判決時也是如此。
  另外,任何人如果認為某個法官的行為對法院工作的高效快捷進行有害,或是某個法官由于身體或是精神方面的缺陷無法履行所有職責,都可以向該法官所在的巡回區的上訴法院投訴。如果投訴中所列舉行為不符合法律中對于不當行為或是缺陷的定義,或者投訴與法官判決的好與壞有關,或者投訴屬于瑣碎小事,該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權退回投訴。實際上,大多數投訴都被退回。
  如果首席法官沒有退回投訴,他就必須任命一個由法官組成的特別調查委員會來審查投訴中所說的事件,準備一份書面報告和建議,遞交給巡回區的司法理事會。司法理事會在考慮特別委員會的報告后,有權進一步調查投訴內容或是采取合適的措施,包括:要求投訴所涉及的法官自愿退休;證明該法官由于身體或精神缺陷,沒有能力繼續工作,從而產生一個空缺職位;決定暫時不再分配給該法官案件;公開宣布或者私下宣布對該法官的訓誡;采取其他合適措施。
  如果司法理事會認為一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可能從事了犯罪行為,或者對法官的投訴自己無法處理,必須把此事呈請合眾國司法會議處理。司法會議可以投票決定把此事呈請國會,進行可能的彈劾免職程序。實踐中,彈劾和免職很少發生,一般是在一個法官已經被判犯有某項嚴重罪行的情況下。彈劾條款首先在眾議院中被考慮。如果眾議院投票決定彈劾法官,則這一問題將被移交參議院。參議院是惟一有權對法官進行彈劾的權力機構。在彈劾案中,被彈劾者無權要求陪審團審判。對彈劾決定判決必須由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做出。彈劾案中的懲罰措施包括撤銷職務和不得再任此職。被宣告有罪的當事人也將會被依法起訴、審判和懲罰。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更有效的一種質量監督來自美國的判決體例與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的大量報導。作為習慣法國家,美國的判決體例基本上沿襲了英國的傳統:法官判決任何一個案子都采用判決書的形式。判決書的體例通常是:一、首先對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實做客觀的描述與總結;二、評介原告與被告(或其律師)的主要論點和論據;三、根據有關法律、適用先例、立法部門的立法意圖、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等等,對具體案情和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分析和論證,做出判決。在很多情況下,判決書就是一篇完整、嚴謹的論文,它把法官對一個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記錄下來,從而使任何人都能據此對他的判決進行分析與評價,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決后,判決書通常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圖書館查詢、借閱。近期的案子和判決書更可以通過電子媒介,在互聯網上檢索和閱讀。這種判決體例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極大的透明度,成為對法官判案質量的一種有效監督和促進。

關于對憲法司法化的看法和理解

今年我上大一,老師讓寫談論關于對憲法司法化的看法,憲法可以定人罪嗎,這合理嗎,反正就是有關于憲法的,我不知道怎么寫,要寫2000字,所以希望大家幫幫忙,以一個大一新生的口吻幫我寫一篇,謝謝!
自2001年山東齊玉苓案直接適用憲法以來,圍繞“憲法司法化”的話語,學者們已經從司法判斷和違憲審查這兩個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使用的“憲法司法化” 是指將憲法作為法律淵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直接援引憲法條款的“法律適用”或“司法判斷” (judicial judgment),而有人所講的“憲法司法化”是指由法院對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法規進行的“違憲審查” (constitutional review)。[1] 對于前者(像齊玉苓案那樣憲法在普通訴訟中直接作為裁判依據),由于它與憲法針對公權力而不適用私人關系的傳統憲法學理論不相符,有些學者擔心這種“憲法私法化”會導致國家力量過分干預私人生活,未必是福音。 對于后者(由法院實施違憲審查),另有一些學者則質疑它違反現行的人民代表大會制政體。 這兩種“憲法司法化”都頗受爭議,由此我國憲法司法化的www.xiangshui88.com 討論似乎陷入了困境,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實踐也好像剛剛開始就已經結束。難道憲法司法化在中國不可行?其實,還有第三種憲法司法化,它一直被人們所忽視,那就是“合憲解釋”,筆者以為或許這種憲法司法化可以開創當下中國憲法司法化的新局面。
一、合憲解釋是當前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徑
“法律的實施以解釋過程為前提。” 法院在適用法律時,離不開解釋法律。正如我國臺灣地區一位學者所言:“法律在適用的時候,通常都需要解釋。所謂解釋,就是闡明法律的意義,作為適用于具體事件的一個步驟。法律何以需要解釋?主要原因不外有二:(1)因為法律是抽象的規定,雖然以規律社會實際生活為目的,可是當某一具體事件發生時,該事件究竟與何種法律規定相當,而應受其適用,并非當然都是明顯的,適用法律的機關首先要探求法律的義蘊,剖析各種法律原則相互間之關系,藉以了解其適用之范圍,然后才能作一正確的判斷。基此意義,則解釋法律實在就是適用法律的一個邏輯推理的過程,審判機關或執行法律機關欲確定某一抽象法律,應適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經過這一過程不可。(2)因為法律是一般的原則,其內容常屬固定,在成文法,更須賴正式的文書而為表現,為求明白易曉,所用文字,亦力求簡潔,所以很難將各種復雜情況賅括無遺,而社會生活事實,又是變化萬千,無從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則,和有限的法文,來適應變異無窮的事實,當然不免掛漏萬,我們適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闡明法律的涵義,因此解釋無論在實務及學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 近些年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開始認識到法院解釋法律的重要性,明確指出:“在裁判案件中解釋法律規范,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很大程度上,我們可以說,法律適用的過程就是法律解釋的過程。
