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刑法 》的相關規定: 自首 ,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自首的成立條件有: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檢察、審判等辦案機關發覺,主動將自己置于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法律客觀:成立一般自首的條件有如下所示:1.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詢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它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輯、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的;(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投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等。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之后,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證明其悔罪服法,為司法機關追訴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觀根據,使追究犯罪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因此,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條件。把握自首成立的這一條件,應請注意的問題有:(1)投案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待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規范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并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停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所實施的罪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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