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武警部隊政治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軍隊的司法實踐,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同意,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立案標準 戰時違抗命令案(第421條)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軍人在戰時故意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違抗命令”,是指主觀上出于故意,客觀上違背、抗拒首長、上級職權范圍內的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行動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擾亂作戰部署、貽誤戰機的;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造成其他危害的。 (二)隱瞞、謊報軍情案(第422條)
隱瞞、謊報軍情罪是指軍人故意掩蓋真實的軍事情況,不報告或者報告不真實的軍事情況,因而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隱瞞軍情”,是指將應當向首長、上級報告的軍事情況隱瞞不報。
“謊報軍情”,是指用編造或者篡改的軍事情況欺騙首長、上級。
“報告”,是指用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將軍事情況正式告訴首長、上級或者部隊。
“軍情”,是指與作戰有關的我軍、友軍和敵軍的情報及其他重要信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造成其他危害的。 (三)拒傳、假傳軍令案(第422條)
拒傳軍令罪是指負有傳遞軍令職責的軍人,明知是與作戰有關的命令、指示而故意拒絕傳遞或拖延傳遞,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假傳軍令罪是指軍人故意偽造、篡改軍令并予以傳達或發布,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軍令”,是指與部隊軍事活動有關的命令、指示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遲緩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造成其他危害的。 (四)投降案(第423條)
投降罪是指軍人在戰場上,因畏懼戰斗、貪生怕死而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
“自動放下武器”,是指可以使用武器進行有效抵抗而自動放棄抵抗的。
“投降”,是指向敵對一方表示屈服的行為。
凡涉嫌投降敵人的,應予立案。 戰時臨陣脫逃案(第424條) 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軍人在戰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戰任務后,因畏懼戰斗、貪生怕死,逃離戰斗崗位的行為。
“臨陣”,是指部隊已經受領戰斗任務,進入待命出擊的地域及戰場。
凡涉嫌戰時臨陣脫逃的,應予立案。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案(第425條) 擅離或者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指揮人員”,是指對部隊或者部屬負有組織、領導、管理職責的軍人,專業主管人員在其業務管理范圍內,視為指揮人員。
“值班人員”,是指軍隊各單位、各部門為保持指揮或者履行職責不間斷而設立的、定期輪流負責處理本單位、本部門特定事務的人員。
“值勤人員”,是指正在擔任警衛、巡邏、觀察、糾察、押運等勤務,或者作戰勤務工作的人員。
擅離軍事職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戰斗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10發、雷管3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30米、炸藥1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后果嚴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濟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玩忽軍事職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戰斗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造成部隊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五人以上的; 造成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20發、雷管4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40米、炸藥2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后果嚴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5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2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七)阻礙執行軍事職務案(第426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是指軍人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故意阻撓或者妨礙指揮、值班、值勤人員以及其他軍人執行職務的行為。
“暴力”,是指使用捆綁、拘禁、毆打、傷害及其他方法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強行毀壞裝備、設施和財物,使對方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實施暴力、逼迫、恫嚇等方式,使對方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的行為。
“執行職務”,是指指揮、值班、執勤人員以及其他軍人正在履行的特定職責。
凡涉嫌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的,應予立案。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案(第427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是指指揮人員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濫用職權”,是指不正當地運用職務上的權力,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
“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是指指使部屬實施違反軍人共同職責、一般職責或專業職責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戰斗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 (九)違令作戰消極案(第428條)
違令作戰消極罪是指指揮人員在作戰中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是指在作戰中故意違背并抗拒執行首長、上級的命令,或者面臨戰斗任務而畏難怕險,怯戰怠戰,行動消極。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應當按照首長、上級的要求完成作戰任務而未完成或者貽誤戰機的;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行動消極的; 煽動、串通其他部隊和人員消極怠戰的;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拒不救援友鄰部隊案(第429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是指指揮人員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被敵人包圍、追擊或者陣地將被攻陷等緊急情況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友鄰部隊”,是指由于駐地、配置地域或者執行任務而相鄰,沒有隸屬關系的部隊(分隊)。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據當時自己部隊(分隊)所處的環境、作戰能力及所擔負的任務,完全有條件組織救援卻沒有組織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戰斗失利的; 造成陣地失陷的; 造成突圍嚴重受挫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十一)軍人叛逃案(第430條)
軍人叛逃罪是指軍人在履行國家、國防事務以及其他軍事事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
“叛逃境外”,是指通過合法或者非法手段叛逃境外的行為。
“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外履行國家、國防事務以及其他軍事事務期間,擅自離隊或者與派出單位和有關部門脫離關系,并滯留不歸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因反對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而出逃的; 掌握、攜帶機密級以上軍事秘密出境后滯留不歸的; 出境后申請政治避難的; 出逃后公開發表叛國言論的; 出逃后投靠境外反動機構或者組織的; 出境至交戰對方區域的; 出逃后從事其他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 (十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案(第431條第1款)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采取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有關國家軍事秘密情報、載體的行為。
“竊取”,是指采取秘密手段,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刺探”,是指搜集、偵察、探聽軍事秘密的行為。
