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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黑社會罪是什么意思(組織黑社會罪定刑標準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2-04 12:31:40

組織領導黑社會是什么罪名

首先,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我國刑法中最直接的罪名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具體而言,本罪是指組織、領導、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為內容的,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在這個罪名的認定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最為關鍵。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要圍繞四大特征: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與危害性特征。組織特征強調這個該組織具有比較穩定的組織架構、比較固定的骨干成員。經濟特征強調該組織的成立與發展過程中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行為特征則強調該組織行為的暴力性、威脅性等。危害性特征即強調該組織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
《狂飆》之中,高啟強組織、領導的強盛集團以高啟強、高啟盛、唐小龍、唐小虎等作為核心及骨干人物,以強盛集團作為幌子,通過領導小弟們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攫取房地產開發等產業的經濟利益,嚴重擾亂了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秩序。所以這個所謂的強盛集團,實際上是以合法經營的公司為“羊皮”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高啟強、高啟盛、唐小龍、唐小虎都可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除此之外,高啟強作為黑社會的大哥,他對小弟們犯的罪要不要負責呢?對這個問題則需要分情況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具體而言,高啟強作為黑社會的大哥,其對于手下的小弟們受其指使、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名義、為了該性質組織的利益等而實施的犯罪是要承擔責任的。比如其指使殺手老默殺害數人,則高啟強也構成殺人罪。
但是,要是其手下的小弟們并非受其指使,也并非以組織名義、為了組織利益而實施的犯罪,則一般不承擔刑事責任。比如其手下的小弟若是在平常生活中與人發生沖突進而毆打、故意傷害他人的,則高啟強一般不需要對此也承擔刑事責任。
總的來說,《狂飆》中的高啟強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直接、間接地殺害數條人命,行賄、勾結地方官員,為非作歹、為禍一方。其若是被抓,數罪并罰,八九不離十最終將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1款),是指組織、領導和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它的產生和存在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形勢多種多樣,如販賣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殺人、組織賣淫、腐蝕官員等等,使城鄉失去安全,引起社會情況惡化、社會秩序的擾亂。

所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非法的經濟、政治利益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業化或幫會等方式組成的犯罪組織。依本條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既不同于黑社會的有組織犯罪,也不同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集團。它的主要特點為:

一是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有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

二是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個層次;

三是紀律森嚴,違者格殺勿論;

四是通過各種違法犯罪手段,瘋狂地聚斂社會財富,經濟實力雄厚;

五是建立勢力范圍,以獲取非法的政治、經濟利益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機關進行腐蝕和滲透,賄賂黨、政、司法官員,尋找政治靠山,建立保護傘。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所謂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其違法犯罪的目的,為首發起、糾集和組織有共同目的

人,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指揮、協調的行為。所謂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自愿而積極加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即構成犯

罪。同時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組織、領導、積極參加的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

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對組織的犯罪活動進行謀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以及協調處理組織內部重大問題等行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中處于中心地位,統攝組織的整體犯罪計劃和具體犯罪的實施。

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與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于,前者的行為內容一般只涉及組織內部事務,其性質是組建、完善、擴大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后者的行為內容主要涉及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性質是策劃、指揮、協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

所謂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

積極參加和參加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兩種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區分積極參加和參加十分必要。積極參加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差別。我們對于積極參加和參加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行為人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是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行為人對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心理態度;

2、行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觀心理態度。積極參加者不僅對于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態度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時,其態度也是積極主動的。這種積極主動的態度可以通過其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和參加該組織活動的行為表現體現出來。

同時,從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與其他參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相差較大上,據此可以推斷出以下兩點:

(1)立法者認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應當大體相當,或者前者雖較后者輕,但兩者相差并不懸殊,積極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雖較組織者、領導者小,但也較為重要,即積極參加者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成員。

(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兩者的社會危害性相差較大,一般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也遠遠小于積極參加者。

由以上分析可知:

(1)積極參加者應當相當于在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外的在集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積極參加者不僅應當以積極的態度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且應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即應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具體犯罪的主犯。

(2)一般參加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一般成員,他不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態度不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時,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從犯。應當注意的是,如