既然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必須解釋法律,那么法院應當如何解釋法律?一般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主要有六種: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此外還有偏重于社會效果的預測和社會目的的考量的社會學解釋。 其中,合憲解釋是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合憲解釋,是指以憲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規范來解釋法律條文。……如果一個條文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可能時,應當采用合于憲法精神的解釋。” 也就是說,“在多數可能的解釋中,應始終優先選用最能符合憲法原則者。” “當文義容許多種解釋時,而使用歷史、體系、目的等觀點仍無法作出一個無可置疑的選擇時,以最符合憲法精神者為優先”。[10]
顯而易見,法院適用法律必須解釋法律,而解釋法律又必須進行合憲解釋。可以說,法院對法律進行合憲解釋,是法院適用法律的應有之義。由此,憲法也應通過合憲解釋的方式在法院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得到適用(固然這種適用是間接適用),合憲解釋也就應當成為憲法在司法中適用的基本方式和路徑。
通過合憲解釋的路徑使憲法在司法中得到適用,實現我國憲法的初步司法化,在當前是完全切實可行的。這種合憲解釋型的憲法司法化與許多學者建議改變現行體制的憲法司法化主張不同,它不要求改變現行體制,而且不與我國現行憲法制度相抵觸,甚至它是實施現行憲法、維護現行憲法權威的基本要求。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憲法是“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5條第3款)、“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第5條第4款),“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序言)。顯然,作為國家機關的各級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也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理應根據憲法的基本精神來理解、解釋和適用法律,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精神,不得與憲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觸。因此,我們可以說,合憲解釋不僅是法院在司法活動中適用法律的自然要求,也是我國憲法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它更是目前我國憲法在司法中適用的最佳方式,是現行體制下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最好路徑。
其實,德國的所謂“第三人效力理論”,特別是其中的“間接效力說”,主張將憲法的精神“放射”到民法規范之中去,即通過依照憲法解釋私法的方式而間接適用憲法,與本文所說的“合憲解釋”沒有實質性的區別,[11] 只不過它是在嚴格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基礎上來闡述的。而且,這一理論只解決了在民事訴訟中私人間糾紛的憲法適用問題,無法回答在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應否適用憲法的問題。有鑒于此,加上在我們國家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們與其借用德國的“第三人間接效力理論”,還不如運用“合憲解釋理論”來回答憲法在普通訴訟中的適用問題,這樣更為簡單更為直接,更能為人們所接受,也更容易操作。可以說,“合憲解釋理論”是目前在理www.flm8.com 論上回答我國憲法司法化路徑問題的最佳選擇,合憲解釋是當下中國憲法司法化(憲法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間接適用)的最佳路徑。
然而,在過去乃至現在,合憲解釋在我國還沒有受到重視,甚至完全被忽視。例如,對于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當如何解釋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2004年印發一個“座談會紀要”,其中指出:“人民法院對于所適用的法律規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語義進行解釋;有專業上的特殊涵義的,該涵義優先;語義不清楚或者有歧義的,可以根據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則等確定其涵義。”“人民法院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時,應當妥善處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關系,既要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和維護法律規定的嚴肅性,確保法律適用的確定性、統一性和連續性,又要注意與時俱進,注意辦案的社會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文,在法律適用中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2] 對照前面所述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以及偏重于社會效果的預測和社會目的的考量的社會學解釋等學術界公認的法律解釋的方法,顯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法律解釋方法不夠全面,特別是沒有提及合憲解釋這一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這是一大遺憾。這既有悖于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也違背憲法是最高法的精神以及我國憲法有關“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的具體規定。對此,我們必須盡快予以糾正。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每一起案件適用法律時都應當考慮到憲法,進行合憲解釋,依照憲法的基本精神來理解、解釋和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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