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有錯誤的,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客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賠償 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案由的暫行規定(試行)》規定,錯誤 刑事拘留 賠償是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國家賠償 。 國家賠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即有權獲得侵犯人身自由 賠償金 。國家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 工資 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還規定,對于因錯誤刑事拘留,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侵權機關應當在 侵權行為 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引起錯誤刑事拘留賠償不外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予以刑事拘留而引起的賠償。在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或者雖存在犯罪事實,但不是該公民所為,公安機關對這種沒有實施危害社會、沒有違反 刑法 規定、不應受 刑罰 處罰的人進行刑事拘留,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這是一種典型的錯誤刑事拘留賠償。第二種情形是,對沒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刑事拘留引起的賠償。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公安機關沒有取得相當確實、可靠的 證據 證明行為人可能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由此作出的刑事拘留應予賠償。 錯誤刑事拘留賠償(包括錯誤 逮捕 賠償)的歸責原則一直是國家賠償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 犯罪嫌疑人 在被刑事拘留時,有符合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均應是合法拘留,不應賠償。即便以后因證據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被釋放,也不應影響當時拘留的合法性,當然也不存在國家賠償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錯誤刑事拘留實行的是無罪 羈押 賠償,只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不上罪,羈押了就應該給予賠償。這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實施刑事拘留時可能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實;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雖然有一定的證據,但是不充足,或者僅憑這些證據不能確鑿無誤地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公安機關使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實行羈押、剝奪人身自由,使公民遭受了不應該遭受的侵害,就應該得到賠償。對于錯誤刑事拘留賠償的歸責原則,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意見是一致的,認為應該適用無罪羈押歸責原則,或者被稱為結果歸責原則、無罪歸責原則。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沒有被依法定罪,有關司法機關就應該對其刑事拘留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將該類賠償案件的案由確定為“錯誤刑事拘留賠償”,而沒有使用“違法刑事拘留賠償”,是為了避免對刑事拘留賠償的歸責上出現誤解。使用“錯誤”二字,是為了突出刑事拘留的結果錯誤,是為了明確此類國家賠償案件是以結果錯誤作為歸責的依據,犯罪嫌疑人沒有最終被有權機關定為有罪則原來實施的刑事拘留措施就是錯誤的,有關刑事拘留機關就應該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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