“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財物與他人交換,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軍事秘密”,是指直接關系到國防和軍隊利益與安全,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內容包括: 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軍事部署,作戰和其他重要軍事行動的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戰備演習、軍事訓練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軍事情報及其來源,通信、電子對抗和其他特種技術的手段、能力、機要密碼及有關資料; 武裝力量的組織編制,部隊的任務實力、素質、狀態等基本情況; 軍以下部隊及特殊單位的番號; 國防動員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武器裝備的研制、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術技術性能; 軍事學術、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應用情況; 軍隊政治工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國防費用的分配和使用,軍事物資的籌措、生產、供應和儲備等情況; 軍事設施及其保護情況; 軍援、軍貿和其他對外軍事交往活動中的有關情況等; 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 凡涉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十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案(第431條第2款)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以非法手段,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軍事秘密的行為。
“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是指境外企圖搜集我國情報的一切機構、組織和人員。
“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提供或者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的行為。
凡涉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十四)故意泄露軍事秘密案(第432條)
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故意泄露軍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軍事秘密的載體,包括文件、資料、圖表、書刊等紙質載體和光盤硬盤、軟盤、音像磁帶等磁介質載體以及重要的內部網絡信息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泄露絕密級或者機密級軍事秘密的;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的; 向公眾散布、傳播軍事秘密的; 泄露軍事秘密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保密法規,泄露軍事秘密的; 機軍、保密人員或者其他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軍事秘密或者出賣軍事秘密的; 戰時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時泄密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泄密行為。 (十五)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案(第432條)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是指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致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 泄露絕密級軍事秘密的; 泄露機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的;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機要、保密人員或者其他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泄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或者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泄密行為。 (十六)戰時造謠惑眾案(第433條)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軍人在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
“造謠惑眾,動搖軍心”,是指戰時在部隊中公開或者私下,用口頭或者普通文字、圖像、計算機網絡或者其他途徑,故意制造、散布謠言,煽動怯戰、厭戰或恐怖情緒,蠱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隊情緒恐慌、士氣不振、軍心渙散的行為。
凡涉嫌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應予立案。
(十七)戰時自傷案(第434條)
戰時自傷罪是指軍人在戰時為了逃避履行軍事義務,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逃避履行軍事義務”,是指逃避臨戰準備、作戰行動、戰場勤務和其他作戰保障任務等與作戰有關的義務。
凡涉嫌戰時自傷致使不能履行軍事義務的,應予立案。
(十八)逃離部隊案(第435條)
逃離部隊罪是指軍人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違反兵役法規”,是指違反我國刑法、國防法、兵役法及其他涉及兵役方面的法律規定。
“逃離部隊”,是指為逃避服役擅自離開部隊或者逾期拒不歸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 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 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 在執行重要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十九)武器裝備肇事案(第436條)
武器裝備肇事罪是指軍人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情節嚴重”,是指故意違背武器裝備的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責任事故”,是指因違反規章制度的失職行為而造成的事故。
“其他嚴重后果”,是指因武器裝備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災、大面積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影響作戰、軍事演習、戒嚴、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重大任務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武器裝備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嚴重損害國家和軍隊聲譽,在軍內外造成惡劣影響的; 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十)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案(第437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是指軍職人員違反武器裝備的動用權限,編配用途和使用范圍等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準而自行將編配的武器裝備改作其他用途,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造成戰斗失利的;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造成武器裝備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十一)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案(第438條)
盜竊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搶奪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采取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搶奪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盜竊軍用物資罪是指軍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軍用物資的行為。
搶奪軍用物資罪是指軍人采取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方法,非法占有軍用物資的行為。
涉嫌盜竊、搶奪軍用物資折款2000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后果嚴重的,應予立案。
(二十二)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案(第439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
“出賣、轉讓”,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準,擅自將武器裝備出售、饋贈他人,或者換取其他物品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非法出賣、轉讓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非法出賣、轉讓子彈10發、雷管3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30米、炸藥1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后果嚴重的; 非法出賣、轉讓其他武器裝備的; 非法出賣武器、裝備零部件及維修器材和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二十三)遺棄武器裝備案(第440條)
