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案立案審查(7日) 《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 收到起訴書 (狀)或者 執行申請書 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第八條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在七日內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這個立案審查的時間是不計算在審限之內的。 二、一審法院的正常審理期限(一般為2個月,至遲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 附帶民事訴訟 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常見的審限應當在三至六個月。 三、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累計可達三個月以上) 《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五)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 申請重新鑒定 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在我們辦理的案件中,不乏出現法院向我們表示由于案件復雜而無法在審限內作出判決,因此建議我們以“調查新的證據”為由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的情況,而為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另行 委托辯護人 、審查控方延期審理建議等情況所需要的時間往往在十天以上,長的甚至可達數月,因此保守估計各類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情形所需要的時間累計可達三個月以上。 四、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的延期審理(八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第一百九十九條:“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 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刑訴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已經提起公訴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而這一個月的補充偵查的時間不僅不計算在審限之內,而且還會中斷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案件在控方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之后,將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利用”上述審理階段進行補充偵查的規定,可以在原審理期限的基礎上多得八個月的審理期限((1+3)*2=8)。 綜上所述,如果不考慮“特殊因素”而導致案件審理期限的極端延長,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下,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刑事案件時,自收到起訴書到作出最終的判決,其間可以有十七個月(6+3+8=17)以上的審理期限。換言之,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審理一審刑事案件可以“依法”在接到起訴書之后的十七個月之后才作出一審判決,而且這十七個月還是保守估算而得,法院事實上擁有的審理期限往往會更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
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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