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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解釋全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2-12 11:13:42

刑事訴訟解釋全文

法律主觀:

對于 刑事訴訟 和民事 訴訟 可以這樣理解: 刑事訴訟:   1.危害國家安全案;2.可能判處無期、 死刑 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民事訴訟:   1.重大涉外案件(標的大或案情復雜或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眾多);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3.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 管轄 (海事海商, 專利 糾紛,重大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標的大或訴訟單位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 經濟糾紛 )。

法律客觀:

訴訟“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1.被害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通常指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除享有一些為其他當事人所共有的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一些特有的訴訟權利:①有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委托訴訟代理人;②對于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報案或者控告,要求有關機關立案;③對于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有權獲知原因,并可申請復議;對于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并予以糾正;④對于人民檢察院所做的不起訴決定,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要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⑤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不服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2)被害人的訴訟義務:①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案件事實;②接受公安司法機關傳喚,按時出席法庭;③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接受詢問和回答問題。2.自訴人:在自訴案件中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請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自訴人承擔控訴職能。(1)自訴人的主要訴訟權利有:①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訴;②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③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④接受調解(特定案件);⑤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⑥申請回避;⑦法院受理案件后,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證的,申請法院調查取證;⑧提出上訴;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⑩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判等。(2)自訴人的主要訴訟義務有:①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②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要承擔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③自訴人應當親自參加訴訟。刑事訴訟法第171條增加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對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的兩種稱謂。公訴案件中,受刑事追訴的人在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稱為“犯罪嫌疑人”;在檢察機關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后,則稱為“被告人”。(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地位: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擁有一系列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居于當事人的地位。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他們居于被追訴者的地位。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還可以成為重要的證據來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按其性質和作用的不同,可分為防御性權利和救濟性權利兩種。防御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對抗追訴方的指控、抵銷其控訴效果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救濟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國家專門機關所作的對其不利的行為、決定或裁判,要求另一專門機關予以審查并作出改變或撤銷的訴訟權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權利主要有:①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②有權自行或在辯護人協助下獲得辯護;有權在法定條件下獲得法院為其指定的辯護人的法律幫助;有權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有權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③有權拒絕回答偵查人員提出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④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代為申請取保候審等;⑤有權在開庭前10日收到起訴書副本;⑥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就指控事實發表陳述,對證人、鑒定人發問,辨認、鑒別物證,聽取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其他證據文書,并就上述書面證據發表意見;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⑦有權參加法庭辯論,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⑧有權向法庭作最后陳述;⑨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對自訴人提出反訴,等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濟性權利主要包括:①有權申請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有權申請復議;②對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③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④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訴;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有權申請取保候審;⑥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等等。⑦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①在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情況下,不得被確定有罪;②獲得人民法院的公開審判;③獲得人民法院獨立、公正的審判;④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受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進行的訊問;⑤不受偵查人員實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不受偵查人員的非法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⑥在提出上訴時不得被加重刑罰,等等。(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義務主要有:①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承受逮捕、拘留、監視居住、拘傳等強制措施;②接受偵查人員的訊問、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④承受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按時出席并接受法庭審判;⑤遵守法庭紀律,聽從審判人員指揮;⑥對于生效的裁定和判決,有義務執行或協助執行。4.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1)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共同訴訟權利主要有:①申請回避;②參加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調查和辯論;③委托訴訟代理人;④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訴等。附帶民事的原告人,有權提出賠償請求和撤銷請求,有權要求調解和達成和解。(2)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都應當如實陳述案情,接受調查和審判,執行附帶民事的裁判。附帶民事的原告人有義務對賠償請求提供證據。5.單位當事人(1)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高法院《解釋》第208條:“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該解釋還規定,在審判階段,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拘傳到庭。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與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作出了以下特殊規定:單位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訴訟代表人有出庭的義務。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受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專門機關有權對單位財產采取特殊的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14條:“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2)單位被害人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但單位也可以成為被害人。單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與自然人作為被害人時大體相同。

刑訴法解釋

刑訴法解釋如下:

刑訴法一般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它從司法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執行。

1996年3月《刑訴法》進行了第一次修正,2011年進行第二次大修。新法律將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調整的對象是公、檢、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揭露、證實、懲罰犯罪的活動。

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刑事訴訟的任務、基本原則與制度,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相互關系,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序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經過多次修訂,對于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民權利,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

新的刑事訴訟法解釋

法律主觀:

一、 犯罪嫌疑人 在偵查階段的 訴訟 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辯護制度是 刑事訴訟 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制度。新 刑事訴訟法 重點完善了 辯護人 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 律師 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 委托律師 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同時增加一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代理 申訴 、控告;申請 變更強制措施 ;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罪名 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發揮律師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師會見閱卷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完善了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加強了對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保障。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準。修訂后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新刑事訴訟法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并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這就解決了 刑訴法 與律師法的銜接問題,保證了法律和司法的統一,同時,也解決了偵查工作中實際存在的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后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三、強化了對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   為了進一步發揮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職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新刑事訴訟法強化了對偵查措施的監督。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二)應當退還 取保候審保證金 不退還的;(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五) 貪污 、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補充完善了非法 證據 排除制度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木制度,對于保證案件質量,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補充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同時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證人 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新刑事訴訟 法規 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并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五、規范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進一步予以具體的規范。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 公訴人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規定強制出庭制度,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于 家庭關系 的維系,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 工資 、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中,對證人、鑒定人的保護,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責任來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的保護力度。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毒品犯罪 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增加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上述規定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力度,不僅是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對于打擊犯罪也具有重要意義。   六、擴大了法律援助適用范圍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   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聾、啞、盲人的,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訴訟法將這個法律援助的范圍擴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處無期徒刑、 死刑 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辯護。這項規定將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這些修改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據。   七、適當調整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當調整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罰 的 公訴 案件和對 自訴案件 的簡易程序。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新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范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 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 起訴書 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還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共同犯罪 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 二審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 二審 應當 開庭審理 的案件范圍,同時,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   對于第二審程序,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二審開庭的案件范圍,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 一審 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 檢察院抗訴 的案件;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同時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為避免反復發回重審,新刑事訴訟法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實踐中存在通過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由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況,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對發回重審不得加重刑罰作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九、完善了刑罰執行程序   刑罰執行程序是懲罰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規范。新刑事訴訟法重點完善了 暫予監外執行 規定,強化人民檢察院對 減刑 、 假釋 、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嚴格規范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嚴格規范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準和及時收監的程序,為防止罪犯利用這一制度逃避刑罰,并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在 監外執行 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刑事訴訟法》以懲罰犯罪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目的,不僅涉及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秩序的和諧,更關系到公民基本人權如自由、榮譽、財產甚至生命等重大權益。隨著中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這部“生命大法”將會越來越先進,越來越成熟。 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法律客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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