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法院如何判
依照《刑法》第358條第3款規定,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
(1)招募、運送賣淫人員人數較多的;
(2)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患有嚴重性病的人數較多的;
(3)造成被組織賣淫者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具有其他應當定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 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賣淫場所中行為人承擔什么刑事責任
通常情況下,組織賣淫犯罪過程中,涉及的人員較多、關系復雜,既有組織者、各類管理人員,也有一般的服務人員。他們之間有不同的職責分工,共同參與犯罪活動,應分別探討他們的行為性質。
(一)賣淫場所的所有人或實際經營者
這部分人員通常并不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而是通過雇傭、指使管理人員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運行。但這部分人員在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和領導地位,在犯罪組織中地位高、作用大,屬于“幕后黑手”或者“大人物”,應該對組織賣淫活動承擔全部責任,應以組織賣淫罪的主犯論處。
(二)賣淫場所的股東
在一些規模較大、資金較為雄厚的賣淫場所,投資人(股東)通常是多人。其中,一些投資人既是股東,又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將這部分人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并無爭議。但還有部分股東,并沒有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對賣淫場所的經營狀況并不清楚,只參與賣淫場所的利潤分配。對這部分股東如何論處,傾向于分情況具體判定。首先,股東主觀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曉其投資的場所從事違法活動,如受其他股東欺騙后投資,或者投資之初合法經營,但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經營人秘密從事組織賣淫活動,由于這部分股東在主觀方面沒有犯罪故意,根據責任主義法理,不構成犯罪。其次,主觀上明知的,此時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理由在于,一方面,他們沒有實施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之行為,故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另一方面,這部分股東的默示或容忍行為客觀上屬于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主觀上屬于明知他人在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符合容留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賣淫場所的管理人員
這部分人員通常受賣淫場所經營者的雇傭,在賣淫場所中充當經理、領班、主管等角色,但是對他們的行為定性時應根據他們的具體職責分工而非身份進行判定。
1.負責賬務管理、人事管理(如招聘、考核、管理服務人員)或者對外發布賣淫廣告、招攬客人的人員。這部分人員一般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
理由在于:雖然這部分人員對賣淫場所的正常運行發揮重要作用,但他們并沒有直接管理和支配賣淫人員,與組織賣淫罪中的“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存在本質上的不同,故不能以組織賣淫罪論處。他們所實施的行為從形式上看是日常生活或者業務行為中的慣常現象,屬于刑法理論上的“中立的幫助行為”。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應以幫助犯論處,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
認為,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應從主客觀一致的角度進行判斷。首先,這種幫助行為在客觀上促進和方便實行犯的犯罪行為。其次,從主觀方面看,幫助者必須具有幫助的故意,即對實行犯和為實行行為提供幫助或協力具有認識。就這部分管理人員的幫助行為而言,在客觀上助益于組織賣淫行為的實施,而幫助行為的實施者主觀上也明確認識到組織賣淫行為的存在,并對其幫助行為促進組織賣淫的實施持積極的追求或者容忍態度,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受組織者、策劃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賣淫人員(如請假管理、獎罰、制定規章制度等)或安排、調度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
盡管這部分人員也是受他人雇傭、領導和指使,在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對于組織者、指揮者屬于次要角色,但是,從這部分人員與賣淫人員的關系上看,他們仍然管理、支配、控制著賣淫活動,也就是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些行為已經超越了單純的幫助行為的界限,因此,他們的行為實質上屬于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亦即分擔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故應將這部分管理人員的管理行為認定為是組織賣淫罪。
(四)其他服務人員
如收銀員、服務生、打手、保安等,他們在整個犯罪組織中地位較低,一般受上述管理人員的管理或者安排,且一般無具體的管理指揮對象,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較小,行為屬于輔助性質,按照《解答》之規定,應認定為是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是,對賣淫場所中充當打手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充當打手是指在組織者指揮下,為了避免他人干涉、抗拒公安機關檢查、防止嫖客鬧事、維護賣淫場所經營秩序而充當打手,則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如果打手的作用是在組織賣淫犯罪中強迫他人賣淫,且行為人不是組織者時,則構成強迫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是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實施協助活動的行為,行為人系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組織賣淫罪是協助組織賣淫罪存在的前提。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性,即控制、組織多人進行賣淫,所以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多人賣淫是組織賣淫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自然也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新刑法》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判刑按照情節的嚴重程度處以不同長度的有期徒刑。具體來說,實施了協助他人管理賣淫人員、開展賣淫活動、逃避監管的行為,屬于協助組織賣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協助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協助周期長,則可能被處以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一、新刑法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怎么判
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賣淫罪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雖不是組織他人賣淫,但卻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別是有些協助者的行為手段惡劣,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因而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予以懲處,有利于震懾這類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對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活動起協助作用的犯罪行為。
首先,行為人是在協助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被協助的人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如果被協助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為其提供幫助的人也不應構成犯罪。協助行為從屬于犯罪實行行為;同時,行為人協助他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為人幫助他人實施的是其他犯罪,則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所謂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是指在多人共同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為實行犯順利地實行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比如為組織賣淫犯罪行為人充當打手、保鏢、管帳人員等等。
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組織賣淫罪中的幫助犯即協助組織賣淫的人員是指沒有具體參與實施上述行為而只是為他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物質上的、體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幫助的行為人員,如充當爪牙、望風放哨等行為就是典型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
組織賣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組織、策劃、指揮,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實行行為但危害相對較輕的人員,比如組織賣淫集團中實施“拉皮條”、網羅賣淫人員等行為,但次數較少、危害較輕的人員就屬于從犯。對于組織賣淫犯罪中的從犯,由于法律并沒有將之單獨規定為一罪,因此應根據本法總則的規定,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協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進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為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條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
本罪侵害的是我國的社會秩序以及道德風氣。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或單位。本罪的客觀行為為替組織賣淫的人員招募、監管賣淫人員;處理收銀流水、引導客人等事物。本罪的主觀態度為故意即明知自己輔助的是組織賣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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