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醉酒后犯罪,給受害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一般要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特別規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醉酒犯罪與非醉酒犯罪所應負的刑事責任是同等的,因為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減弱判斷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并不會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他自己明知道自己醉酒體質,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醉酒分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又稱為特發性酒中毒(Alcohol idiosyncratic intoxication),是指所飲不足以使一般人發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現明顯的行為和心理改變,在飲酒時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現激越、沖動、暴怒、以及攻擊或破壞行為,可造成自傷或傷人后果。發作時有意識障礙,亦可出現錯覺、幻覺和片斷妄想。
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疾病的一種,行為人在病理性醉酒的情況下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一般不負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知道自己屬于病理性醉酒仍然飲酒的,醉酒后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德日刑法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actie libera in cause)”)。
但是,根據問題描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明知具有病理性醉酒的癥狀,從證據角度來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所以不構成犯罪。要注意區分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區別,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關鍵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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