果一般參加者僅僅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并未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

(3)組織、領導、積極參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方式互相轉換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角色定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往往存在著互相轉換的問題。這種行為方式的互相轉換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

(1)行為人既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行為,也實施領導行為;

(2)行為人由一般參加行為轉換為積極參加行為;

(3)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行為轉換為領導行為或者組織行為;

(4)行為人由組織者或者領導者淪為積極參加者或者一般參加者;

(5)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者淪為一般參加者。

由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幾種行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應的罪名論處。在幾種行為方式相互轉換的情況下,由于行為人至少跨越了兩種以上的行為方式,而這幾種行為方式的性質、內容又有所不同,因此,應當按照行為人所具體實施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

犯本罪,同時又有其他犯罪行為,分別定罪,依本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明確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參加;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組織、領導;如果不了解情況,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事后退出的,可能構成別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參加時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則應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本罪的追求目標是金錢和權力。

黑社會是怎樣定義的?

  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有組織犯罪的一種
  有組織犯罪,英文為“organized crime”。有組織犯罪作為一種極其嚴重的犯罪現象,已經引起世界各國的高度重視。但是,迄今為止,對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在世界范圍內尚沒有一個統一并得到普遍公認的定義。其代表性的觀點有下列幾種:
  1、 最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以實施某些犯罪為目的而形成的結伙、幫派、集團
  或組織。如美國加利福尼亞(California)州刑法規定:“有組織犯罪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長期目標的基礎上從事一種或多種如下行為:(1)提供非法物品或服務,如放高利貸等;(2)掠奪性犯罪,如盜竊、傷害等。還有一些典型的犯罪行為也應列入有組織犯罪定義之中,即五類行為:A、敲詐集團;B、非法行業;C、盜竊集團;D、幫派;E、恐怖組織。”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目前中國有組織犯罪包括三種組織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結伙、犯罪集團及帶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
  2、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3人以上具有一定組織形式的、穩定的犯罪組織,包括犯罪集團和黑社會組織。如墨西哥聯邦及聯邦特區刑事訴訟法對有組織犯罪下的定義為:“三個或三個以上的人按紀律及等級規則組織起來,以一貫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獲利為目的犯下某項法律限定的罪行。” 我國有的學者也認為,有組織犯罪一般是指3人以上為多次實行一種或多種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性與穩定性的共同犯罪組織。
  3、狹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即為黑社會犯罪。聯合國預防和控制犯罪機構在文件中,通常將有組織犯罪視為黑社會。許多學者也持此種看法。如俄羅斯學者阿達什科維奇(Ю.И.Адашкевич)認為:“有組織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丑惡現象,它以刑事犯罪、黑經濟結構以及政權管理機關的腐敗三者相結合為特點實施犯罪行為的群體,該群體不僅控制著違法犯罪資金,甚至控制了國家或社會某些領域的部分合法資金。” 法國犯罪學家安德魯·博薩認為:“有組織犯罪實際上表現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社會。生活在合法團體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組織、等級和嚴厲的紀律,利用一切手段實現他們的目的,即最大利潤。” 日本學者菊田幸一認為:“所謂有組織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1)多數犯罪人在持續從事犯罪活動時,都有一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組織,其指揮系統是按階層組成的;(2)該組織成員不僅本身從事犯罪活動,而且還秘密掩護商店、藝人及其他特定職業者的犯罪活動;(3)如果組織內部的領導發生變動時,不存在移交領導權問題,有越代掌握組織權力的;(4)由該組織操縱一定地區的所有犯罪活動,或至少控制其中特定的犯罪活動,而且這種控制權總是掌握在某個首領一人手中;(5)犯罪手段和犯罪行為幾乎都以組織的每個成員的權限為標準而采取的;(6)為順利實現犯罪目的,對各種犯罪活動都有周密的計劃。”
  4.法律上的定律
  黑社會性質組織,從字面意義上考察,應為“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組織結構、犯罪方式、反偵查能力等方面與一般的團伙犯罪有著質的區別,已完成了從團伙犯罪到有組織犯罪的飛躍;但其組織的完整性、組織的層次性、與政權的合流水平與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形態相比,又存在明顯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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