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自首要滿足的條件是什么?
一、認定 自首 要滿足的條件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 傳喚 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 2、必須接受審查和追訴。只有這樣才能說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誠意。如果犯罪人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潛逃,逃避司法機關對其的偵查、審判,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的徹底的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于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不能認定 自首的情形 有哪些 我國 刑法 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不能認定自首的情形如下: 1、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 2、投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 一審 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不知道他人報案,而是其親友暗中報案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的,不應視為自首。 在對刑事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如果可以認定被告人存在自首、 立功 等情節的話,那么對案件最終的量刑就會有一定的影響。畢竟自首、立功屬于法定的量刑情節,往往這個時候法官都會適當考慮,然后從輕或減輕進行處罰。但是對自首、立功的認定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最好是 委托律師 提供法律幫助,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自首的條件
一、一般自首的構成條件是:
1、投案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然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采取強制措施時;
2、犯罪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隱瞞;
3、犯罪人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
二、自首是應注意的問題:
(一)投案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
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待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規范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
(二)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并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停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三)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所實施的罪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
(四)時間條件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指:
1、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
2、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現,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
3、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采取訊問或強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尚示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犯罪分子形跡可疑而被審查、教育主動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的情形。
(五)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
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時間規定內,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決定投案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
1、真誠的認罪、悔罪、爭取從寬處罰;
2、經家長、親朋好友規勸而投案;
3、社會力量迫使其投案。但是投案人無論出于后悔、害怕、預感到已被發現或其他動機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六)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這里所指的司法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個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
(七)必須是自愿置于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
實踐中,以下情況都應視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誼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誼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分子投案后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輕,或者故意制造假象掩護犯罪同伙或犯罪組織,或以其他方式掩蓋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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