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履行保管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故意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二十四)遺失武器裝備案(第441條)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遺失”,是指在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維護、修理、保養、運送等過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而造成武器裝備丟失。
“不及時報告”,是指丟失武器裝備后不按有關規定如實向首長、上級報告,因而喪失追查、尋找武器裝備的機會。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武器裝備嚴重影響部隊戰備、作戰、訓練、戒嚴、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重大任務的;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編造虛假情況欺騙首長、上級或者嫁禍于人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惡劣影響的;遺失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的;戰時遺失的。
凡涉嫌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以上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
(二十五)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案(第442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是指負有直接責任的軍人違反《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軍隊房地產管理和使用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審批,有償或者無償改變軍隊土地、房屋、國防工程設施、林木的產權關系,情節嚴重的行為。
“房屋”,是指軍隊擁有所有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國防工程設施”,是指機場、碼頭、公路、鐵路專用線、工事和其他建(構)筑設施等。
“林木”,是指軍隊擁有所有權的森林、樹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出賣、轉讓軍隊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價值30萬元以上的; 出賣、轉讓軍隊重要房地產的;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嚴重影響部隊正常訓練、工作和生活的;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事后弄虛作假欺騙上級的;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軍事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十六)虐待部屬案(第443條)
虐待部屬罪是指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虐待部屬”,是指采取毆打、體罰、凍餓或者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殘部屬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致使部屬自殺的; 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屬的; 虐待傷病殘部屬的; 誘發案件、事故的; 導致部屬一人多次逃離部隊,或者二人以上逃離部隊的;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有其他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行為的。 (二十七)遺棄傷病軍人案(第444條)
遺棄傷病軍人罪是指在戰場上故意將我方傷病軍人遺棄,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挾嫌報復遺棄傷病軍人的; 指揮人員和救護人員在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只顧保全自己而遺棄傷病軍人的; 遺棄傷病軍人三人以上的; 遺棄重要傷病軍人的; 致使遺棄的傷病軍人死亡、失蹤、被俘的;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十八)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案(第445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是指軍隊的醫務人員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行為。
“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據傷病軍人的傷情病情,結合救護人員的技術水平、醫療單位的醫療條件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能夠給予救治而拒絕搶救、治療的。
凡涉嫌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的,應予立案。
(二十九)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案(第446條)
戰時殘害居民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的行為。
“殘害”,是指采用暴力手段,殺傷無辜居民或者焚燒、毀壞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軍事行動地區”,是指我軍作戰區域,包括境內和境外。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敵對行動的平民。
凡涉嫌戰時殘害居民的,應予立案。
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搶奪、損毀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搶劫無辜居民財物的; 搶奪無辜居民財物折款2000元以上,損毀無辜居民財物折款5000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十)私放俘虜案(第447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
“俘虜”,是指在作戰中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他為敵方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
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三十一)虐待俘虜案(第448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對被我方俘獲的敵方人員,實施虐待,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指揮人員帶頭虐待俘虜的; 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俘虜的; 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虐待傷病俘虜的; 虐待重要俘虜的; 因虐待導致俘虜自殺、行兇、傷亡、逃跑、集體鬧事等嚴重后果的; 因虐待俘虜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二、附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中“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以軍人論。 (三)本規定中“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中央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和各軍區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四)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規定數額且已達到規定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六)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指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 (七)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指專供武裝力量使用和消費的各種物資的統稱。主要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衛生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八)本規定中的“軍事秘密等級”,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確定。 (九)本規定中通用財物價值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和軍用物資的價值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 (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法律分析:不作為犯罪的情形包括:(1)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2)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3)法律行為產生的作為義務;(4)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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