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決定書和仲裁裁決書區別如下:
(一)形式不同: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我們只能理解為仲裁裁決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從《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這四個條文的規定來看,我們可以理解為仲裁決定除了以書面形式作出之外;也可以口頭作出。
如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這個“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的決定”就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形式——仲裁決定書作出,仲裁庭可以“口頭形式”作出。
(二)適用的范圍與解決問題的性質不同。仲裁裁決是適用解決仲裁案件實體問題的爭議的手段,仲裁決定是解決仲裁案件程序性事項的手段。二者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性質上涇渭分明,互不搭界。
(三)作出的主體有所不同。仲裁裁決只能由仲裁庭作出,當然裁決書是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發出的文書,但裁決書這個書面文件所載明的裁決事項都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決定除由仲裁庭作出的情形之外,亦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情形。
(四)二者的確定性不同,仲裁裁決是確定的、是不可更改的、是不可商量的,所以我們講終局性是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征之一。
仲裁決定則可能是不確定的,是可以更改的,是可以商量的,在最終裁決時,仲裁庭充分注意到了當事人提交的新的證據,進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實后作出的最終裁決可能將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仲裁決定的內容有所改變。
(五)二者的監督機制不一樣。《仲裁法》第58條和第63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和裁定不予執行。審判機關對仲裁機構的監督是通過仲裁裁決作為切入點,以確認仲裁條款(協議)無效,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三個手段來實施的。
它是審判監督,是屬于外部的監督機制。審判機關不可以,也不可能對仲裁決定施加影響,進行監督。 綜以上諸點,仲裁裁決與仲裁決定,在形式上仲裁裁決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仲裁決定除了書面形式外,也可以口頭形式作出;在適用范圍上,仲裁裁決只適用解決實體性的問題。
仲裁決定適用解決程序性問題;在作出的主體上,仲裁裁決只能由仲裁庭作出,仲裁決定除了由仲裁庭作出外,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則由仲裁委員會作出。
擴展資料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仲裁異于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愿,也異于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是自愿型公斷,區別于訴訟等強制型公斷。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參考資料 仲裁_百度百科
1、對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書的法院的規定,仲裁裁決書包括兩種,一是商事仲裁,二是勞動仲裁。無論哪種仲裁裁決書,選擇執行法院時,第一要選擇被執行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第二,選擇被執行人的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2、執行,又叫 強制執行 ,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 民事判決書 、民事調解書、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實現 擔保物權 裁定書、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書、支付令、勞動仲裁裁決書、商事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等。這些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就應當按照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自動履行。如果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 3、《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5、《 仲裁法 》第6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法律客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的規定,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可以裁定不予執行。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也就是說,仲裁以合同當事人的協議為前提。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也無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就沒有根據,仲裁機構即使作出裁決,人民法院也不予執行。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法規的規定和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仲裁,其裁決才能有效。仲裁機構的裁決事項如果超出了當事人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因此,即使仲裁機構作了裁決,法院也不能執行。第三,仲裁組織和仲裁程序是仲裁工作正常進行的重要保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如果仲裁員與本案有關聯,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對當事人未經過合法通知而予以缺席仲裁等,其作出的裁決不發生效力,因而人民法院可不執行該項裁決。第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第五,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必須依法進行,必須正確適用法律。第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仲裁員必須廉潔奉公,依法裁決,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則是違法犯罪的行為,所作裁決必然是錯誤的,人民法院理所當然亦不予執行。第七,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遭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未能到庭陳述的,該仲裁裁決不能執行。第八,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以上各種規定,主要是仲裁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不執行該案的裁決。除此以外,《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還給人民法院一項權力,即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這是從實體方面考慮到的問題,只要接受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會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在執行仲裁機關裁決的過程中,只要被申請人證明仲裁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院長批準作出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該仲裁裁決即無效,當事人既可以根據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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