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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認定標準(刑訊逼供如何認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2-12 01:08:26

實踐中刑訊逼供罪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刑訊逼供罪的構成特征是:

1.犯罪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力。刑訊逼供是以刑訊為手段,不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且由于所得的口供缺乏可靠性,往往會誤導司法,造成冤假錯案,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對象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和變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綁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和精神的方法,如罰站、罰跪、凍餓、日曬、雨淋、火烤、“車輪戰”、不準睡眠,等等,以達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體和精神痛苦的情況下予以供述。司法工作人員如果只是采用誘供、指名問供而沒有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的,不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非司法工作人員私設公堂,非法審訊,對他人捆綁、逼供、拷打的,可構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傷害罪,但不能以刑訊逼供罪論處。

4.犯罪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可以構成其他罪(如傷害罪)而不構成本罪。逼取口供的動機,有的是挾嫌報復,有的是輕信控告,有的是急于破案或結案等。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但不同的動機,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

實踐中常見的肉刑取證有:拳打,腳踢,警繩,勒綁,警棍電擊或抽打,手銬緊夾,火灼及火烤,懸吊,水灌等等。實踐常用的變相肉刑取證有:如“車輪大戰”輪番訊問,長時間不讓睡覺,站立,舉手,彎腰,饑餓,暴曬,罰凍,罰跪,不給大小便等。

刑訊逼供不管是行為主體還是對象都是比較特殊的,其中要求刑訊逼供的行為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而對象則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實踐中,刑訊逼供手段存在一定的暴力性,往往會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造成損害。那一般常見的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呢?詳細內容請在下文中進行了解。一、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      刑訊逼供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刑訊逼供為刑法意義上的刑訊逼供,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而廣義的刑訊逼供客觀方面還包括對證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暴力取證的行為,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為。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這種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      實踐中常見的肉刑取證有:拳打,腳踢,警繩,勒綁,警棍電擊或抽打,手銬緊夾,火灼及火烤,懸吊,水灌等等。      實踐常用的變相肉刑取證有:如“車輪大戰”輪番訊問,長時間不讓睡覺,站立,舉手,彎腰,饑餓,暴曬,罰凍,罰跪,不給大小便等。二、刑訊逼供罪如何認定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一方面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證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中,不能為了獲取口供,就采用刑訊手段來逼供,這樣即使取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最終也不會被法院采納,并且在法庭上面被告人肯定會出現翻供的情況。

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含紀檢、監察等)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這嚴重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穩定,造成了嚴重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7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的罪名。

刑訊逼供1979年寫入《刑法》,1997年進行細化,此后并未進行修改。

(一)1979年《刑法》規定刑訊逼供罪

1979年《刑法》第136條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二)1997年《刑法》細化刑訊逼供罪的規定

1997年《刑法》細化了刑訊逼供罪的內容,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將本罪主體具體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第二,將行為對象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刪除“肉刑致人傷殘,以傷害罪從重論處”的規定;第四,增加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從重處罰規定。

《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一)刑訊逼供行為與刑訊逼供罪

刑法并沒有將“情節嚴重”規定為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但是,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刑訊逼供行為解釋為刑訊逼供罪。依照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訴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247 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刑訊逼供而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審判實踐中,“致人傷殘、死亡”,是指行為人故意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直接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的。

(一)民警對行政違法人實施毆打、體罰,是否構成刑訊逼供行為?

刑訊逼供罪的對象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偵查機關正式立案后,被偵查機關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在公訴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涉嫌有犯罪行為的人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至人民法院判決前則稱為“被告人”。

作為民警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在案件初查階段,制作詢問筆錄后,對行政違法人實施的毆打、體罰行為,不屬于刑訊逼供行為,僅屬于普通傷害行為。

(二)因刑訊逼供獲得第二手證據是否需要排除?

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該種證據規則已經成為被《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確立,也是實踐中的通例、學術界的通說。

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基于刑訊逼供的口供,而取得第二手的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是否也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例如,張三持刀殺人,經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其承認殺人,并交代了作案工具“刀”的下落,公安機關根據口供而找到的“刀”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學術界很多人認為,如果口供被認定為是通過刑訊逼供而取得的,那么根據該口供而取得的物證、書證,也就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也應當予以排除。但在實踐中,因刑訴法和刑訴法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司法文件例如,《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4條甚至變相的認可其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需要權衡“刑訊逼供的程度”和“第二手證據的使用是否會影響公正審判”這兩個因素,再作出具體判斷。

怎么認定刑訊逼供罪

法律分析: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已經拘留、逮捕尚未判決的被羈押人或者被傳訊的犯罪嫌疑人;已經判決正在勞改服刑的罪犯。

2、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3、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是否逼出口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口供的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捆綁、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曬、凍餓、體罰等等。

5、新刑法對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處罰作出了明確規定,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而刑法原條文未作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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